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美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美梅(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43頁),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就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坦承不諱, 及被告提出其夫施朝明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就學貸款還款通 知書、告訴人賴春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餘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三、被告以「告訴人賴春菊未考領駕駛執照,並騎乘已報廢之機 車,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被告為幼教人員,月薪勉強維持 家計,丈夫因傷臥病在床,毫無收入,兒子亦尚貸款就讀大 學中,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致歉表達和解之意,現已籌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甚至願意提高賠償金額至30萬元,惟未 獲告訴人同意,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就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是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刑法第14條第1 項已 定有明文。而駕駛執照係監理單位允許駕車人駕車所發給之 證照,屬行政上管理之措施,無駕駛執照騎車僅屬行政不法 之範疇,與其是否具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亦與駕車人 肇事時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無關,是無照駕駛間與駕車是 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係。經查,原審業已認定告訴人賴春 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有車 輛在倒車),未採取減速或停等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同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 告「倒車進入道路時,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並非因車輛機械故障所致,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 為報廢車輛無涉。則被告認「告訴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並騎 乘已報廢之機車」為駕駛過失行為,自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犯後態度(於原審坦承犯 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需住院7 日、 出院後需使用背架、右踝護具及柺杖,需專人照護至少2 個 月)、是否已實質補償告訴人(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大學畢業、擔任幼教人員、家 境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且本院認為和解 事宜,允宜由當事人雙方基於合意進行,因雙方財力、自認 所受損害,各有考量,致有一方未能同意他方所提條件,而 未能達成和解,非得執此即認為哪一方為蓄意刁難或理虧。 綜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尚合乎法律目的,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聲 請傳訊證人曾喜城、陳至偉證明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因本件 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㈢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為緩刑 之宣告,惟被告既未與告訴人賴春菊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美梅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廣場,欲倒車由西向東方向進入太平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由道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 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有 賴春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賴春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五腳掌骨骨折、右第四趾近端指節開放 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賴春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 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春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 2 紙、現場照片18張、證人賴春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結果1 紙可證(警卷第25頁),是其理應知曉一般 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 之肇事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前開倒車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本案經本院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均認定「傅美梅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18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282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2 月2 日室覆字第106000 0301號函研議結論各1 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3-25 、46頁 )。
㈡、又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雖均認為告訴人賴春菊無肇 事因素,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依照卷附事故現場圖可知:A 、B 兩車發生擦撞地點, 與被告倒車離開之住宅圍牆距離為2.4 公尺(路面邊線距離 圍牆1 公尺+ 擦撞地點距離路面邊線1.4 公尺=2.4 公尺) ,亦即告訴人騎乘B 車與正在倒退之A 車發生擦撞時,A 車 已有大半車身在圍牆外。被告雖自承倒車時因門前有斜坡, 有稍微踩一下油門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本件自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家庭院與柏油路面間之斜坡甚緩,依照經驗法 則,以當時為雨天、被告要倒車自三合院住宅庭院到道路上 ,且道路為未劃設分向線之村里道路、路寬僅有4 公尺之情 況,被告應無可能高速倒車,是被告認被告自陳當時車速每 小時約10公里乙情(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93頁),應為可 信;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表示其當時時速約20-30 公里(警卷 第3 頁),亦非高速行駛,是以當時路況及視距良好情形下 ,告訴人在發生擦撞前,當無困難可以發現前方有車輛在倒 車;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未採取減速或停等之必要安全措 施,終致其所駕B 車右側車身與A 車之左後方發生擦撞而受 傷,本院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及傷害之發生,應與被告同 為肇事原因。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告訴 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之過失程度,事發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需住院7 日(自105 年4 月18日至105 年4 月25日 )、出院後需使用背架、右踝護具及柺杖,需專人照護至少 2 個月之傷害程度,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人員、家境勉持及如本院審 判筆錄所載之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