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71號
KSHM,106,交上訴,7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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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向嘉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鳳農市場某攤 商,平日騎乘機車載送蔬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5 年7 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路220 號,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機器腳踏車載物者,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 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附載物品之規定,適有王貴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母 親蘇美智,亦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 車右方,向嘉祥騎乘之甲車後車尾及附掛拖車撞及王貴寶所 騎乘之乙車,致王貴寶蘇美智人車倒地,王貴寶因而受有 左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蘇美智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 挫傷、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向嘉祥經路人告知其可能與王貴寶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雖曾 停車並前往王貴寶蘇美智倒地處查看,發現蘇美智倒地不 醒而試圖按壓蘇美智之胸口,然其明知自己騎車肇事且王貴 寶、蘇美智因此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於蘇美智仍昏迷、復未經王貴寶之同意情形下,即 逕自騎乘甲車離去。嗣王貴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貴寶蘇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向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 至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貴枝於警詢中 (警卷第6 至7 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立群中醫診所就醫證 明書2 紙、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10至13、17至19、22至23、26至28頁,偵卷第14 至15頁,調偵卷第5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主 觀上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核與被告是否有停 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乙節分屬二事,蓋被告縱有停車查看,於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進行救護之情況 下,即逕行離去現場,仍不得諉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另被告固於事發後試圖按壓告訴人蘇美智之胸口,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載運蔬菜( 原審審交訴卷第45頁),並非具有醫療知識之專業人員,且 被告在告訴人蘇美智尚未甦醒之狀態,未待救護車到來、亦 未獲得告訴人王貴寶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離去,足認被告具 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認罪,嗣後再辯稱: 是告訴人王貴寶叫我走開,我才離開現場,我沒逃逸的意思 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載物者,高度不得超過 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 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在卷 足稽(審交訴卷第7 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詎



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注意 附載物品之長度,致其所騎乘之甲車與告訴人王貴寶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99 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固認為:「1.王貴寶:偏向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向嘉祥: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 定,為肇事次因。」(偵字卷第15頁),然本件經送請覆議 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1.向 嘉祥: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2.王貴寶:無 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6322969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字 卷第23頁),參以告訴人王貴寶騎乘乙車閃避其右側路邊停 放車輛時,乙車尚未逾越慢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騎乘之甲 車所附掛拖車,長度恐超過半台機車車身而顯已逾半公尺, 且附掛拖車寬度顯逾機車車身寬度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 攝照片(畫面時間10:18:13)、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警卷第19頁,調偵卷第5 頁),是告訴人王貴寶騎乘 乙車時縱有閃避其右側臨停車輛而靠左行駛,亦尚未偏向而 未保持與其左側甲車之安全間隔之情,告訴人王貴寶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是上開覆議意見與本院見解 相同,應較可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貴寶蘇美智(下稱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蔬菜之送貨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肇事,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審交訴卷第33頁), 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係執行其主要業務,而為執行業務之 行為。據此,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揭 傷害,核其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等2 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查被告肇致前揭車禍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 揭傷害後,明知告訴人2 人因車禍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 雖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 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 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 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 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 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 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告訴人 2 人因車禍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性,仍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 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附此敘明。又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注意附載 物品之長度,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肇生交通事故後, 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 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被告陳稱其僅能負擔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王貴寶則稱其所支出已遠超過 此數額),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王貴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原審審交訴卷第33頁),而迄未能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載運蔬菜工作、月薪約15,000元、待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審交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就其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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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