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65號
KSHM,106,交上訴,65,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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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橋霖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橋霖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且亦知悉服用酒類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 ,先後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之山區某處及某檳榔攤,與其 友人潘軍任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 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 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惟對重傷結果未予預見之情況下,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後之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軍任上路 。俟蘇橋霖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按:以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之報案時間推論) ,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潘軍任,沿屏東縣枋山鄉之省道臺一線 公路加祿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南下44 3.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 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前揭 機車搭載潘軍任前行,適其右前方有楊春壽騎乘腳踏自行車 ,同沿屏東縣枋山鄉之省道臺一線公路加祿段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不得騎乘前揭自行車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以 提醒後方來車,即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之情況下,貿 然騎乘前揭自行車自慢車道之右側往左側偏向,蘇橋霖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發生碰撞,



蘇橋霖潘軍任楊春壽人車倒地,造成潘軍任受有瀰漫 性腦出血及軸突損傷且重度昏迷指數3 分、頸及胸脊髓嚴重 損傷、全身癱瘓、腦及脊髓氣腦症、顱骨嚴重基底骨折、兩 側腦脊液及血液耳漏等傷害,俟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然迄今仍呈重度昏迷不醒、 全身癱瘓之狀態,而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 蘇橋霖楊春壽同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按:蘇橋霖、楊春 壽所涉過失傷害彼此罪嫌,未經其等對彼此提出告訴;另楊 春壽所涉對潘軍任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亦未經告訴)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 現蘇橋霖楊春壽分別為前揭機車、自行車之駕駛人,並分 別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晚上9 時50分許,委請枋寮醫院 對蘇橋霖楊春壽作抽血檢驗,測得其等血液中酒精濃度分 別為240mg/dl、163m g/dl (換算成百分比濃度後分別為百 分之0.240 、百分之0.163 〈即:240mg/dl÷1,000 =0.24 0%;163mg/dl÷1,000 =0.163%〉),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軍任之配偶唐蓮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辯護人知此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蘇橋霖(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春壽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偵查卷 第8 頁),並有調查報告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2 份、枋寮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原審勘驗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 、11至13、 15、16、18、22至42、48頁;原審卷第14、68頁、第67頁背 面),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12、22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仍酒後騎乘前揭機 車,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 發生碰撞,肇致其所搭載之後方乘客即被害人潘軍任受傷之 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前 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6 月17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639 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至32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潘軍任 因前揭傷害,於105 年2 月21日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治療後 ,迄今其昏迷指數僅有4 分左右,狀況不佳,其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及生殖機能幾乎皆受損,且 已達癱瘓狀態,符合重大傷病,生活起居全賴他人照護,有 枋寮醫院105 年7 月28日枋醫字第105183號函1 份存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7頁),足見被害人潘軍任已因前揭傷害,致 其迄今仍呈重度昏迷不醒、全身癱瘓之狀態,且難以治癒, 已達於前揭規定所指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 ,而屬重傷害。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



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 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 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 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男子,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且被告陸續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 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 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重傷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 能預見,堪認被告酒醉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潘軍任受有該等 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潘軍 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堪認被告 酒醉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潘軍任受有該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潘軍任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該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慢車(按:含腳踏自行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且慢車在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 128 條定有明文。經查:
楊春壽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之加祿地區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後之某時, 騎乘前揭自行車上路,俟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前揭 自行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之省道臺一線公路加祿段慢車道時 ,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並經送往枋寮醫院急 救;嗣警方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委請枋寮醫院對楊春壽 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mg/dl(換算成百 分比濃度後為百分之0.163 )之情,業經楊春壽於警詢時供 陳屬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枋寮醫院生化 檢驗報告單1 份存卷可證,足證楊春壽確有於服用酒類致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 後騎乘前揭自行車上路;再者 ,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楊春壽原騎乘前揭自 行車行駛在上開慢車道之右側路面邊線,俟其突然由該慢車 道之右側路面邊線往該慢車道之左側偏向,此時被告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即由楊春壽之左後方行駛而來,從後撞及楊春壽 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則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40頁),楊春壽騎乘前揭自行車沿該 慢車道行駛時,在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然其卻突騎乘前揭 自行車往左側偏向,並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 可見楊春壽於飲用酒類後,確有致其騎乘前揭自行車之注意 力、控制力顯著降低,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前揭自行車之程 度。又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未裝設警示燈一節,同經 楊春壽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並有蒐證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則楊春壽自無法於夜間騎 乘前揭自行車時開啟燈光,以提醒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 ⒉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未裝設警示燈一節,同經楊春壽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並有蒐證照片1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則楊春壽自無法於夜間騎乘前揭 自行車時開啟燈光,以提醒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 ⒊綜上,楊春壽於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 且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前揭自行車之程度後,卻猶騎乘前揭自 行車上路及往上開慢車道之左側偏向,復未於夜間開啟燈光 ,以警示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 楊春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肇事原因;然此楊 春壽之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與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 傷罪。又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其 修法之立法理由「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 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 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 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 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 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 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 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 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 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 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 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 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 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 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 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 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 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 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 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 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㈡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犯 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騎車致人重 傷部分,已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其刑之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卻猶騎乘前揭機車,固亦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加重條件,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 ,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 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 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 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 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 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 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雖係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前揭機車,然不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 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查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之加祿派出所警員鄭明正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其忘記、不清楚有無與被告說到話,因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有人受傷,其就馬上通知交通隊警員來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證人即交通隊警員林利進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時,因現場很亂 ,所以其尚無法確認誰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後來其至 枋寮醫院處理時靠近被告,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 ,依其之經驗,已懷疑被告有喝酒,且其在枋寮醫院雖有嘗 試詢問被告案情,但被告因意識有點模糊且眼神無力,故被 告均未回答、無法言語,後來在枋寮醫院有聽到到院之親友 表示前揭機車之車主係被告,所以其就有懷疑被告係前揭機 車之駕駛人,但其仍無法斷定是否正確;之後其就去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確係前揭機車之駕駛人,即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者,後來其才對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 也有坦承為肇事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可見 被告於警方發覺其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前,在本件車禍 事故現場及枋寮醫院時,均未向警方自承為前揭機車之駕駛



人或肇事者,而係於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其為肇事 者後,始於警詢時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乃係導 致被害人潘軍任不幸呈重度昏迷、全身癱瘓之狀態,其犯罪 所造成之實害已非輕微,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 ;再者,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超過百分之0. 05甚多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其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 一節,是上開主張,尚難准許。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因酒駕 導致被害人潘軍任受有重度昏迷、全身癱瘓等重傷害,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潘軍任達成民 事和解(見原審卷第34、71頁、第34頁背面),亦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0 後,仍騎乘前揭機車搭 載被害人潘軍任上路,並不慎與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潘軍任受有重度昏迷、全身癱瘓等重 傷害,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潘軍任之家屬承受 照護被害人潘軍任一生之苦痛及家庭破裂(原審卷第70頁背 面),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服用酒類 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 之楊春壽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同有酒後致其注意力、控制力減弱後,貿然騎乘 前揭未裝設燈光設備之自行車自慢車道之右側往左側偏向之 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且 被害人潘軍任之法定代理人潘玥蓉復已代被害人潘軍任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背 面),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再者,被 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3頁)、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5頁)、迄今因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與被害人潘 軍任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4、71頁、第34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成百分比 濃度後為百分之0.240 以上情形而致人重傷罪,已敘明適用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及生活狀況、其犯罪情狀所顯現應受非難之程度( 惡性)、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後果、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切狀,說明其斟酌量 刑之根據,洵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 越法律所定界限、濫用權限等違法情事。被告上訴之理由, 不外乎再次強調被告犯罪情狀所顯現之過失情節非重及被害 人與被告2 人一同飲酒、交情良好云云,咸未逸脫原判決所 列之科刑審酌因素,原審既經斟酌上情,併綜合考量其他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 核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明顯過重之情形。被告爭執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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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