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6年度,2號
KSHM,106,交上更(一),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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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3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羽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內臺一線公路東海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70.5 公里處欲迴車進 入對向車道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胡太龍發生車禍,胡太龍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多處挫傷、右肘疼痛等傷害(陳盈 羽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陳盈羽明知駕車肇事致胡太 龍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 未對胡太龍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胡 太龍之友人張姿潔告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盈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㈠審卷第32至3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2頁、第59頁,更㈠審卷第32 頁、第44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太龍、目擊證 人張姿潔分別於偵查及警詢證陳確有被告與胡太龍發生車禍 後,逕自逃離現場之情事(各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7 頁反 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與採證照片( 見警卷第9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23頁)在卷可佐;又被 害人胡太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多處挫傷、右肘疼痛等傷 害,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8頁)存卷可憑,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警詢固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4 頁正面),惟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 因之受有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 胡太龍於警詢陳稱:伊經撞倒在地上時,對方(指被告)有 看伊一下,之後就直接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對方(指胡太龍)人車倒地(見警卷第 4 頁正面),則被告既知其機車與胡太龍之機車碰撞後,已 導致胡太龍人車倒地,有如前述,則其對於胡太龍因之受有 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又辯稱:我不知道肇事後未救護傷患及向警方報 案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然交通事故發 生後,須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救護傷患,否則涉及肇事逃逸 ,應負刑責,此業經政府強力宣導並經新聞媒體廣為傳播,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實無不知之理,故其此部分 所辯,實係事後圖卸之詞,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載稱:伊離開現場前,有留下車輛號碼 及姓名給對方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 頁)。惟被告肇事後, 係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後係因目擊證人張姿潔記下其車牌 號碼交予警方,始由警方循該線索查獲被告之情,業經證人 張姿潔、證人即承辦員警包明雄證陳在卷(各見警卷第7 頁 反面、偵卷第19頁正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復自承有肇事 逃逸之舉(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5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已與 被害人胡太龍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見警 卷第36頁)及原審105 年6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41頁)在卷,惟其於肇事後,僅因害怕,即逕自逃離現場 (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置受傷之被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從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足令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實無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期,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應就被告有無逃逸故意,及刑法第 62條自首之適用之說明:
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理由欄㈢固謂「依卷附『屏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見警卷第34頁)。如果無訛,則被告上訴理由謂其無逃 逸之故意乙節,尚非無憑,且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問題。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等語。惟核之 卷存證據,警卷第34頁所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記載對象係「被害人胡太龍」 ,而以被告為記載對象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則附於該卷第33頁,其上明確記載「 陳盈羽於105 年01月01日作筆錄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各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亦 自陳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是其在交通隊做筆錄的時候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然最高法院上揭所指,與卷 證資料並不相符,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被害人胡太龍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 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 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有如上述,暨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被告肇事逃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係第三人陳惠美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25頁),被告雖駕駛該車輛肇事逃逸,惟核 之該車輛僅係作為被告斯時逃逸之代步工具,非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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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