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18號
KSHM,106,交上易,11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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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補充證人簡孝賢於本院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顏 正為(下稱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簡孝賢到場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因於除 夕探望多年好友,一時興起與好友把酒言歡,一時失慮始罹 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年已42歲,有固定職業,如 入獄服刑,任職多年之工作,亦必失去,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 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經查,證人即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簡孝賢於本院證稱:「106年1



月27日當天,我到場一開始跟被告接觸時,以一般正常人跟 人之間對話的距離,就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就懷疑 被告有喝酒,我先問被告需不需要救護車,被告說不用,然 後就開始打電話,我第二次就問被告有沒有喝酒,這是基於 上開懷疑,也是法定程序的詢問,被告這才承認有喝了5瓶 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以證人簡孝賢為執法人員 ,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與被告有特殊恩怨情事,其當無反於 事實,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顯見證人簡孝賢在本 件車禍事故現場初始與被告對話時,即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駕車肇事情事,對被告之犯罪 即屬有所發覺,縱被告於證人簡孝賢詢問有無喝酒時,隨即 承認有飲用啤酒,此僅屬自白犯罪,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業已詳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已實際發生事故,造 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小康、須照顧因車禍受傷之母親及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姊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 縱被告係因於除夕探望多年好友而飲酒,有如入監服刑將再 謀職不易等情事,並無礙、亦無從改變上開量刑之基礎;且 刑法自88年4 月21日增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歷經97年1 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三 度修正,逐漸加重行為人之刑責,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 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 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 痛,而被告前於95年、97年、100 年間,已有3 次酒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64 頁),其本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85 毫克(即高於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近3 倍以上),本院認被告本件量刑不宜過輕,始足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不再犯罪。綜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合 乎法律目的,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顏正為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至中午12時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PM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 ,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與六合路口時,不慎與李慧芳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慧芳未成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測得 顏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顏 正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 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芳於警詢之證述互有 相符,復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第11至13頁、 第16頁、第20頁、第22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正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交上易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9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 至5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 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 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 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已實際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 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 小康、須照顧因車禍受傷之母親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姊姊之 生活狀況,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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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