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金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口,欲左轉進入常德路, 適有李東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謝金龍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東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謝金龍已知其駕車肇事致李東穎受有傷 害,竟未對李東穎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 人雙方均知悉證據之性質,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金龍 (下稱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與被害人李東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係停止狀態,是被 害人騎車撞伊,撞到後伊太太有搖下車窗問被害人有沒有怎 樣,因被害人講話小聲,太太也聽不懂,伊當時因低血糖、 肚子很餓,沒吃東西的話會昏倒,所以就回家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東穎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29日18時15分 許,我駕駛重機車867-HEZ由旗楠路往大社方向行駛,行駛 至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自小客車ADE-0199號由旗楠路突然 左轉往常德路,我反應不及就撞上自小客車右前門等語(見 偵查卷第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肇事經過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2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3頁、18至24 頁、28至29頁、43至44頁)。依被告及被害人李東穎所述, 碰撞之位置既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門,則被告應知悉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事,再者,被害人李東穎既係騎乘 機車於行進中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倒地,則因而受傷之可能性 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乃未下車確認,而辯稱:我覺得對方沒 有事就離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應以其在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6頁) 較為可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辯稱血糖過低(見偵查卷第3頁背 面、第41頁背面),且縱被告確有血糖過低之情事,亦非不 能報案或撥打119請求救護被害人後再行離去;又縱被害人 李東穎回答聲音太小,被告亦非不能下車確認,乃被告竟均 未為之(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有逃逸之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為故意犯罪,且曾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緩刑。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 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 險,其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生命危險之情 形難以並論。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綜合上 開各情,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1月(含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 已有悔意,兼衡犯罪情節、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且無收入等個人及家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長期患有糖尿病,每日均需注射胰島 素,兒子亦因此而捐腎,雖免於洗腎,但仍需長期服用抗排 斥藥物,身心狀況不適於入監服刑,懇請體恤准予免入監方 式繳交公益款或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為證,被告之子謝尚錡於本院亦 陳稱若入監服刑,父親可能承受不住等語。惟如確有不適宜 入監,得提出證明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入監服刑,而如前所述 ,被告係累犯,依法必須加重,無從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諭 知。被告執上開理由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