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清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透 過友人「李善教」(已歿)在嘉義縣東石鄉向某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2顆後,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嗣呂清祥於105 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胞兄呂清景,行 經高雄市甲仙區寶隆里嶺頂巷高128 線6.3 公里處時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2顆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清祥(下稱被告)對無故持有上開改造 槍彈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 頁),核與證 人呂清景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
6 至7 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10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26至30頁)、扣案物照片18張(警卷第31至39頁)在卷 可憑。又扣案之該把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非制式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5180號鑑定書、10 6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184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第4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在嘉 義縣東石鄉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本案槍彈至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 被告係因為父母在山區種植果樹,而 果樹常遭山豬破壞導致損失慘重,才會透過友人介紹購買 槍枝,是想要警告山豬,這部分可以從警方查獲被告當時 被告的車輛行駛在甲仙山區,且當時被告是以探測燈照亮 山區而被警查獲,因此可以確定當時被告確實是以探照燈 來探照是否有山豬出沒,足見被告的動機確實是為了獵捕 山豬,而非為從事危害治安行為而持有槍枝,其犯罪情節 已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僅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酌減其刑之根 據。本件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 禁之物,竟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而持有,且持有之 期間已長達3 年且子彈亦多達22顆,顯見對社會治安,已 有潛在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足認情堪 憫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槍 、彈為政府所嚴禁之物,被告竟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多達 22顆之子彈,而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動機、手段、經警查獲前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物流業駕駛、家庭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2顆,因已全數試射擊發後而 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刑且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