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崎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崎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沾有海洛因毒品殘渣袋2 只,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崎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 年11月26日釋放,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7 時 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除了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另 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 於105 年10月27日為警巡邏盤查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 沾有海洛因毒品殘渣袋2 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單位為毒品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 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 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尿液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下 稱毒品初驗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均據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即附表扣案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許崎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 其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許崎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供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 警方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7 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 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6/ B0000000 )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⒉本件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查: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稱「鹽埔分駐所巡佐黃 源德、警員劉宇曜等2 人,於上開查獲時間執行16-18 時巡 邏勤務,巡經上述查獲地發現本轄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許崎 淯(73.09.27)獨自1 人坐於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駕 駛座車位上。經警方表明身份並要求許嫌配合警方檢查證件 ,警方人員從車外往車內查看,並目視發現許嫌所停放之自 小客車車內菸灰缸上放置1 小包殘渣袋(編號l ,含袋重0. 20公克)…」等情;而被告許崎淯於警詢中亦供稱「(問: 於105 年10月27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振興村堤防路段發 現一部自小客1505-X6 停在路旁(行跡可疑),警方下車盤
查目睹你放在車上煙灰缸的毒品殘渣袋,該殘渣袋是何人所 有?)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警卷第3 頁)。綜上各情,相 互印證以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巡佐黃 源德、警員劉宇曜等2 人,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際,警方 人員從車外往車內查看,已目視發現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 車內菸灰缸上放置1 小包殘渣袋,且被告又係警方所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足見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被告辯稱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辯解,自 屬無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買海洛因,更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不知道尿液為何 會有驗出第一級毒品的反應,我只有向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已,我認為我施用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知道賣我 甲基安非他命的那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是他自己 將賣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到海洛因,扣案之殘渣袋 2 只是我施用毒品後所殘留下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606ng/ml,可待因 濃度104ng/ml,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里港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判 定陽性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檢驗報告記載, 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應可判定嗎啡陽性反應,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 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海洛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 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12 月2 日以管檢字第920009990 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 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 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 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
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 ,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另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亦於87年9 月29日(87)發(一)技字第8707457 號 函文中採相同之見解,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 有該成分之現象)。是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已屬明確。
⒊被告雖以「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那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可能是他自己將賣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到海洛因 ,我誤食後尿液中才會驗出第一級毒品的反應」等語置辯。 然查:
⑴被告關於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前後有多次不同如下之辯詞: 1.於105 年10月27日警詢及105 年10月28日偵查供稱:我向綽 號叫「阿彬」購買新台幣500 元,給我一小包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回家後我一次就施用完畢等語(警卷第3 頁, 偵卷第8 頁)。
2.於106 年4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我承認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驗出有一級的反應,可能是賣我毒品的人有施用 一級毒品,我有看過他在注射,我跟他買過兩、三次,他叫 「阿明」,105 年10月27日被查獲那次是105 年10月22日下 午8 時施用的,這次有被查獲一包安非他命,還在我的車上 撿到葡萄糖,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放在香菸盒裡面,我忘記還 有一包殘渣袋,這兩包都是安非他命的,被扣到的兩包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我吃剩的,這兩包都是跟「阿明」買的等語( 原審卷第23頁)。
3.針對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阿彬」購買?或向 「阿明」購買?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⑵被告許崎淯於警詢供稱「(問:於105 年10月27日17時45分 許,在屏東縣振興村堤防路段發現一部自小客1505-X6 停在 路旁(行跡可疑),警方下車盤查目睹你放在車上煙灰缸的 毒品殘渣袋,該殘渣袋是何人所有?)答:是我本人所有」 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 的殘渣袋是此次施用剩下的嗎?)答:是的」等語(偵卷第 9 頁);被告於原審供稱「被扣到的兩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我吃剩的」等語(原審卷第24頁)。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殘渣袋2 只,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扣案殘渣袋2 只,有 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 106 年8 月3 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105244號函及檢驗報告可 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互比對 印證以觀,顯見被告經警方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上 所述,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40分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無疑義。 ⑶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 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 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同 時施用。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之價格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之售價高出甚多,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之常情 ,焉有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手卻以高價之海洛因混 摻而販賣給被告之理?況若被告所辯係誤用上手所摻微量海 洛因一節屬實,再與上開理由㈡之⒉及㈡之⒊⑵各節相互印 證以觀,何以施用後至驗尿時已達4 至5 日,還能檢出嗎啡 達606ng/ml?
⒋綜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堪認被告確 實有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105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40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係「105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許」,犯罪之時間不同,行為 各異,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許崎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 ,理由詳如前述,原審認定此部分尚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⑵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殘渣袋2 只,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定結果,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 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105244號函 及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雖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 刑罰本質,為仍依存主刑而諭知沒收,原判決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 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依上開說明,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撤銷理由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 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 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5 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 個, 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 │重量(含袋│成分 │
│號│ │重) │ │
├─┼────┼─────┼─────┤
│1 │殘渣袋 │0.2公克 │含海洛因成│
│ │ │ │分 │
├─┼────┼─────┼─────┤
│2 │殘渣袋 │0.15公克 │含海洛因成│
│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