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勳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盧勳任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勳任與陳彥竹前為同事關係,盧勳任前於民國103 年5 月 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向陳彥竹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8,000元;盧勳任於同年5 月26日10時許,先佯以有 好消息告知,誘使陳彥竹騎乘機車至其屏東縣○○鄉○○路 00號住處(起訴書誤植吉豐路171 號),待陳彥竹進入客廳 後,旋將騎樓鐵門拉下,誆稱其為還陳彥竹上開欠款,向地 下錢莊借錢,發生打架衝突,地下錢莊索賠12萬元,要求陳 彥竹拿出12萬元處理遭拒。盧勳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腳踢踹陳彥竹,致陳彥竹受有右小 腿挫傷及右小腿肌肉疼痛等傷害,再拿出長約20公分鐮刀1 把揮舞,恐嚇稱「門都關好了,你知道意思嗎」等語,致陳 彥竹心生畏懼,為安撫盧勳任情緒,並求脫身,陳彥竹表示 其信用卡可以預借現金,在盧勳任住處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以下稱中信銀行)辦理預借現金1 萬元,經中信銀 行核撥至陳彥竹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盧勳任騎乘機車搭載陳彥竹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路00號之公館郵局,陳彥竹旋將該撥款提領1 萬 元交付盧勳任,盧勳任始將陳彥竹載返上揭住處,陳彥竹即 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陳彥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9、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盧勳任對於上揭時地持鐮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彥 竹心生畏懼,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提領1 萬元交付被告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陳彥竹 於偵審中指證:我進入被告住處客廳後,被告把騎樓鐵門拉 下,說不要吵到鄰居,藉故說因要向地下錢莊借錢還我,發 生衝突打傷對方,地下錢莊索賠12萬元,要求我拿出12萬元 處理,我不理會,被告盧勳任便以腳踢踹我受傷,再拿出鐮 刀1 把揮舞,說「門都關好了,你知道意思嗎」等語,我擔 心生命危險,為安撫盧勳任情緒,並求脫身,才表示其信用 卡可以預借現金,由被告騎乘機車載我前往屏東市公館郵局 ATM 提領1 萬元交付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 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影 本、提款錄影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 照片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告訴人確實有打電話向中 信銀預借現金,於中信銀女性客服人員說話時,背景中被告 以不客氣語氣說「你不要跟我玩」( 台語) 。隨後告訴人亦 打電話向其老板娘借款,表示「阿任」( 盧勳任) 向其要錢 ,不給其有麻煩、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勘驗報告乙份在卷 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對於恐 嚇取財犯行坦承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我沒有關鐵門,也沒有踢陳彥竹,有拿鐮 刀出來,但沒有揮舞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 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 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 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 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告訴人到其住處後,關上 鐵門,又以腳踢傷害告訴人,並以鐮刀揮舞等方式,告訴人 為求脫身不得已向銀行預借現金,並由被告載至郵局提款機 提款交付被告之事實,然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你當時 為何不向路人求救或跳車逃逸,逃離盧勳任掌控?) 我當時 沒有向路人求救和跳車逃逸,是因為我想趕快將錢給他了事 。」、「( 你是否有其他原因或外力阻礙你逃逸,逃離盧勳 任控制並向外人求救?你當時行動有無遭控制,是否可以馬 上逃逸?) 沒有。行動沒有遭盧勳任控制可以馬上逃逸。」 (見警卷第8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 103 年5 月26日 被告如何強壓你坐上他的機車?) 答:他也沒有拿刀子強壓 我,只是之前他曾經說他有搶,有吸毒,說他如果吸毒發瘋 起來不知道會做什麼事等等的話,我就想說錢給他,人可以 走就好了,我當天是想趕快結束這件事情,迫於無奈才上他 的機車,我也有點怕他會對我怎樣,他也知道我工作的地點 。」等語,復於原審時證稱:「..他這種狀況我感覺要做 一些讓他比較安心的動作,那時候我真的沒有什麼錢,反而 是我幫他想辦法,一開始他有提到說,他聽說過去金飾店可 以刷卡換現金,這種行為可以拿到錢,我有跟他說信用卡可 以借錢,接下來我在他家裡撥電話給中國信託預借現金,確 定錢撥下來後,被告就把門打開,我就坐他的機車去領款」 等語(原審一卷第279 頁)。又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 預借現金是被告要求的?還是你主動的? ) 答:應該是我主動講可以這樣子做。」、「(你為什麼會 這樣講?)答:我想要早點脫身。」、「( 按照你敘述的過 程,被告在他家裡要你拿出12萬元出來,你當時可以抗拒離 開嗎?) 答:我沒有試過不曉得,我就是用預借現金的辦法 讓我能離開。」等語明確。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以得知被 告雖有踢告訴人並持鐮刀威嚇告訴人之行為,然並未壓制告 訴人之自由意志,反而是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為息事寧人安 撫被告,主動提議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給付金錢與被告。故 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強暴、威嚇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的 意思而達到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現金。參照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 取其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亦屬之;惟其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為強盜罪(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 到其住處後,關上鐵門,藉故要告訴人交付12萬元,告訴人 拒絕,先以腳踢傷害告訴人,並以鐮刀揮舞等威嚇的方式, 迫使告訴人向銀行預借現金,並由被告載至郵局提款機提款 交付被告等情,被告所為之強暴、威嚇行為,尚不足以壓抑 被害人的意思而達到不能抗拒程度,因而交付現金。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恐嚇取財所為 之傷害行為,係恐嚇取財的強暴手段,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 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與恐嚇取財有想像競合關係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 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宣告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 自101 年5 月15日起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8 月27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詐欺案件所定執行拘役100 日,於10 2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 被告係僅恫嚇告訴人將對其不利,使之交付財物,並未以對 其家人不利恫嚇告訴人,原判決認被告亦有以將對告訴人家 人不利,恫嚇告訴人,尚有誤會。⑵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58,000元,加上本案勒 索1 萬元,才是68,000元,此據告訴人陳述無訛,原判決認 被告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借 款共計68,000元,亦有未合。⑶被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1 萬
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進入其住處恐嚇告訴人交付 財物,告訴人被迫坐上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提款交付,始得離 開,被告係以妨害自由為手段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亦涉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不准告訴人離開等語。經 查,被告固於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客廳,旋即將騎樓鐵門拉下 ,然其拉下鐵門向告訴人說「不要吵到鄰居」,此據告訴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參以被告先誆稱 其為還告訴人欠款,向地下錢莊借錢,發生打架衝突,地下 錢莊索賠12萬元,要求陳彥竹拿出12萬元幫忙處理,是先以 詐欺方法非暴力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拉下 鐵門之時有不准告訴人離去之意思。嗣因告訴人不予理會, 被告進而以恐嚇取財方法,並騎乘機車載告訴人前往提款, 其間被告並未控制告訴人,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可 以馬上逃逸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 並沒有說我不可離開,我也沒有表示要離開,我是想把事情 解決趕快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告訴人未自 行離開,係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離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或有以非法方法不准告訴人離開之 行為,自難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並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恐嚇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不思憑己力謀 生,竟吃定告訴人個性斯文,屢次向告訴人借款不還,進而 視法律如無物,以恐嚇取財方式迫使告訴人借現金供其使用 ,法益侵害性大,惡性不輕。兼衡被告行為後,就所犯恐嚇 取財部分,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時始坦承認罪 ,且未曾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犯後 態度非佳,本院認短期刑之執行無法使其遷過改善,並為維 護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恐嚇取財所得10,000元, 已敘述如上,而該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該未 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10,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恐嚇時所揮舞之鐮刀,被告供稱是其工作上所使用 之鐮刀,且為僱主所有,已還返其僱主等語(警卷第7 頁) ,依刑法第38條2 項、第3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