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35號
KSHM,106,上訴,73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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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8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8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緯無販售電視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 路連線上網,以暱稱「林緯緯」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販 賣二手電器之臉書社團中,張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 賣32吋電視機1 台之不實訊息,致加入該臉書社團之不特定 人均可瀏覽該訊息,適洪定良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上網瀏覽 上開訊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功能向林宗 緯購買該電視機,並於同日16時許,依林宗緯指示,匯款至 其向不知情友人李佩純( 業經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洪定良遲未收到電視機,始 悉受騙。
二、案經洪定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 宜,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緯固坦承有上開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 電視機訊息,告訴人洪定良有向其購買,並匯款至前揭銀行 帳戶內,李佩純有轉交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後來電視機有摔到,但修理費用超過3000元不 划算,之後手機門號被弟弟收回,臉書帳號被封鎖無法登入 ,所以沒辦法聯絡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社團刊登上開出售電視機之訊息,告訴人因而 向被告購買該電視機,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即匯款3000元至



李佩純上開帳戶內,李佩純轉交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迄未 收到電視機等情,業據證人洪定良李佩純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案(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9-10頁 、原審易字卷第26-30 頁),且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34 頁 ),且為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是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洪定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在7 月21日匯款之後,至7 月 28日還未收到商品,當天有用訊息跟被告聯絡,被告一直找 理由推拖,持續不寄出商品後,有打被告給的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一直不接電話,現在電話不是空號 就是暫停使用,才驚覺受騙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匯 款給被告後,被告一直以朋友沒有給他電視、電視賣掉了要 再幫我找一台之類藉口,沒有將電視寄出,後來用臉書傳訊 息問被告何時寄出,被告就已讀不回,之後就把我封鎖,我 就撥打被告之前給的手機號碼,但已經暫停使用,我就去報 案等語明確,且證人證詞關於被告有以藉口推託而未寄出電 視機部分,核與告訴人提出手機臉書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18張(見原審易字卷第36-40 頁),所顯示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臉書訊息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友 人未交付電視機,因而未能交付電視機予告訴人,並在告訴 人詢問其友人電話號碼時,告以0000000000號等情相符;又 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臉書封鎖,且當時所持行 動電話有停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乙節,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在案(見警卷第1 、4 頁、偵 卷15-16 頁),而與證人上開證述臉書有遭被告封鎖、被告 之行動電話已停用一致,堪認前揭證述內容為可信,被告確 有以尚未取得友人之電視機等藉口,遲未交付電視機予告訴 人,且被告在告訴人向其詢問遲未交付電視機之友人電話時 ,竟向告訴人稱該友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 號正為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嗣居然封鎖告訴人臉書切斷與 雙方之聯絡管道,顯見被告於臉書訊息中向告訴人表示未能 寄出電視機之理由,為被告所虛構之內容,難認被告有出售 電視機之真意;再查,被告自承:當時我身上沒有錢生活, 那陣子我剛失業,沒有工作,所以缺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5頁),及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320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原審 易字卷第10-11 頁) ,是以被告當知應謹慎處理與他人之交 易,然被告竟於104 年7 月21日告訴人匯款後,至同年月27 日猶藉詞推拖遲未交付電視機,甚且斷絕告訴人聯絡之管道 ,復參以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自白本件犯行(見原審 審易卷第53頁),從而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 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電視機摔壞,修理費用過高,臉書無法登入 云云,然查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仍向告訴人佯稱要詢問其 友人等藉口以拖延交付電視機,嗣於同年月28日有發送臉書 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有將告訴人臉書封鎖之情形, 均與其上開所辯顯有不合;再者被告另稱手機門號遭弟弟取 回,無法與告訴人聯繫等詞,惟被告有向告訴人謊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友人之門號,其後並封鎖告訴人之臉書 ,可見係被告主動切斷告訴人與其聯繫之方式,與其所辯稱 手機門號有無遭其弟弟取回無涉,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販賣商品之意,竟在網際網路刊登 不實販賣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非鉅,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上開所 受3000元之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可依,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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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