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天助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8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給付告訴人A 女及0000甲000000A新台幣壹拾萬元。前開金額自乙○○出所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0000甲000000A帳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併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平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撿拾回收物及於代號0000甲00000 0 (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住處 附近公園前面販魚維生,因得知A 女正就讀國小而未滿14歲 ,且因A 女家中環境欠佳,偶而會給A 女百元零用錢花用及 將販賣剩餘之魚給A 女拿回家食用。於105 年4 月間某日下 午2 時許,乙○○拿魚前往A 女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公 寓(真實地址詳卷)要給A 女,待A 女走至公寓1 樓樓梯間 時,乙○○見A 女獨自1 人,一時性起,竟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對A 女稱:「妳讓我摸一下,我給 你200 元」等語,經A 女拒絕後,乙○○竟不肯罷休,趁A 女拿魚轉身上樓之際,立即上前自A 女身後抱住A 女,以一 手伸入A 女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另一手則伸入A 女內褲內 撫摸A 女下體(未插入陰道),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 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A 女突遭此侵害,深受驚嚇而不敢 亂動,乙○○得以猥褻得逞,並於事後交予A 女200 元後離 去。嗣A 女因恐懼而於案發後數日僅告知其母親0000甲00000 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被告撫摸屁股,直至106 年1 月 間,A 女又遭他人侵犯時,A 女方將此事告知員警,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0000甲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0000甲000000A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記載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0000甲000000A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 本院卷第58至6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 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以前揭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核 與告訴人A 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8 ;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00
00甲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 女曾經告訴我被告拿魚 跟錢給她,且確實有拿100 元給我,但A 女只有說被告摸她 的屁股,直到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A 女遭被告摸胸部和 下體等情甚詳(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㈡並有A 女指認案發現場照片共2 張、被告販魚位置與被害人 住所地理位置圖共2 張、現場蒐證照片共4 張等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0頁、第34至36頁)。
㈢另A 女於案發時之年齡僅12歲一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彌封資料)。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空口否認其前 揭猥褻A 女之行為,有違反A 女意願云云,核屬飾卸之詞, 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第6117號、102 年度台上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 女係93年出生,案發時年約12歲,並為被告所知悉一情 ,已如前述;又被告未經A 女同意,強行自背後抱住A 女, 進而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考量被告行為之突發性、A 女年齡及智識程度,以及A 女當時受驚嚇之程度,應認A 女 身心均處於弱勢之處境下而無法抵抗,被告前揭所為,已足 以壓制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刑法第224 條所稱之「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誤。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2 4 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之情形,應構成同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惟所犯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所為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 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或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等語。然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
,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 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 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 1 條、第222 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 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 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 法第225 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 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 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經其同意,然 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 ,而於第227 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 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 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並非利用A 女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 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已如 前述。其以強行抱住A 女之方式撫摸A 女,對A 女性意思自 由之妨害已達強制之程度,當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 制猥褻罪,而無論以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或 同法第227 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餘地。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平日偶而會給A 女50 、100 元不等之零用錢花用,及將販賣剩餘之魚給A 女拿回 家食用等情,亦據告訴人A 女及0000甲000000A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偵卷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存
有長者仁慈憐憫之心;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按被告雖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103 年2 月11日確定,然 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8頁),堪認本次被告係因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週, 致罹刑章;且被告係39年1 月出生,年將近7 旬;兼衡其對 A女為上開猥褻犯行,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方式 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激烈。是以,斟酌上情再三,並參 以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 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犯後並未全 然坦承犯行,仍有可議之處」為量刑之責任基礎,未及審酌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上情,容有未恰。2.被告前揭犯罪之 情狀有顯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具 論在前,原審未予斟酌,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年幼且應變能力有限,竟為滿足自身性 慾,違反A 女之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 女未來 身心及性觀念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妨 害性自主案件及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應無性犯罪之慣性且素行 非惡;加以本案被告強制猥褻A 女之手段未至重大,侵害時 間尚短,且僅有1 次侵害之犯行,是其惡性尚非極重;又被 告與A 女、0000甲000000A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其行為 之誠意。並綜合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近7 旬,且自陳以撿拾 回收、臨時擺攤販魚維生,而其生活困頓,係為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聲羈卷 第7 頁;原審卷第8 至9 頁),兼衡其前揭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㈠又查,被告雖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103 年2 月11日確定,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此次犯後於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 非是,並哽咽掉淚,有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 ,犯後亦已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 。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上開調解內容,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為如主文第二項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 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㈢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