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83號
KSHM,106,交上訴,8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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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張鴻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鴻浜(下稱被告)於民國10 4 年11月6 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 書誤為車號000-000 號,下同)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欲自路旁起駛並 進行迴轉,適遇由吳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 誤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當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吳俊澤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撞擊,吳俊澤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腰、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被告雖明知吳俊澤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吳俊澤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留置於現場,而後逕自步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管轄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 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 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 ,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 管轄法院,故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4 條及第5 條定有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 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



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由 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 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 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法院之設 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 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 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自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再定法院管轄權有無之時,關於土地管轄,固係以起訴時 為準(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 見,亦以不變更管轄為宜,然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 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 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 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言之,舊法院為原 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審結,然新法院既原為舊法院之 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
㈡查本案於檢察官105 年5 月23日起訴時,依被告之住所地及 犯罪地,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區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 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有爭議之問題。嗣高雄地院 因應105 年9 月1 日橋頭地院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 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而受理本案之法官因員額 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復及於本件 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 素之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被告 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復屬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是橋頭地院就 本案自有管轄權,而得予以裁判,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 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俊澤 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問吳俊澤有沒有怎樣,他跟我 說他沒事,我才去附近找地方休息,並請路人幫我找機車行 修理機車,後來我就跟機車行老闆回去把車載走,我沒有肇 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11月6 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俊澤發生車禍, 因而致吳俊澤人車倒地,受有左腰、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又 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 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2 月22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1145500 號函所附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2頁、第13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4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並於致吳俊澤受傷後 ,離開現場之客觀行為,固如前述。惟茲應予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對致吳俊澤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詢問吳俊澤是否有受傷,吳俊澤當 場告以被告,伊沒事,並未告知被告伊有受傷之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俊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 11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證人吳俊澤於本院復證陳:車 禍發生當時,我是穿一件薄外套、長褲,有穿鞋子跟襪子, 我受傷的部位在腰,沒有很明顯的外傷,沒有流血,只是紅 腫、痛,左腳也有受傷,擦傷而已,腰部的傷有衣服蓋著, 左腳的傷也蓋著(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我發生車禍 當下,沒有喊說身體哪裡很痛,也沒跟被告表示身體有哪裡 痛(見同上卷第62頁正面)各等語。則本件車禍發生後,告 訴人吳俊澤於被告詢問其是否有受傷時,其既自行向被告表 示其沒事,且未曾有喊痛之表現,又其腰部及左腳雖實際有 受傷,然為衣服及襪子所遮蓋,則被告斯時因而認吳俊澤並 未因此車禍而受有身體傷害,核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澤於偵查固證稱:車禍當時,我是整個飛 出去,被告應該知道我飛出去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澄清:「(問:那時候你跌倒,是怎麼 樣跌倒?)我跌倒後,人就一直滾,滾到停。」、「(問: 你當時〔指偵訊時〕講到說你是整個飛出去,跟你剛剛講到 說你是用滾的,到底情形怎麼樣?)把速度緩衝掉,就是滾 ,倒下去滾。」、「(問:所以你剛剛在檢察官那邊講到的 飛出去,就是你車子倒了,你摔下去就在地上滾?)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 則告訴人吳俊澤當日車禍發生後,並非甩離機車後,直接從 高處墜落地面,而係人車倒地後,人脫離機車,在地面翻滾 ,自堪認定。而依諸常理,兩部機車發生撞擊後,如騎士脫 離所騎乘之機車,不論係「飛出去」或係「在地上滾」,雖 均有可能造成身體受傷,但並不必然一定會造成受傷之結果 ,仍須視當時之撞擊力道、角度及騎士著地或摩擦地面之強 度等情形而定。本件被告與吳俊澤發生車禍時,其機車係自 路邊慢慢出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當時速度並不快;又告訴人吳 俊澤係86年8 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堪認正值體力佳、動作敏捷,較 足以防禦外力之年歲,則其騎乘機車遭速度緩慢之被告機車 撞擊,以致在地翻滾,自非必然會受有傷害。況且,證人即 告訴人吳俊澤復於本院結證稱:「(問:被告有看到你摔倒 在地上滾,被告有看到是不是?)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看到, 他是倒下去了,我是摔,就是因為他從屁股撞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表示車禍發生時,被告亦有倒下。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亦倒地,則其是否看見吳俊澤有「 飛出去」或「在地上滾」,而據之得以預見吳俊澤應受有傷 害,亦值存疑。而由此等情節酌以前揭⒈所述,自難認被告 就吳俊澤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 ⒊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李贊正 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處理本件車禍時,其有在肇事 地點方圓約6 、70公尺的四周看一下,但沒有發現被告坐在 路旁,被告講的7-11超商,距肇事地點至少有20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反面);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韓承峻亦 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們有跟交通隊的同事交接案情,之後 我們有步行走約50到100 公尺左右看一下,但是沒走到7-11 超商那麼遠;7-11超商距肇事地點約50公尺等語(見同上卷 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正面)。惟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澤則 於本院結證稱:「(問:過程中警察有沒有到附近去找找被 告在哪裡?)沒有,也就是說他走了,不曉得跑到哪裡去了 。」、「(問:你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沒有在現場,警察有 沒有問你說被告在哪裡?)有,他有問我。(問:你有和警 察一起去找被告?)沒有。(問:你有看到警察去找被告嗎 ?)沒有,結束之後,就各自離開了,我就去醫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表示當日員警並未 去找尋被告,而與證人李贊正、韓承峻證陳其等當日有在現 場逡巡被告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贊正、韓承峻就同一 家7-11超商距離肇事地點遠近為何,所述竟不一致,且證人 李贊正就原審法官所詢本件車禍之相關位置、地理環境,多 為沒有印象之答覆(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甚且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 並未經左營分局予以查扣(此有左營分局106 年5 月9 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2114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 頁),而證人韓承峻卻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我有請派出所 的值班同仁聯絡可以運送機車的貨車,一般這種肇逃案件, 車子應該是載回我們派出所等語,並表示可陳報該機車被領 回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等節, 可見證人李贊正、韓承峻就本案之記憶,業已模糊,自應以 身為當事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澤所述較為可採,是難認車 禍發生當日,處理員警有於肇事地點四周確實尋找被告之舉 。
⒋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吳俊澤告以被告其沒事之後,被告即將 機車碎片撿一撿,再將機車牽到路旁停好之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吳俊澤證陳在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



),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確實立起、整齊停放於路邊,亦有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至21頁)。而苟被告肇事後有意逃逸 ,依諸常理,其縱未立即將機車移走,亦應於肇事後儘速離 開現場,實無詢問吳俊澤是否受傷後,好整以瑕撿拾路上碎 片,再將機車停好於路邊,然後始行逃離之可能。再酌以當 日發生車禍時,被告亦有倒地,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澤陳如上,則被告自非無受傷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已自陳其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正面),故其供稱其當 日雖然有受傷,但因沒錢看醫生,只有回去貼膏藥,所以沒 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9 頁),並 無違諸常理,是以堪認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問吳俊 澤有沒有怎樣,他跟我說他沒事,我才去附近找地方休息, 並請路人幫我找機車行修理機車,後來我就跟機車行老闆回 去把車載走等語,非無可採之處,進而難認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有何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㈢被告就其離開肇事現場之方式,係走路或騎機車,又係於何 處休息、其事後有無前往就醫,前後說詞固有不一(見警卷 第3 頁、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 惟被告自93年6 月4 日起,即經鑑定罹有輕度失智症,有其 身心殘障手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不需重新鑑定) ,而失智症係一種進行性退化之疾病,輕度失智之症狀係近 程記憶出現困難,定向力、判斷力及語言之退化已影響患者 社交及工作能力,工具性日常生活會出現障礙,此階段之患 者,外觀雖與常人無異,但其行為症狀可能會有遺忘、誤認 、情緒轉變、言語表達出現困難、迷路、妄想、視幻覺、漫 遊或躁動、生活障礙等等,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 經驗上所知之事項。被告上開所述不一之行為表徵,並無違 諸其所罹輕度失智症之行為症狀,自難以其有前開前後說詞 不一之情事,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有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吳俊澤受傷後仍離 去現場之事實,惟被告就吳俊澤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情事 ,既難認有所認識,復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尚難繩之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 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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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