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8號、第20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世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 動電話1 支(為OPPO廠牌、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 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23時17分許,接獲吳永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要簽 11啦啊」),袁世杰應允之(「過來啊」);後吳永文於同 日23時17分許稍後某時,前往袁世杰之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居所,由袁世杰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予吳永文,並 收取價金。
㈡於105 年6 月1 日17時50分許,接獲吳永文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我要簽 1 支12」),袁世杰應允之(「好啦」);後吳永文於同日 19時17分許稍後某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側門,由袁世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2 錢)予吳永文,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對吳永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 105 年12月21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82巷 口緝獲袁世杰,並扣得上開OPP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 已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原審誤載為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稱之,均應予更正)。袁世杰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袁世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聲請傳訊相 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7-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地檢106 偵20 9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背面-19 頁,原審卷第30、64頁 ,本院卷第35、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永文警詢 證述相符(見臺南地檢105 偵13480 號卷《下稱南檢偵卷》 第5 、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 5 月31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0285088號函暨所附吳永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0至47頁)。
⒉扣案OPPO廠牌、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扣案時則已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手機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 。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及證人吳永文一再陳(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 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 且被告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案)經扣案之 白色晶體4 包經鑑驗亦是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86-90 頁該案判決)。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吳永文於警詢、偵訊 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
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 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 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 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 人吳永文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 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⒈論罪
核被告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 年6 月22日、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惟第4 條第2 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沒收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詳如後述) ,併此說明。
⒉罪數
被告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亦有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被告本件2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件2 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
被告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林0明,現由警察機關查緝中,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惟「 林0明行蹤難以掌握,尚未查獲林0明,目前尚在偵辦中」 、「目前還在上線監聽中,尚未收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 670951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06 年8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 二字第10672024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8 月14日雄檢欽海106 偵2098字第62250 號函、 本院106 年9 月2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受話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王秋婷偵查佐)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9-25 頁,本院卷第48-60 、100 頁)。是被 告本件2 次犯行,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販賣 毒品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 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 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假釋出獄,嗣因其父急救住院,尚須負擔醫療及 看護費用,需錢孔急,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 罪動機,以及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輕鋼架 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哥哥及侄子同住,已婚 、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3 年10月,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說明「「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8條之1 規定業已修正 。是⑴扣案OPPO廠牌、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已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原審誤載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稱之,均應予以更正), 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2 次犯行均宣告沒收。⑵未扣案犯罪 所得1,500 元、3,000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及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 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 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販毒對象(1 人)、次數(2 次)及獲利情形( 各1,500 元、3,000 元),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 月(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均已依最低法定刑減輕之;再者,原 審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 6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亦符合內、外 部性之界限,復無違法、失當可指。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本件 2 罪之宣告刑、合併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