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95號
KSHM,106,上訴,69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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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世杰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淑芬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73號)及移
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淑芬袁世杰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由郭淑芬獨自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意,或由郭淑芬袁世杰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至4 )、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之購毒者。二二、嗣經警對郭淑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淑芬袁世杰之住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淑芬(下稱被告郭淑芬)針對附表一、 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袁世杰(下稱被告袁世杰)則就其有 參與之附表二部分,均自始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載事證可佐,因認渠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可併科鉅額罰金 ,刑責甚重,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不 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被告郭淑芬獨自,或與被告袁世杰共同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之購毒者,雖無從知悉其 利得多寡,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取相當利潤,否則不 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渠等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淑芬如附表一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與被告 袁世杰共同為如附表二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郭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至4 ),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附表 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袁世杰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附表二編號2 至4 ),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1 罪(附 表二編號1 )。其中附表二各犯罪之實施,被告郭淑芬、袁 世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被告郭淑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3 罪間,及被告袁世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 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 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 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 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鼓勵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袁世杰郭淑芬固均陳稱:渠等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為A 乙節在案(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茲就A 之真實 姓名年籍予以隱匿,相關資料可參照原審院一卷第99頁及背 面、109 頁背面),惟經原審、本院函詢及電詢結果,此部 分仍在偵查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8 月8 日函文、原審、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8 日高市警刑大 偵2 字第10671964100 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原審院一卷第123 頁、原審院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85-99 頁),既依目前卷證,尚無從確認A 之毒品犯罪嫌疑,亦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予以被告2 人減刑寬典,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
⒈查被告郭淑芬袁世杰固有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 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 律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甚重。併衡以被告2 人所販售



之海洛因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之大盤毒 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渠等又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2 人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渠等分別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斟酌毒品對社會之危 害性,再考量此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罪責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 足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郭淑芬袁世杰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六、科刑
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防 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 考量歷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獲利,及於各犯行中所扮 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渠等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此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以渠等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皆為同1 人,又渠等就各 次犯行均自白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2 人俱應有所悔悟,茲就被告郭淑芬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告袁世杰所犯如 附表五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說 明沒收情形如下: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㈠查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第3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 、3 至6 之物,經檢驗 後確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被告2 人自承:該等在渠等租屋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2 人共有,不論是自己吸食,或各自、共同販賣 ,均得自其中取用等語一致(原審院一卷第99背面、109 背 面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海洛因、編號 3 至6 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隨同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 號2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沒 收銷燬。
㈡被告郭淑芬自承:與本案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皆係其所持用,但SIM 卡目前均不知去向;附表三編號 7 之行動電話是袁世杰所有,插置過該二門號之SIM 卡,而 編號8 之行動電話則係其所有,僅搭配0000000000之門號使 用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4、53及背面頁),被告袁世杰則坦 稱:附表三編號9 、10之夾鏈袋、電子磅秤是供販毒時盛裝 、秤重乙情在案(原審院一卷第98背面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從而:
⒈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以門號00000000 00作為與買受人張詠翔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用,附表三編號 7 行動電話(不含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編號10電子磅 秤即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3 、4 部 分,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買受人楊證議等人聯絡毒 品交易所用,故犯罪所用之物為附表三編號7、8行動電話( 編號7部分不含扣案時所插置之SIM卡)及編號10電子磅秤。 另附表三編號10之電子磅秤亦有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使用。 以上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既屬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隨同相對 應之罪刑宣告沒收。
⒉編號9 之夾鏈袋屬被告袁世杰所有,供犯販賣毒品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 被告2 人於附表二各編號罪責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未遭扣案,如今 均已不知去向,經被告郭淑芬陳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53頁



)。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消費者作為 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電信公司 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 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限,又上開 二門號之SIM 卡已下落不明,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 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職是,供本件犯罪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本院斟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後,不諭知沒收。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本件固未扣得任何犯罪 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⒈被告郭淑芬單獨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各該販毒所得均隨同被告郭淑芬上開各罪沒收。 ⒉至被告郭淑芬袁世杰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附 表二部分,渠等均供稱: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均係兩人一起 花用殆盡等語明確(原審院一卷第100頁、109頁背面),基 此,附表二歷次犯罪所得之半數,應隨同被告2 人各該罪責 宣告沒收。
⒊上開各罪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追徵之。
㈣末附表四所示之物,皆為被告2 人自己吸食(編號8 至12) 或供作犯罪以外使用(編號1 至7 ),經核均與本案無關( 警卷第3-4 、26背面頁、原審院一卷第98背面-99 、110 頁 、原審院二卷第14背面頁參照),無庸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 人以 原審量刑過重,且疏未調查被告2 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指摘 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2 人所指均無可採,其等之上訴,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被告郭淑芬單獨販毒部分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 │證據 │
│號│ │點/ │(新臺幣)、數量 │ │ │
│ │ │購毒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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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淑芬│105 年10月30│張詠翔於105 年10月30│(警卷第15頁) │證人張詠翔之證詞(警│
│ │ │日12時41分後│日12時41分,以所持用│郭:0000000000 │卷第43-48 頁、偵卷第│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張:0000000000 │122-125 頁)、左列譯│
│ │ │市苓雅區林森│淑芬所使用之00000000│ │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二路與青年一│00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0月30日12時41分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路交岔口附近│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張:喂,要喝舒跑了。 │品目錄表(警卷第164-│
│ │ │之統一超商外│易,郭淑芬將甲基安非│郭:我知道啦。 │166、177-180 、186-1│
│ │ │/張詠翔 │他命1包交付張詠翔, │ │87、189 頁)、現場照│
│ │ │ │張詠翔並給付價金1千 │ │片(警卷第207-208 背│
│ │ │ │元予郭淑芬。 │ │面頁)、附表三之扣案│
│ │ │ │ │ │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106 年3 月21日高市凱│
│ │ │ │ │ │醫驗字第45936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併辦偵卷第36頁) │
├─┼───┼──────┼──────────┼─────────────┼──────────┤
│2 │郭淑芬│105 年10月31│張詠翔於105 年10月31│(警卷第15頁) │證人張詠翔之證詞(警│
│ │ │日12時許,高│日11時7 分,以所持用│郭:0000000000 │卷第43-48 頁、偵卷第│
│ │ │雄市苓雅區林│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張:0000000000 │122-125 頁)、左列譯│
│ │ │森二路與青年│淑芬所使用之00000000│ │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一路交岔口附│00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0月31日11時7 分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近之統一超商│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郭:喂。 │品目錄表(警卷第164-│
│ │ │外/ 張詠翔 │易,郭淑芬將甲基安非│張:我等一下要喝舒跑,我等│166 、177-180 、186-│
│ │ │ │他命1包交付張詠翔, │ 一下要過去喝舒跑。 │187 、189 頁)、現場│
│ │ │ │張詠翔並給付價金1千 │郭:……(疑似神智不清無法│照片(警卷第207-208 │
│ │ │ │元予郭淑芬。 │回話) │背面頁)、附表三之扣│




│ │ │ │ ├─────────────┤案物、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105 年10月31日11時40分 │院106 年3 月21日高市│
│ │ │ │ │郭:怎樣啦? │凱醫驗字第45936 號濫│
│ │ │ │ │張:我要喝舒跑啦。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郭:好啦。 │(併辦偵卷第36頁) │
│ │ │ │ ├─────────────┤ │
│ │ │ │ │105 年10月31日11時55分 │ │
│ │ │ │ │郭:喂。 │ │
│ │ │ │ │張:喂。 │ │
│ │ │ │ │郭:喂,等一下馬上出來了。│ │
│ │ │ │ │張:好。 │ │
├─┼───┼──────┼──────────┼─────────────┼──────────┤
│ 3│郭淑芬│105 年9 月11│楊證議於105 年9 月11│(警卷第16頁) │證人楊證議之證詞(警│
│ │ │日20時31分後│日18時30分,以所持用│郭:0000000000 │卷第117-123 頁、偵卷│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楊:0000000000 │第87-88 背面頁)、高│
│ │ │市新興區林森│淑芬所使用之00000000│ │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 │ │一路與民生一│00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9 月11日18時30分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路交岔口附近│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郭:喂。 │表(警卷第164-166 、│
│ │ │/楊證議 │易,郭淑芬將海洛因1 │楊:姊仔,要出去? │177- 180、186-187 、│
│ │ │ │包交付楊證議楊證議│郭:嘿阿,好啊,要等一下喔│189 頁)、現場照片(│
│ │ │ │並給付價金3千元予郭 │ ,我們現在坐高鐵要過去│警卷第207-208 背面頁│
│ │ │ │淑芬。 │ 那個那邊,要等一下好不│)、附表三之扣案物、│
│ │ │ │ │ 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楊:幾點?我什麼時候過去?│實驗室106 年3 月9 日│
│ │ │ │ │郭:幾點喔,現在六點半,差│調科壹字第1062300469│
│ │ │ │ │ 不多八點好不好?會不會│0 、00000000000 號鑑│
│ │ │ │ │ 太晚? │定書(原審院一卷第94│
│ │ │ │ │楊:不會啦。 │、95頁) │
│ │ │ │ │郭:ok齁。啊那個我有打line│ │
│ │ │ │ │ 你看一下。 │ │
│ │ │ │ │楊:好好好。到時候,我知道│ │
│ │ │ │ │ ,ok,好好好。 │ │
│ │ │ │ ├─────────────┤ │
│ │ │ │ │105 年9 月11日20時21分 │ │
│ │ │ │ │楊:嫂子,要去哪裡? │ │
│ │ │ │ │郭:來那個抓皮卡丘的地方啊│ │
│ │ │ │ │ 。 │ │
│ │ │ │ │楊:好。 │ │
│ │ │ │ ├─────────────┤ │
│ │ │ │ │105 年9 月11日20時31分許 │ │




│ │ │ │ │郭:喂。 │ │
│ │ │ │ │楊:我們上次抓神奇寶貝那裏│ │
│ │ │ │ │ 嗎? │ │
│ │ │ │ │郭:就上次啊,上次抓怪那邊│ │
│ │ │ │ │ ,嗯。 │ │
│ │ │ │ │楊:到了喔。 │ │
└─┴───┴──────┴──────────┴─────────────┴──────────┘
附表二:被告郭淑芬袁世杰共同販毒部分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 │證據 │
│號│ │點/ │(新臺幣)、數量 │ │ │
│ │ │購毒者 │ │ │ │
├─┼───┼──────┼──────────┼─────────────┼──────────┤
│1 │郭淑芬│105 年10月26│張詠翔於105 年10月25│(警卷第14頁) │證人張詠翔之證詞(警│
│ │袁世杰│日9 時49分後│日12時48分至翌日9 時│郭、袁:0000000000 │卷第43-48 頁、偵卷第│
│ │ │某時許,高雄│49分許,以所持用之09│張:0000000000 │122-125 頁)、左列譯│
│ │ │市苓雅區林森│00000000門號與郭淑芬│ │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二路與青年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105 年10月25日12時48分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路交岔口附近│號聯絡購毒事宜,期間│簡訊(張):拜託,回我一下│品目錄表(警卷第164-│
│ │ │之統一超商外│袁世杰有協助郭淑芬接│。 │166、177-180 、186-1│
│ │ │/張詠翔 │聽電話之情形。嗣張詠├─────────────┤87、189 頁)、現場照│
│ │ │ │翔、郭淑芬相約於左列│105年10月25日15時3 分 │片(警卷第207-208 背│
│ │ │ │時地交易,袁世杰與郭│袁:喂。 │面頁)、附表三之扣案│
│ │ │ │淑芬共同前去,由郭淑│張:喂。 │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芬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袁:你誰? │106 年3 月21日高市凱│
│ │ │ │交付張詠翔張詠翔並│張:我金光啦。 │醫驗字第45936 號濫用│
│ │ │ │給付價金1 千元予郭淑│袁:喔,金光喔。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芬。 │張:嘿。 │併辦偵卷第36頁) │
│ │ │ │ │袁:嘿。 │ │
│ │ │ │ │張:我要過去找你咧。 │ │
│ │ │ │ │袁:你過五分鐘再打好不好,│ │
│ │ │ │ │ 她(郭淑芬)現在在廁所│ │
│ │ │ │ │ 咧。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5日15時10分 │ │
│ │ │ │ │袁:喂,你金光的喔。 │ │
│ │ │ │ │張:嘿。 │ │
│ │ │ │ │袁:等一下。 │ │




│ │ │ │ │郭:喂。 │ │
│ │ │ │ │張:喂,我要喝舒跑。 │ │
│ │ │ │ │郭:你要喝舒跑,我人又不在│ │
│ │ │ │ │ 那邊。 │ │
│ │ │ │ │張:你人在哪裡啊。我去找你│ │
│ │ │ │ │ 。 │ │
│ │ │ │ │郭:沒辦法,我在外縣市。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6日9 時49分 │ │
│ │ │ │ │郭:喂。 │ │
│ │ │ │ │張:喂,你回來了沒? │ │
│ │ │ │ │郭:過來啦,快一點。 │ │
│ │ │ │ │張:喔。 │ │
├─┼───┼──────┼──────────┼─────────────┼──────────┤
│2 │郭淑芬│105 年11月7 │楊證議於105 年11月7 │(警卷第17頁) │證人楊證議之證詞(警│
│ │袁世杰│日晚間某時許│日某時許,與袁世杰以│郭:0000000000 │卷第117-123 頁、偵卷│
│ │ │,郭淑芬、袁│不詳方式聯絡購毒事宜│袁:0000000000 │第87-88 背面頁)、左│
│ │ │世杰位於高雄│,袁世杰復指示郭淑芬│ │列譯文、高雄市政府警│
│ │ │市苓雅區忠孝│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105 年11月8 日19時38分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二路79號3 樓│包交付楊證議,並向楊│袁:喂,你喝了嗎?來得及嗎│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 │ │租屋處/ 楊證│證議收取3 千元之價金│ ? │164-166 、177-180 、│
│ │ │議 │。 │郭:ㄟ啊,怎麼會來不及,用│186-187 、189 頁)、│
│ │ │ │ │ 完了啊。要過去你家了,│現場照片(警卷第207-│
│ │ │ │ │ 現在要出去啦,要過去你│208 背面頁)、附表三│
│ │ │ │ │ 家了。 │之扣案物、法務部調查│
│ │ │ │ │袁:免啦免啦,家裡慢一點過│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 │ │ 去沒關係啦。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
│ │ │ │ │郭:怎樣? │00000000000 、106230│
│ │ │ │ │袁:我們晚一點再回去就好了│04680號鑑定書(原審 │
│ │ │ │ │ 。 │院一卷第94、95頁) │
│ │ │ │ │郭:蛤? │ │
│ │ │ │ │袁:晚一點再回去。我那邊不│ │
│ │ │ │ │ 要回去,我中華的忘記帶│ │
│ │ │ │ │ ,我厝沒有要回去阿。你│ │
│ │ │ │ │ 今天不要回去嗎? │ │
│ │ │ │ │郭:嘿啊,那我直接就從厝回│ │
│ │ │ │ │ 去就好了。 │ │
│ │ │ │ │袁:你若是沒有要回去,我想│ │
│ │ │ │ │ 說晚一點過去一樓啊? │ │
│ │ │ │ │郭:過去一樓嗎?好啊好啊。│ │




│ │ │ │ │袁:議阿那嘸莫? │ │
│ │ │ │ │郭:什麼人那? │ │
│ │ │ │ │袁:證議那啦。 │ │
│ │ │ │ │郭:嘿,怎樣? │ │
│ │ │ │ │袁:你是用多少啊?要不然怎│ │
│ │ │ │ │ 麼都不夠? │ │
│ │ │ │ │郭:什麼東西多少啊?你說東│ │
│ │ │ │ │ 西喔? │ │
│ │ │ │ │袁:重量啊。 │ │
│ │ │ │ │郭:重量對啊,用一用大約37│ │
│ │ │ │ │ 1 、372 那邊啊。 │ │
│ │ │ │ │袁:沒有咧,不夠咧,36多而│ │
│ │ │ │ │ 已。怎麼可能,差沒…應│ │
│ │ │ │ │ 該加袋子裡面,你不是用│ │
│ │ │ │ │ 一次…用一餐而已…嘿啊│ │
│ │ │ │ │ 。 全部都賣到36幾而已 │ │
│ │ │ │ │ 。 │ │
│ │ │ │ │郭:36 到哪?我用…總共… │ │
│ │ │ │ │ 加用…用到372 那,差不│ │
│ │ │ │ │ 多372 ,你用一餐去,差│ │
│ │ │ │ │ 不多啊。 │ │
│ │ │ │ │袁:36多而已呢。 │ │
│ │ │ │ │郭:你用一餐差不多阿,0.1 │ │
│ │ │ │ │ 差不多一格差不多啊。 │ │
│ │ │ │ │袁:好啦,我知道。 │ │
│ │ │ │ │郭:厝不用回去了,那我就直│ │
│ │ │ │ │ 接回去了。 │ │
├─┼───┼──────┼──────────┼─────────────┼──────────┤
│ 3│郭淑芬│105 年8 月25│謝東樺於105 年8 月25│(警卷第19頁) │證人謝東樺之證詞(警│
│ │袁世杰│日13時30分至│日10時20分許,以所持│郭、袁:0000000000 │卷第74-79 頁、偵卷第│
│ │ │14時許,高雄│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謝:0000000000 │40-41頁、原審院二卷 │
│ │ │市新興區忠孝│郭淑芬所使用之000000│ │第39背面-40背面頁) │
│ │ │一路與民生一│0000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8 月25日10時20分 │、左列譯文、高雄市政│
│ │ │路交岔路口附│,期間袁世杰有協助郭│郭:喂。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近公園之電線│淑芬接聽電話之情形,│謝:妹仔,你起床了嗎?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桿/ 謝東樺 │並與謝東樺相約於左列│郭:嘿,起床了。 │卷第164-166、177-180│
│ │ │ │時地交易。袁世杰與郭│謝:你有時間過來我這邊一趟│、186-187、189頁)、│
│ │ │ │淑芬共同前去,謝東樺│ 嗎? │現場照片(警卷第207-│
│ │ │ │先給付價金3千5百元予│郭:我現在人在高醫咧,還是│208背面頁)、高雄市 │
│ │ │ │郭淑芬袁世杰復告知│ 等一下我回去打給你,你│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 │ │ │謝東樺,所購買之海洛│ 再過來。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因放置在特定電線桿下│謝:好,我過去,還要多久?│表(警卷第87-89頁) │
│ │ │ │方,謝東樺再依指示前│郭:我抽一下血,檢查一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往收取。 │ 抽完血…。 │營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
│ │ │ │ │謝:OK。 │告單(警卷第91及背面│
│ │ │ │ ├─────────────┤頁)、附表三之扣案物│
│ │ │ │ │105 年8 月25日11時41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謝:喂,妹仔。 │物實驗室106年3月9日 │
│ │ │ │ │郭:我按錯了。我驗完了,我│調科壹字第1062300469│
│ │ │ │ │ 要回去的時候打給你,這│0、0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樣差不多。 │書(原審院一卷第94、│
│ │ │ │ │謝:喔,好。 │95頁) │
│ │ │ │ ├─────────────┤ │
│ │ │ │ │105 年8 月25日13時16分 │ │
│ │ │ │ │袁:喂。 │ │
│ │ │ │ │謝:我要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袁:嘿啊,我就是等不到你我│ │
│ │ │ │ │ 才回來的。 │ │
│ │ │ │ │謝:不好意思。 │ │
│ │ │ │ │袁:你有辦法過來民生路跟忠│ │
│ │ │ │ │ 孝路這邊? │ │ │ 我欠了,如果不│ │
│ │ │ │ │謝:好,我過去。 │ │ │ │ │
├─┼───┼──────┼──────────┼─────────────┼──────────┤
│ 4│郭淑芬│105 年8 月26│謝東樺於105 年8 月26│(警卷第20-21頁) │證人謝東樺之證詞(警│
│ │袁世杰│日20時40分許│日10時15分許,以所持│郭、袁:0000000000 │卷第74-79 頁、偵卷第│
│ │ │,高雄市新興│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謝:0000000000 │40-41頁、原審院二卷 │
│ │ │區忠孝一路與│郭淑芬所使用之000000│ │第39背面-40背面頁) │
│ │ │民生一路交岔│000門號聯絡購毒事宜 │105 年8 月26日10時15分 │、左列譯文、高雄市政│
│ │ │路口附近公園│,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謝:出來了嗎?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之電線桿/ 謝│交易。袁世杰郭淑芬│郭:馬上就到了。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東樺 │共同前去,謝東樺先給├─────────────┤卷第164-166、177-180│
│ │ │ │付價金8千元予郭淑芬 │105 年8 月26日19時48分 │、186-187、189頁)、│
│ │ │ │,袁世杰復告知謝東樺│郭:喂。 │現場照片(警卷第207-│
│ │ │ │,所購買之海洛因放置│謝:妹仔,你們有在家嗎?我│208背面頁)、高雄市 │
│ │ │ │在特定電線桿下方,謝│ 過去找你們。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 │ │ │東樺再依指示前往收取│郭:不在,我們等一下,嗯。│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惟因郭淑芬所交付之│ 我等一下回去先打給你。│表(警卷第87-89頁) │
│ │ │ │海洛因重量不足,謝東│謝:大概多久會回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樺於105年8月31日再次│郭:回來我現在打給他叫他回│營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
│ │ │ │聯繫郭淑芬袁世杰以│ 來,嘿啊。 │告單(警卷第91及背面│




│ │ │ │同上述之方式,將缺少│謝:嘿啊,你大約的時間幫我│頁)、附表三之扣案物│
│ │ │ │之海洛因補交予謝東樺│ 問一下,嘿啊,再跟我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 。等一下妳打給我哈。 │物實驗室106年3月9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62300469│
│ │ │ │ │105 年8 月26日19時54分 │0、00000000000號鑑定│
│ │ │ │ │謝:喂,怎樣? │書(原審院一卷第94、│
│ │ │ │ │郭:他要回來了。 │95頁) │
│ │ │ │ │謝:我算出發還是怎樣? │ │
│ │ │ │ │郭:沒有,他馬上回來。 │ │
│ │ │ │ │謝:你跟我說時間就好。 │ │
│ │ │ │ │郭:時間喔,你大概二、三十│ │
│ │ │ │ │ 分出來就好了。 │ │
│ │ │ │ │謝:我到你們那邊大概10分就│ │
│ │ │ │ │ 到了咧。 │ │
│ │ │ │ │郭:這樣喔,大概半小時,我│ │
│ │ │ │ │ 們人都在外面。 │ │
│ │ │ │ │謝:半小時再出發就是了,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26日20時2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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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