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04號
KSHM,106,上訴,704,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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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明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1號)及移
送併辦(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李耀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耀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虹君黃信凱蔡竹川蘇建明等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交易方式、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販賣對象,詳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 上)予林虹君當場施用而轉讓之。嗣經警方對李耀明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1 月10日持搜索票 前往李耀明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供附表一犯行聯繫 所用之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並自同在現場之林虹君身上, 扣得李耀明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甫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67 公克、驗後淨重0.249 公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719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李耀明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關於被告李耀明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10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5至16、45、62、68頁、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 、100 頁),核與證人林虹君黃信凱蔡竹川蘇建明姜明成(即與蘇建明合資購毒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56至62、100 至105 、138 至145 頁、偵卷 第15、21至22、26、64至72、102 至103 、110 、118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林虹君黃信凱蔡竹川蘇建明姜明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虹君(門號0000000000 號)、蔡竹川(門號0000000000號)、蘇建明(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信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4 張 、查獲毒品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35至 36、39至41、45至49、89至93、121 至125 、153 至157 、 161 至164 、165 至171 頁、偵卷第31、39至41、75至89、 91至95、113 至115 、147 至153 頁),復有被告持用之SA 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各含 SIM 卡1 枚),以及員警執行搜索時,自同在現場之林虹君 身上起出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等物扣案可憑, 而上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7 公克,驗後淨



重0.249 公克)無訛,有該院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可資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向為執法機關嚴格查緝,非可公 然為之,且毒品價格不菲,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販賣者有帳冊記載或有明確記憶而能陳述其 具體進出價量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再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 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買入之價格當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 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復 自承因缺錢始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轉讓 對象林虹君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處罰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供販 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嗣後販賣、 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 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3至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明部分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均未經訊問即遭起訴,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隨即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判供述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虹君行為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46頁、原 審卷第15至16、45、62頁、69頁反面),但被告此部分犯行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惟被告既始終坦承犯行悔過,並因此節約司 法資源,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合,本院自仍應考 量上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附此敘明。
3.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虹君黃信凱蔡竹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 未就被告具體犯罪事實訊問,並獲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致不知有此寬典而未能及時自白, 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警詢筆錄記載「問:蔡竹川於警 詢筆錄中指稱2016年11月30日這次是在高雄市○○區○○路 00號4 樓之2 (蔡竹川的住處)以新台幣2500元向你購得一 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被告答:沒有。」( 見警 一卷第28頁) ,認該次警員係詢問附表一編號11之2016年11 月30日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竹川,並非詢問附表 一編號12所指105 年12月1 日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 隨即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節約司法資源,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於警詢中警員 復已逐一提示林虹君黃信凱蔡竹川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警詢筆錄,雖記載「問:蔡竹川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2016年11月30日這次是在高雄市○○區○ ○路00號4 樓之2 (蔡竹川的住處)以新台幣2500元向你購 得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被告答:沒有。」( 見警詢一卷第28頁) ,經本院勘驗警詢詢問光碟結果,警員 先播放被告105 年12月1 日與蔡竹川通訊監察內容,詢問被 告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接著詢問被告「這次是在蔡 竹川永泰路72號4 樓之2 住處,蔡竹川以新台幣2500元向你 購得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被告答:沒有。」



並無筆錄所載關於「2016年11月30日」之詢問而僅詢問「這 次」,且依詢問次序,足認警員所稱「這次」應指105 年12 月1 日之犯行無訛,本院106 年8 月30日有勘驗筆錄可按。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警詢時均否認,移送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羈押之聲請時,經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 ,被告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並稱與林虹君黃信凱蔡竹川 等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查一卷46頁,原審聲羈卷第7 頁 )。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已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而使其充分行使防禦權,此有被告於偵查中 之歷次筆錄可考(見警卷第9 至28頁、偵卷第46頁、原審聲 羈卷第7 至8 頁),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於偵查中就 符合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要件,已有實現之機會,自 不能以員警、檢察官未曉諭上開減刑規定為由,而邀寬典。 此部分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⒋又辯護人以被告僅為小盤買賣,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少,販賣次數高達17次,顯非單一、 偶發性之犯罪,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為圖 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本不 宜輕縱,且犯罪動機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而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事由,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予被告酌減其刑,尚 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外,更多次販 賣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 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惟念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部分,則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販賣之價格、數量與交易情節及轉 讓之數量等因素,再斟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造 船廠擔任技工、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尚無犯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員 警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林虹君身上起出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67 公克,驗後淨重0.24 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原審 認定如前,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犯 行販售予林虹君之毒品一情,亦據證人林虹君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6頁),核屬係被告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在被告該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用以聯繫 毒品買家,分別供附表一各該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原 審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認定綦詳,揆諸上開規定,應分別 在其附表一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被告在附 表二編號1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虹君前,持之與林虹君 通話,有渠2 人間之通聯紀錄暨通話譯文可憑(見警卷第 35頁),惟該次通話內容僅係被告請林虹君為其購買菸盒 ,有上開通話譯文可憑,足認非在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情事,是被告該次通話所用之手機,不能認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無需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 次轉讓犯行適用藥事法論處,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併 此敘明。
⒊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17各該販 賣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均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在其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經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 原審卷第45、64至65頁),復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 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即合於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 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執行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經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及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10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附 表一、二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販賣、轉讓毒品之對 象僅有林虹君等4 人,又就各次犯行均自白坦承,已避免司 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附表一 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所犯附表二各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通聯時間│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主文 │
│號│ │--------│ │種類、金│ │
│ │ │交易地點│ │額 │ │
├─┼───┼────┼───────┼────┼────────┤
│1 │林虹君│105 年12│林虹君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13日17│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3分許│門號0000000000│、200 元│徒刑柒年。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SAMSUNG 牌門號09│
│ │ │高雄市苓│耀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號行動電│
│ │ │雅區青年│00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 卡│
│ │ │二路「艾│動電話聯繫後,│ │壹枚),沒收;未│
│ │ │兒時尚酒│嗣於當日稍後某│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店」前騎│時許,相約在左│ │幣貳佰元沒收之,│
│ │ │樓 │列地點,完成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揭毒品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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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虹君│105 年12│林虹君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22日12│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190 元│徒刑柒年。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SAMSUNG 牌門號09│
│ │ │高雄市鳳│耀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號行動電│
│ │ │山區南京│00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 卡│
│ │ │路326 巷│動電話聯繫後,│ │壹枚),沒收;未│
│ │ │隔壁巷子│嗣於當日稍後某│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口 │時許,相約在左│ │幣壹佰玖拾元沒收│
│ │ │ │列地點,完成右│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揭毒品交易。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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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虹君│本次無通│林虹君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聯,交易│間、地點,與李│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間106 │耀明完成右揭毒│(驗前淨│徒刑柒年。扣案之│
│ │ │年1 月10│品交易,旋為警│重0.26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日18時許│執行本案搜索而│公克、驗│非他命壹包(含包│
│ │ │--------│當場查獲。 │後淨重 │裝袋壹只,驗後淨│
│ │ │高雄市苓│ │0.249 公│重零點貳肆玖公克│
│ │ │雅區自強│ │克,林虹│),沒收銷燬之;│
│ │ │三路5 號│ │君向李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即85大│ │明購得後│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樓)30樓│ │,旋為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6 號房李│ │查扣)、│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耀明租屋│ │500 元 │價額。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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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信凱│105 年10│黃信凱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2 日11│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6分許│門號0000000000│、2000元│徒刑柒年肆月。扣│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案之SAMSUNG 牌門│
│ │ │高雄市苓│與李耀明持用之│ │號0000000000號行│
│ │ │雅區青年│門號00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與成功│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壹枚),沒│
│ │ │路口附近│聯繫後,嗣於當│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日稍後某時許,│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完成右揭毒品│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交易。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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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信凱│105 年12│黃信凱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6 日17│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0分許│門號0000000000│、2000元│徒刑柒年肆月。扣│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案之SAMSUNG 牌門│
│ │ │高雄市苓│耀明持用之門號│ │號0000000000號行│
│ │ │雅區新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與成功│動電話聯繫後,│ │SIM 卡壹枚),沒│
│ │ │路口附近│嗣於當日稍後某│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許,相約在左│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列地點,完成右│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揭毒品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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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信凱│106 年1 │黃信凱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2 日0 │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2分許│門號0000000000│、2000元│徒刑柒年肆月。扣│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案之SAMSUNG 牌門│
│ │ │高雄市苓│耀明持用之門號│ │號0000000000號行│
│ │ │雅區三多│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 │
│ │ │戲院附近│動電話聯繫後,│ │SIM 卡壹枚),沒│
│ │ │ │嗣於當日稍後某│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時許,相約在左│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列地點,完成右│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揭毒品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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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竹川│105 年11│蔡竹川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12日12│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9分許│門號0000000000│、1000元│徒刑柒年貳月。扣│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案之SAMSUNG 牌門│
│ │ │高雄市左│耀明持用之門號│ │號0000000000號行│
│ │ │營區博愛│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博愛│動電話聯繫後,│ │SIM 卡壹枚),沒│
│ │ │風采」大│嗣於當日稍後某│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樓蔡竹川│時許,相約在左│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上班處所│列地點,完成右│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揭毒品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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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竹川│105 年11│蔡竹川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16日12│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7分許│門號0000000000│、500 元│徒刑柒年。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SAMSUNG 牌門號09│
│ │ │高雄市苓│耀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號行動電│
│ │ │雅區永泰│00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卡 │
│ │ │路72號4 │動電話聯繫後,│ │壹枚),沒收;未│
│ │ │樓之2 蔡│嗣於當日稍後某│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竹川住處│時許,相約在左│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列地點,完成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揭毒品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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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竹川│105 年11│蔡竹川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19日5 │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2500元│徒刑柒年肆月。扣│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案之SAMSUNG 牌門│
│ │ │高雄市左│耀明持用之門號│ │號0000000000號行│
│ │ │營區博愛│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博愛│動電話聯繫後,│ │SIM 卡壹枚),沒│
│ │ │風采」大│嗣於當日稍後某│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樓蔡竹川│時許,相約在左│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上班處所│列地點,完成右│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揭毒品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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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蔡竹川│105 年11│蔡竹川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25日15│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5分許│門號0000000000│、2500元│徒刑柒年肆月。扣│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案之SAMSUNG 牌門│
│ │ │高雄市苓│耀明持用之門號│ │號0000000000號行│
│ │ │雅區三多│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 │
│ │ │四路「三│動電話聯繫後,│ │SIM 卡壹枚),沒│
│ │ │多戲院」│嗣於當日稍後某│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旁全家便│時許,相約在左│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利商店 │列地點,完成右│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揭毒品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蔡竹川│105 年11│蔡竹川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李耀明犯販賣第二│
│ │ │月30日15│間,以其持用之│他命1 包│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5分許│門號0000000000│、2500元│徒刑柒年肆月。扣│
│ │ │--------│號行動電話與李│ │案之SAMSUNG 牌門│
│ │ │高雄市苓│耀明持用之門號│ │號0000000000號行│
│ │ │雅區永泰│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72號4 │動電話聯繫後,│ │SIM 卡壹枚),沒│
│ │ │樓之2 蔡│嗣於當日稍後某│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竹川住處│時許,相約在左│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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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