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柄亨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94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柄亨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販賣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七)。嗣因 陳冠全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柄亨,經警於105 年12月 2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對陳 柄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28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柄亨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 偵查卷宗《嫌疑人:陳柄亨》【下稱警三卷】第8 頁至第18 頁,偵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846 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28894 號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106 頁、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購毒者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4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嫌疑人:陳柄亨、陳冠全 、秦鵬、汪英魁、洪劉煒》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偵二卷第 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4 頁),並有證人陳冠全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微信」之文字訊息內容1 紙、翻拍照片4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初步檢驗照片2 張在卷(見警三 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 )可參。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 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有凱旋醫院106 年 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68 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為了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語, 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七所示之犯行獲取利潤,有藉此以營利之 意圖,並圖得無償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利益,至 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被告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七之4 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或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係向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號「水哥」之男子所取得(警三卷第8頁)等語, 然被告未能提供「水哥」之相關年籍資料、正確居住地址或 其他可供查緝之線索,故未能查獲「水哥」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 第10670468300 號函1 紙(原審卷第126 頁),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金錢,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 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 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 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品 ,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 殊值非難,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 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被告係毒品來源,並為販毒之實 際獲益者,並被告犯如附表七所示毒品之數量、獲利均高於 同案被告洪劉煒、陳冠全,且係本案毒品之來源之一,其惡 性及情節均高於同案被告洪劉煒、陳冠全;被告陳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現與父母及 兒子同住,已離婚(見原審卷第215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被告 所犯如附表七所示4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至12月 間,交易對象僅有陳冠全1 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之白色 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36.1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135公克),有凱旋醫院106 年 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68 頁)可參,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 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所犯 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⒉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 共4 萬元),為被告之販毒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手機部分,被告 辯稱:這是平常使用的手機,與販毒無關(原審卷第113 頁 正面),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刑法第38 條第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五、被告上訴主張: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毒品上游、來源,警 方不難從伊扣案之手機調取通聯紀錄,持明「水哥」並據以 查獲毒品上游,乃警方僅以伊未能提供「水哥」之相關年籍 資料、正確居住地址或其他可供查緝之線索,故未能查獲「 水哥」云云,原審失察,遽認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未洽,因而提起上訴;辯護 人於本院亦主張: 同案被告陳冠全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且以微信方式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警方即以微信 將被告釣出而查獲,然被告被查獲時亦馬上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水哥」,且與「水哥」亦以微信聯絡,查獲後被告的手 機又被扣押,惟警方卻未按照扣押手機上的微信帳號偵查「 水哥」,直到1 個月後始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來源,已錯失良 機,是依據被告提出的資訊,本可查獲毒品上游,卻因警方 懈怠而未查獲,此時應例外讓被告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 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 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
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 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 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向微信綽號「水哥」之男 子購得等語(警三卷第8 頁、偵三卷第4 頁),且於被查獲 時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 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警三卷第35至39頁),惟依該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無 SIM 卡,此為被告於警詢所不否認(警三卷第7 頁),且由 警方提示予被告有關其販毒予陳冠全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 體內容,均來自於同案被告陳冠全被扣案之行動電話,而非 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以觀,益可徵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 並無任何微信帳號或通訊內容可供警方追查被告所稱之毒品 上游綽號「水哥」之人,是被告上訴指摘警方不難從被告扣 案之手機調取通聯紀錄,查明「水哥」並據以查獲毒品上游 云云,及辯護人所稱警方未按照被告扣押手機上的微信帳號 偵查「水哥」,直到1 個月後始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來源,已 錯失良機云云,顯非事實;此外,於警方詢問被告要以何方 式協助檢警查緝該綽號「水哥」之男子時,被告僅泛稱「我 願意協助檢警以任何方式將該綽號『水哥』之男子查緝到案 」等語(警三卷第116 頁),此與同案被告陳冠全供稱「我 只能利用我行動電話微信約我毒品上游見面,你們可以直接 查緝他到案」等語(警三卷第30頁),已翔實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者有間,而且警方為能循線查獲被告之毒品來 源,曾借提被告詢問,惟被告僅供稱其遭警方查扣之毒品係 向一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水哥」之男子 所購得,並無法提供該「水哥」相關年籍資料、正確居住地 址或其他可供警方循線查緝線索,且警方亦曾提供所查緝、 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一帶之販毒人口照片供被告指認 ,亦無疑似為綽號「水哥」之人,以致警方無法偵辦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函文(原審卷第12 6 頁),及被告106 年2 月3 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37至38 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既僅供出上游毒品之綽號「水哥」 而無法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警方追查毒品上游, 則警方未因此而確實查獲綽號「水哥」之人,即難認有懈怠 之情形,被告因此亦無從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 ,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被 告及辯護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第1 項減免其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
附表二:無。
附表三:無。
附表四:無。
附表五:無。
附表六:無。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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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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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柄亨 │105 年10│陳柄亨於105 年10月6 日21時34分│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月6 日23│至23時2 分許止,以行動電話之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訴書│ │時許/ 高│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附表│ │雄市新興│名稱為「宣」),與陳冠全以「微│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七編│ │區六合一│信」(帳號名稱為「夏康在」)之│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1 │ │路88巷內│語音通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陳柄│。 │
│) │ │ │亨於左揭時、地販賣1 萬元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陳冠全,並向陳冠全收│ │
│ │ │ │取價金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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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柄亨 │105 年10│陳柄亨於105 年10月12日17時22分│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月12日18│至17時23分許止,以上開「微信」│,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訴書│ │時許/ 高│帳號,與陳冠全上開「微信」帳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附表│ │雄市新興│之語音通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七編│ │區六合一│柄亨於左揭時、地販賣1 萬元之甲│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2 │ │路88巷內│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並向陳冠全│。 │
│) │ │ │收取價金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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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柄亨 │105 年11│陳柄亨於105 年11月26日20時42分│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月26日22│至22時8 分許止,以「宣」之「微│,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訴書│ │時許/ 高│信」帳號,與陳冠全上開「微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附表│ │雄市新興│帳號之語音通話聯絡買賣毒品,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七編│ │區六合一│由陳柄亨於左揭時、地販賣1 萬元│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3 │ │路88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並向陳│。 │
│) │ │ │冠全收取價金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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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柄亨 │105 年12│陳柄亨於105 年12月1 日20時46分│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月1 日23│至23時7 分許止,以「宣」之「微│,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訴書│ │時許/ 高│信」帳號,與陳冠全上開「微信」│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雄市新興│帳號之語音通話聯絡買賣毒品,旋│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七編│ │區六合一│由陳柄亨於左揭時、地販賣1 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4 │ │路88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並向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冠全收取價金1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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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無。
附表九:無。
附表十:被告陳柄亨住處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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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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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結晶 │壹包(及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36.135│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 │命之包裝袋│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燬 │
│ │ │貳個)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 │
│ │ │ │審卷第1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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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IMEI:01│壹支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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