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蕾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 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以: ㈠被告因自制力薄弱、生活壓力大、又無正當管道紓壓,致 茫然誤入歧途,然自知觸犯法律,事後反省雖後悔莫及,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懇請給予自新機會。㈡ 司法德政最終目標治本,對待施用毒品者應重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在法律規範下當可選擇易科罰金或以美沙冬療法替 代,非以執行刑作為懲處。㈢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並無侵 害他人之生命、財產,此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本質上不同。㈣ 被告單親家庭社會弱勢,母親已老邁無法營生,又2 幼子女 需照養,被告是家庭唯一生計,若入監服刑,家庭將不幸破 滅。㈤被告已知錯,懇求重新發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 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許凱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 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6 月、2 月、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⑴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凌晨某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夜市附近某KTV 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於翌日(10日)12時2 分許 接受尿液採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0 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市○○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因他案被傳喚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 分許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等情,業據被告許凱蕾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2 紙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不思悔 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 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空泛表明 其心中對本案判處想法、其家庭狀況,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 ,而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 情形。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論述、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 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