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63號
KSHM,106,上訴,76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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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義翔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 105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25分前之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透過臉書訊息與少年林○丞(88年9 月生 ,確實姓名詳卷)聯絡後,獲悉林○丞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 時35分許(起訴書 誤販賣時間為105 年10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交付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丞林○丞則交付價值300 元之 GASH遊戲點數作為對價。嗣因林○丞就讀之高雄市私立三信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於105 年10月11日 採集林○丞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向警方通報,警方於105 年11月23日12時5 分許前往 上址欲通知甲○○前往警局說明該毒品案情,經甲○○同意 搜索後,查扣前揭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至4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丞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丞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105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25分前之某時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透過臉書訊息與林○丞(88年9 月 生)聯絡後,獲悉林○丞欲向其購買價值300 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同日1 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販賣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丞,並向林○丞收取價值300 元 之GASH遊戲點數作為對價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外,其於105 年11月23日偵訊 時亦供承:林○丞供稱有於105 年雙十連假到伊家中,伊有 給林○丞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而林○丞則把GASH遊戲點數 留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而與證人即購毒者林 ○丞於偵查中證陳:我記得有向甲○○買過一次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到他家去交易的,我用遊戲點數跟他交換 的,105 年10月9 日凌晨,我傳訊息給甲○○的時候,差不 多我去他家向他購買毒品的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正、 反面),互可勾稽。並有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見105 年度偵 字第2773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9頁)在卷,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林○丞於原審固曾一度證稱,其係拿現金300 元與被告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而與 其首揭所述不符。惟核之證人林○丞當日為該陳述後,亦證 陳:我之前在地檢署的陳述是實在的,被告叫我買點數然後 拿給他,這樣不是跟錢一樣嗎?跟現金就差不多,我拿我的 錢買點數給他。因為他要打遊戲,所以我買點數給他等語( 見同上卷第41頁正面)。可見於證人林○丞之觀念中,其以 自己之金錢購買遊戲點數予被告,與其交付現金予被告,二 者並無差異,故其因而未嚴謹陳述究係交付被告現金,抑係 交付以其所有之金錢購得之遊戲點數,並無違諸常情,自難



僅以證人林○丞就此部分所陳未能一致,即為其所述有偽之 認定。又證人林○丞於三信家商學生事實經過及自我反省報 表(見他字卷第8 頁),固自筆其於(105 年)10月9 日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西瓜 」之被告所購買,而與其前揭所稱係以價值300 元之GASH遊 戲點數作為買賣對價之供述有所不符,惟證人林○丞於原審 業已說明,此係因其記憶錯誤所致(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 ,且酌以前揭證人林○丞就其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抑係以遊 戲點數作為對價,亦有混淆之情事,有如上述,可見尚難僅 以證人林○丞於上開三信家商學生事實經過及自我反省報表 載述購買金額有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供陳有於105 年10月10日23時許,以300 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予林○丞(見警一卷第2 頁正面);再於原審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丞之 時間,係在105 年雙十連假後(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而 均與前開⒈部分,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有異。惟核之被告歷來 之供述,其於105 年11月23日警詢,就警方所詢之「林○丞 於警訊筆錄供稱,渠在105 年10月10日先以FB通訊軟體跟你 聯絡後,再到你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新臺 幣300 元代價向你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是否實在?」 ,為肯定之答覆(見警一卷第2頁正面)後,其於同日偵訊 即供稱「他(指林○丞)是說要過來我家玩,買遊戲點數GASH過來我家,但因為他是未成年,我本來不要拿毒品給他 ,但是他一直說他要吸食毒品,所以我就給他一點點,後來 他把毒品拿到別的地方去吸食,他就把點數卡留給我。」等 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有意逐漸朝有利於己 之方向辯解。此由被告於原審106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林姓少年來找我時,我順便請他幫我買GASH遊戲點 數,我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林姓少年一起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不僅否認於警 詢所述,甚且翻異其於偵查中所陳,益見其此趨吉避凶之意 圖,是尚難憑據被告故意所為之不符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㈣證人林○丞雖於警詢供稱,其係於105 年10月10日在被告家 中,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警一卷第12頁正 面),惟核之證人林○丞於偵查中已陳明,其記憶中係在( 105 年)約10月的雙十連假的時候,向被告買過1 次毒品, 是用遊戲點數交換的(見他字卷第26頁正、反面),經檢察 官提示林○丞與被告之手機臉書擷取畫面,證人林○丞始確 認其係約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傳訊息予被告之時點,前往



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同上卷第26頁反面),並於原 審結證稱:與被告正確的交易時間是在通訊軟體出現105 年 10月9 日1 時25分的訊息過後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正、反面),是以,足見證人林○丞前開於警詢所述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係出於誤記,本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丞之時間,係在105 年10月9 日1 時25分後 約10分鐘,亦即105 年10月9 日1 時35分許,殆可認定。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0日23時許,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丞,尚屬誤會。
㈤被告又辯稱:因伊與林○丞有金錢糾紛致生嫌隙已久,故林 ○丞應係悖於真實,而故為不利伊之陳述等語。然證人林○ 丞於原審雖曾證陳:我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告有時候會向 我借100 元、200 元或300 元,然後沒還,我有因此心生怨 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惟證人林○丞並不會因此 即故意栽贓被告有販賣毒品,亦經證人林○丞結證在卷(見 同上卷碼),且核之本案除證人林○丞之指證外,尚經被告 自白如上,且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有如前述,是縱證人林 ○丞與被告確有金錢糾紛,林○丞亦無誣指被告之情事,亦 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狡卸之詞,無可憑採 。
㈥被告再辯稱:伊與林○丞於臉書通訊內容,並無購毒用語, 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惟稽諸被告與證人林 ○丞前揭臉書通聯內容,雖其2 人未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其販賣行為向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係隱密 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由證人 林○丞於臉書上詢問「你那有3 嗎」,被告即知其意答以「 好」,即得明證,因之,依上開通聯內容,雖未見其等分別 明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惟依前揭事證,既足以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林○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並非 子虛,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 問:為何要賣毒品?)那時沒有工作,因有在玩遊戲點數, 我想賺零用錢,賣毒賺的錢一半用來買遊戲點數,另一半用 來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可見被告確有藉



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 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林○丞,係88年9 月出生,有其年籍在卷, 於本件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揆諸上揭說明,自無 從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其於105 年11月23日偵訊時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黃信嘉(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他字卷第23頁反面),惟被 告亦同時供述其向黃信嘉購買之毒品,係供己施用(見同上 卷碼),則顯然黃信嘉並非本案被告販賣予林○丞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況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所供,查獲黃 信嘉販賣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4 月6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355000 號函,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3日雄檢欽宿105 毒偵6690字第32 530 號函在卷可憑(各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是以, 自無從憑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 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 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丞,衡其犯罪情節,尚無 任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而依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丞之 對價係價值300 元之GASH遊戲點數(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然於量刑審酌欄卻謂「再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少年,對少年之身心均產生重大之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收取金額僅300 元』,可見販賣毒品 數量非鉅,情節相對輕微。」(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就 被告收取之對價為何,前後認定顯然有異,自有未合。⒉本 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0日23時許,為上揭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丞之犯行,原判決認起訴書此部分 所載有誤(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惟未說明何以為此認 定,理由說明,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少年林○丞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又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飾 詞狡卸,難認有真切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僅為一次販賣毒 品犯行,販賣所得非鉅;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受限於刑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 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 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再「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沒收新制業已施行,則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且既被告係就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判 決,則雖原判決就本案罪刑有應撤銷之事由,然沒收部分如 無違誤,仍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諭知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復有前開臉書訊息擷取 畫面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之價值300 元GASH遊戲點數,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及夾鏈袋2 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明與其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丞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至第 80頁正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㈢原判決因而諭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300 元GA 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信部分,業經 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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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