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06年度,8號
KSHM,106,交聲再,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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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傅建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撞擊被害人機車離合器,造成被害人 機車離合器外殼破損,其碎片掉進離合器並導致被害人機車 後車輪卡死等情,係依憑證人林易宏於原一審之證詞,然查 林易宏係先稱我們將車輛載回車行做報廢的動作,經法官誘 導性訊問才回答用牽的,前後供詞迥異。況且依現場照片, 被害人機車之離合器金屬外殼除黑色擦痕外,並無林易宏所 稱破損,即可證明林易宏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對 於何以不採前開證據均隻字未提,自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被害人機車塑膠外殼無毀損,而機車離合器係厚重金屬外殼 ,則離合器金屬外殼更不可能破損,且離合器本體係盒狀構 造組件,被包覆在離合器外套內,本體、外套、皮帶等零件 組成傳動組機構,又離合器運作原理,在運轉情況下,異物 碎片不可能掉入離合器內部。原確定判決僅以車禍當時的客 觀事實難以完全同一,各種情況都有可能發生等詞,遽否決 勘驗聲請人機車、被害人同型號的離合器及現場之車流量, 惟被害人機車是否有皮帶斷裂不明原因之斷裂,使機車後車 輪卡死為重要待證事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無法就上開事項為鑑定,只憑主觀模擬兩車係在直行狀態 ,聲請人聲請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專業技術人員說 明被害人機車離合器是否可能如林易宏所說係金屬外殼碎片 卡住離合器,造成輪胎卡死,顯有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說 明何以不函請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專業技術人員到 庭說明,除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漏未審 酌之可議。
㈢醫學研究顯示機車駕駛受頭部外傷合併其他傷害為66.6% , 有戴安全帽者較少受到頭部外傷,但更容易有肢體傷害,本 件被害人僅受頭部傷害,身體並無其他外傷,顯有違醫學臨 床經驗與常理,除被害人未戴(緊)安全帽,別無他解。又 聲請人當時時速不及30公里,屬隨時可煞停的速度,可證已



採取適當防禦措施,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車速不快、被害 人僅受頭部外傷等證據資料,不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未予說 明,遽謂聲請人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與被害人受頭部外 傷間有相關因果關係,顯有速斷,仍有漏未審酌之不當。 ㈣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皆未審酌,亦 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爰 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 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 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倒地後,告訴人陳淑馨前往車禍現場 ,欲將被害人機車牽回家,發現被害人機車後輪已遭卡死, 聲請人因此認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被害人機車故障,導致後 車輪卡死自撞安全島云云。然該被害人機車後輪遭卡死等情 ,實係聲請人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後 ,因被害人機車離合器外殼破損,其碎片掉進離合器,導致 後車輪卡死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下:「告訴人於審理程序 證稱:被害人機車應是遭碰撞後,後車輪始卡住不能動,被 害人機車後車輪於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問題,並未曾有後輪 卡死之情形等語。而證人即前揭案發後收購被害人機車之車 行老闆林易宏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機車是我從告訴人住 處樓下牽回車行,因我車行就在距離100 公尺不遠處,要將 該機車牽回車行時,雖後車輪一開始不能動,然經我將後車 輪反轉一下後,就可以動,被害人機車係因離合器外蓋遭碰 撞破裂,破裂之離合器外蓋碎片往內噴,卡住離合器裡面運 轉之零件,因離合器與輪胎屬共構之組織,離合器一部分卡 死,就會造成輪胎卡死,經我將輪胎反轉,讓卡住離合器之 離合器外蓋碎片掉落,就能將機車推回車行,且經我將離合 器外蓋拆開,拿掉碎片後,係直接騎乘該機車前往作排氣檢 驗,離合器本身零件並未損壞,前、後輪胎亦未有任何異狀



,後輪煞車皮係後輪胎內部零件,位在後輪右側輪框中心, 後輪煞車皮並未破損,輪軸亦未有異狀或變形等語」,可見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為上開爭執,依卷內證據予以審酌 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
㈡證人林易宏於審理中固先稱「我們拼湊的印象最有印象就是 我們將車輛載回車行做報廢的動作」(交易卷一第135 頁背 面),後又改稱:「車子大約在104 年3 月23日晚上,我們 去他們家樓下牽回來」等語(交易卷一第140 頁),聲請意 旨固認林易宏說詞先後反覆,然不論林易宏係將被害人機車 「載回」或「牽回」車行,其於該時接觸被害人機車時,發 現該車後輪有卡死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與告訴人所述等 節相符,參以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並認車禍係被害人機車 後車輪遭卡死自行摔倒所造成,是前述林易宏究係如何將機 車運回車行等節,顯與該車後車輪卡死原因無關,證人就此 縱先後所述不一,應係枝節事項,記憶不清所致,難就此逕 認其所有證詞均不可採。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在被害 人機車離合器外殼之尾部位置確有破損之情(交易卷一第31 頁、31頁背面),聲請意旨認該離合器未有破損,亦與現場 事證不符,難認原審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聲請意旨另聲請勘驗與被害人機車同型號之離合器、現場車 流量,並要求傳喚專業技術人員說明被害人機車離合器是否 可能遭金屬外殼碎片卡住,造成輪胎卡死等節。然因原確定 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敘明:「因車禍當時的客觀事實,難以 完全同一,各種情況均有可能發生,尚無勘驗被告機車與被 害人同型號的離合器的必要;又下班時間高雄市區各主要道 路車流量本來就很大,本件應以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勘 驗現場車流量看不出有何實益,尚無必要」,此即非漏未審 酌證據。另因證人林易宏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已達21年,並有 機車修護乙級證照等情,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交易卷一 第134 頁),具備機車修理專業能力,復林易宏與聲請人亦 無任何恩怨,自無設詞對其陷害之必要,是林易宏證稱因收 購被害人機車,檢查該車狀況後,發現該車離合器因遭金屬 外殼碎片卡住致後輪卡死等節,自屬可採。反而,聲請人認 機車離合器,不可能遭金屬外殼碎片卡住,欲傳喚專業技術 人員到庭作證等節,純係其個人意見陳述,難認係屬足以推 翻原審認定罪刑之證據。況本件重點在於聲請人是否騎車撞 擊被害人車輛,原判決既已審酌說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時已坦承:他在我右前方,他突然煞車,我的車頭擦撞到他 的左側車身,他在我前方4 、5 公尺,確實有發生擦撞等語



不諱,又本件車禍經前述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均認為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有肇 事原因」,認定被害人機車係因聲請人自後撞擊而摔車,則 該被害人機車離合器有無因離合器破損,導致金屬碎片卡住 離合器致後輪卡死等節,縱未加調查,亦難認係重要證據未 予審酌。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有無戴(緊)安全帽,僅涉 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 綜合聲請人之抗辯、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均 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聲請人聲請意 旨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專憑己見,漫 事爭執,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施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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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