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05號
KSHM,106,交上易,10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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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益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7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路○○○ ○○○○○○○○路000 號前時,因欲左迴轉而先靠右暫停 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即貿然起駛 ,適彭雲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昇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來(即於蘇益正起駛時,由其左後方行 駛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 彭雲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下唇撕裂 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腿挫傷並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嗣蘇益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駕車肇事行為前,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及本案車禍經過,並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雲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



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雲嬌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憑。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警詢時自白稱:【我當時剛要起步打 左彎方向燈左彎欲往萬丹,我往左彎沒有看到對方,我沒有 往後看】等語(警卷第4 頁),且依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 所示,於錄影時間0 分24秒許,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進 行左轉彎,嗣於錄影時間0 分29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 監視攝影畫面內,車速僅20至30公里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警詢錄音及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原審卷第38-44 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 照,然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曾擔任運輸官,對上開常識,自 應知之甚詳,其於案發時間、地點起駛時,自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竟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貿然起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依車禍當時狀況,告訴人監視攝影時間0 分29秒許進入畫面 中,斯時被告正進行左轉彎,然告訴人未曾減速,而於監視 攝影時間0 分32秒許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原 審106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39-44 頁 )。而衡以監視錄影時間0 分29秒至32秒間,告訴人視線均 未受遮蔽,可清楚看見被告正進行左轉彎,有充裕之時間可



迴避或暫停,當不至於在未減速之狀況下,逕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卻在未減速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車禍亦有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 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 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 免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 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 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警卷第27頁)。是核被告無照駕車導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其所為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雖疏 未注意本罪屬獨立之處罰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 條既均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3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其自首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 駛,且於起駛前全然不顧四周來車及行人,未禮讓行進車輛 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下 唇撕裂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腿挫傷並擦傷、右髖挫傷等 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雖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 因僅願提出新臺幣10,000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105 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憑,且犯後一再指責告訴人為 本件車禍肇事全部原因(原審卷第32、38頁),且數次於發 現不利於己證據後變更答辯(原審卷第32、38-39 頁),浪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另衡以告訴人亦有如前 述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年近古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 檢察官以被告犯態度不佳,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 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在案,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 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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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