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16號
KSHM,106,上訴,81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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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州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
被   告 黃艶珠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得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5 月25日20時32分至40分間,以其持用供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文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於劉得州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與王志 文見面後,劉得州即當場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王志文,王志文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 元予劉得 州,並約定其餘1,500 元暫時賒帳,以此方式牟取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差額為利潤。劉得州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得州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王志文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舉證提出證人王志文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證,固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此為傳聞證 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第87頁)。惟按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



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 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 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 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 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 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前開證據,於原審法院106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 及106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時,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 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 ,嗣並經原審法院認為 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 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 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受 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 ,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除了上開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頁、第8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得州(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25日20時40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 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志 文,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贈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施用,並非販賣,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



,係因為當時其女友黃艶珠同時遭檢、警偵辦,被告為保護 其女友,方獨立承攬罪責,而為不實自白;又證人王志文警 偵所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且被告與證人王志 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關於毒品交易之訊息,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被告僅係構成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得州有於105 年5 月25日20時40分許後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志文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州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警卷二第3 頁背面,偵卷第 33頁背面,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並有證 人王志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警卷二第 25頁背面,他卷第4 頁背面,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劉得州有與王志文於上開時間、地點 相約見面(他卷第46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劉 得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時,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毒之意思?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查: ⑴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向被告劉得州拿9,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見面後有在 他家附近7-11超商外拿到半錢價值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是先賒帳;後來我有向被告劉得州反應毒品數量不夠 ,被告劉得州傳簡訊跟我說袋子是大包的,重量不可能不夠 等語(警卷二第2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是要向被 告劉得州買毒品,至於買多少毒品我們是見面再談等語(他 卷第4 頁背面)。
⑵被告劉得州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王志 文向我購買毒品,我就只有賣王志文這一次,我賣他9,000 元約1.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來王志文向我反應這 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夠,我跟他說那個袋子重量是重 1. 5公克,如果不夠是他們自己偷挖起來;王志文說向我買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誣陷我等語(警卷二第3 頁背面、第4 頁 );被告劉得州於偵訊時又供稱:警詢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 述記載,我於警詢之陳述均實在;王志文要找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但我們在電話裡沒有講要拿多少,是在便利超商見 面後,他說要拿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先給我7,500 元,1,500 元則賒帳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其於原審法 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毒品 價值9,000 元,我有拿到王志文交給我的7,500 元,其餘我 讓他欠著等語(原審卷第38頁)。本院相互比對被告劉得州 、證人王志文前述陳述內容,對於被告劉得州有於事實欄所



述之時間、地點,販賣重量半錢價值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志文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
⑶又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未見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 錢之對話;惟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 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 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 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 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 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 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 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 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固 均未見「甲基安非他命」、「硬仔」、「男子」或「數量」 之文字,且依表面說詞僅係雙方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 被告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而已;然由通話內容觀 之,可知於2 人約好見面地點前,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 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給證人王志文,責備王志文 稱「你有沒有問題,亂說一場,這是我自己的名字申請的, 像你這樣說法等於叫我去死,拜託以後不要打這支電話,海 仔有我的電話」等語(他卷第45頁背面),衡之常情,被告 若未從事不法之行為,何以不讓證人王志文去電以被告名義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還向證人王志文強調稱 「…,像你這樣說法等於叫我去死,拜託以後不要打這支電 話,…」等語,顯係惟恐警方監聽其本人名義申請之上開行 動電話,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始有上開對話內容。 嗣後証人王志文才以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絡相約在前開地點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志文 。再者,於同日下午8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 證人王志文向被告表示「嘿啦! 來來我跟你講剛才在那邊催 一下催一下酒喝下去老人病又發作在那裡那個15-4號鬧」」 等語,被告答稱「喔好啊!」(他卷第46頁背面),隨即二 人相約見面,顯係證人王志文毒癮發作(老人病又發作), 才去電被告持用之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雙方顯均有默契待會面始細談內容,且係因其等擔心遭人監 聽或察見之情形,始以暗語代之,而被告劉得州、證人王志 文均陳稱雙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係在見面後方商談 等語(他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33頁背面)。又於同日下午



8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發簡訊給證人王志文 「那個袋子是十五的所以不會不夠」等語(他卷第47頁), 係證人王志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隨即向被告劉得州 抱怨毒品數量不足,使被告劉得州需傳送上開簡訊澄清數量 絕無不足,在在均足彰被告與證人王志文間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應如何在電話中表示已有默契,其二人自不可能 在聯絡過程中明白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本院自 可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王志文前揭警偵訊中所證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證被告劉得州於警偵訊 中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王志文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並未有關於毒品交易之訊息或暗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僅係構成轉讓禁藥罪一節,自非可採。
⑷被告劉得州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是贈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施用云云(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而證 人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當日我要向劉得州購買9,00 0 元之毒品,劉得州說他沒有這麼多毒品,就送我1 小包毒 品云云(原審卷第116 頁)。然被告劉得州、證人王志文皆 為成年人,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分辨販賣毒品係嚴重 之犯罪行為,亦可輕易分辨買賣、代購、請客(即轉讓)為 完全不同之概念,若被告劉得州真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王志文,證人王志文及被告劉得州豈有於警詢、偵查中皆 陳述雙方存有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而不加以澄清之理! 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王志文之指證可 信性甚高,可以採信。再審酌證人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警詢、偵訊時無遭受不法訊問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1 4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 ,況且倘若被告劉得州真係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施用,王志文當無向被告劉得州 抱怨毒品數量不足,使被告劉得州需傳送簡訊澄清數量絕無 不足(他卷第47頁編號第167 號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述) ,甚至恩將仇報誣陷被告劉得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被告 劉得州審理中所辯及證人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合情 理甚極,實不足採。顯見證人王志文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 被告劉得州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劉得州之 詞,不足採信。
⑸證人楊旭弘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王志文開車,我坐在副駕駛 座,是開豐田的車,車子顏色好像是銀色的,我與王志文去 7-11便利商店找被告劉得州,我是為借錢找被告劉得州,後 來王志文就跟被告劉得州問說是否有糖(甲基安非他命), 要跟被告劉得州買,被告劉得州說沒有,就說可以拿一點給



王志文,數量約二、三顆米粒大小,用小袋子裝,就拿給王 志文,我與王志文都是在車上說的,被告劉得州在車外,我 當時想借2 萬元,有跟被告劉得州開口,他就說沒錢等語(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而被告劉得州於本院則陳稱:當 天是王志文打電話給我的,當時王志文於電話中就有說證人 楊旭弘也要去找我,說要借10萬,我與王志文、楊旭弘相約 在金礦咖啡廳見面,後來王志文說要跟我買毒品,我說沒有 ,就說我有一點給你,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回家,就在我家樓 下交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文,沒有收錢,王志文在金 礦說要跟我買毒品的事情,三人坐著時說的,有叫咖啡,當 時王志文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錢,我們說這 些事情,證人楊旭弘有聽到;他們二人開車來的,是深色的 車子,好像草綠色的,是王志文開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 面至第89頁)。針對證人王志文開車載楊旭弘前來與被告見 面,所開車子顏色是「銀色的」(亮色系)?或「草綠色的 」(深色系)?相約見面地點,是「7-11便利商店」?或「 金礦咖啡廳」?被告無償贈送證人楊旭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係「約二、三顆米粒大小,用小袋子裝」?或「一小包」 ?證人楊旭弘開口向被告借多少錢,是「2 萬元」?抑或「 10萬元」?證人楊旭弘之證言與被告劉得州之供述不一,已 有可議,證人楊旭弘之證言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何況倘若被告劉得州真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施 用,王志文當無收受毒品後再向被告劉得州抱怨毒品數量不 足,使被告劉得州需傳送簡訊澄清數量絕無不足(他卷第47 頁編號第167 號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述),益見證人楊旭 弘前開證言,與常情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劉得州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文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被告劉得州當無可能甘冒遭查 獲之重大風險,為王志文張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按同 一價量轉售予王志文,堪認被告劉得州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差額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得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得州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得州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4 罪 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間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 於100 年6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7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4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本條項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 ,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 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 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 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 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得州對於本件犯行, 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罪,縱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有所翻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就本件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 ,復因被告為累犯,依法先加後減後,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 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原 審辯護人以被告販賣毒品金額不大,情節輕微誠屬情輕法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 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下之酌減 優惠;且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 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被告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 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被告劉得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劉得州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並就量刑理由及量刑因子說明如下:按對 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因立法者對於刑事實體法何種犯罪應 擔負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為犯罪之 法定刑。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行為人所犯罪之基本 構成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決 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再依據量刑加重或減 輕情節即量刑因子調整基準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宜依



據比例調節後確定宣告刑。又法院量刑時應可將基準刑大致 分為輕度刑、中度刑及重度刑,於決定基準刑後,再依量刑 因子為加重或減輕之調節以形成宣告刑。惟法院無論決定基 準刑或調節量刑因子而決定宣告刑時,均應遵守我國刑法規 範所揭示之「行為人責任」原則,而不能考慮與此責任無關 之事實。而刑法第57條即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即:一、犯罪 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條文之前文 部分,即係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循之 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而其所列各款事項,則為影響科刑輕 重事項其中較重要之例示性規定。又該前文所稱「審酌一切 情狀」,其範圍雖不以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限,惟仍應與本 件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若量刑時 逾越此一範圍,而將與犯罪及行為人責任無關之事項,併列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允當。另刑罰裁量上 有所謂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指法院在量刑時,禁止對於影響 量刑之事實重複評價,作為衡酌處刑之依據,以免造成罪刑 不相當之結果。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得州如 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劉得州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劉得州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至指 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志文,並收取部分價款。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從事環保事業,每月收入約 3 、4 萬元(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不重複評 價),自8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紀錄,品行並非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劉得州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明知毒品為法令所嚴禁,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違反義務 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劉得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販售他人施用



,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 顯見危害重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惟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 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考量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上開事 實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應屬妥 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劉得州持用,供聯絡販 毒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 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劉得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而毒品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 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 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 餘地。查被告劉得州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為7,500 元,為被告 劉得州供陳在卷(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劉得州 為販賣毒品之人,對於價金是否收受、收受多少,理應較向 多人購毒之購毒者記憶深刻,是被告劉得州本件犯罪所得, 應以被告劉得州所述為準。又販毒所得7,500 元雖未扣案, 然既經被告劉得州收取而為其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劉得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僅 成立轉讓禁藥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被告黃艶珠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艶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劉得 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得州先於105 年5 月25日20時32分許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文聯絡,嗣被告劉得 州與王志文於被告劉得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6 樓之2 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2 人確認交易金 額為9,000 元,王志文並當場交付7,500 元予被告劉得州, 並約定其餘1,500 元暫時賒帳後,被告劉得州先行離去,隨 後再由被告黃艶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持至該



便利商店交予王志文。因認被告黃艶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艶珠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係以證人劉得州、王志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黃艶珠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等語。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黃艷珠並未受被告劉得州之託,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王志文,此部分除了共犯劉得州及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艷珠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向劉得州拿9,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我和劉得州約在 7 -11 超商外,當時劉得州已經在那邊等我,見面後他叫被 告黃艶珠拿半錢價值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 卷二第25頁);然證人王志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黃艶珠 買過毒品,該次我是向黃艶珠買9,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在 購買之前,劉得州黃艶珠都有和我聯絡,後來是劉得州打 電話叫黃艶珠交付毒品給我的等語(他卷第4 頁背面);證 人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劉得州拿毒品給我的,不 是黃艶珠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 。則證人王志文關於究係 向劉得州黃艶珠購買毒品?或向劉得州黃艶珠共同購買 毒品?由何人交付毒品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齟齬,已有可 議。況本件毒品交易日期即105 年5 月25日20時32分至40分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者均為劉得州與王志文,且談話內



容均未言及被告黃艶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 46至47頁),證人王志文於偵訊時證述於購毒前當天有與被 告黃艶珠聯絡,與客觀證據不符,證人王志文之證述有嚴重 之瑕疵,其所述實屬有疑,自非可採。
㈡證人劉得州固於106 年3 月15日警詢時陳稱係黃艶珠交付毒 品予王志文等語,惟細究劉得州該等證詞,係在警方詢問「 為何王志文聲稱上開通話是他向你購買毒品的通話,且你係 委由黃艶珠運送毒品拿到王志文家樓下與王志文交易毒品」 後,劉得州回以「是,我就賣過他這一次,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有點忘記了,是黃艶珠應該要下去買東西,順便拿下去 」、「當時黃艶珠剛好要去7-11買東西,順便拿給他,那時 候王志文有拿錢給黃艶珠,但是錢好像不夠」(警卷一第3 頁背面);證人劉得州復於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同日製作偵訊 筆錄時證稱:「王志文要找我拿安非他命,我們在電話裡沒 有講要拿多少毒品,我們先在便利商店見面,他說要拿9,00 0 元安非他命,但他先給我7,500 元現金,1,500 元先欠著 。然後我就回家拿毒品,黃艶珠剛好說要去便利商店,我就 請黃艶珠拿毒品給王志文」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由上 揭劉得州製作筆錄之過程,可知劉得州對當日交易過程記憶 並非清晰,而係在警方提示證人王志文之警詢筆錄後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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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