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64號
KSHM,106,上訴,66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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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琴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3、39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秀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清成周曉敏呂成鼎等人(販賣時間、地點、方法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秀琴(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35-137、151-152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58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5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



清成、周曉敏呂成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合(見他字卷第52-54、64、69-72、82-83、114-115、128- 129、147-148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4 2、2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53-56頁)、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5-78、94-102頁),足徵被 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清成、周曉 敏、呂成鼎等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屬法定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可公 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利潤之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李清成周曉敏呂成鼎於 警詢、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其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關於附表編號3 販賣毒品予呂成鼎部分, 伊沒有拿到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惟證人 呂成鼎已於警詢證稱:「104年4月11日11時50分我持行動電 話…撥打給王秀琴,電話中表示要歸還2 千元,事實上是要 向王秀琴購買2 千元安非他命……我就在住處附近等她過來 後,我就先拿新台幣2 千元交給王秀琴王秀琴再直接從手 上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各自離去」(見他字卷第12 8-129頁)、於偵訊中證稱:「(〈提示並告以104.4.11上午 11時50分、12時41分二通通聯譯文〉何意?)我先打王秀琴的 …電話向王秀琴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 第一次是在104年4月11日11時50分呂成鼎持行動電話…撥打 給我,…呂成鼎就先拿現金新台幣2,000 元交給我,我再直 接將手上一包安非他命交給呂成鼎」(見他字卷第135頁)、 及於偵查中自承:「呂成鼎向我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



在我家門口,…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合(見他字 卷第152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毒品予呂成鼎之當時,已經自 呂成鼎處收取毒品價款2,000 元。另觀之被告於此次販賣毒 品後約1個餘月即104年5 月30日,又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呂成鼎,並收取金額1000元,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倘呂成鼎 於104年4月11日第一次之價款尚未給付,何以被告未要求其 先償還第一次之款項,反而又再度販賣毒品予呂成鼎?是被 告於本院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 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於偵審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均符合偵、審自白之 要件,故如附表所示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辯稱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的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經查,被告雖於105 年1月7日11時20分之 筆錄內供稱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因其提 供毒品上游相關資料不足,無法查獲該綽號「阿明」之人到 案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1月14日南市 警營偵字第1050584601號函(見原審卷第44頁)及106年7月 1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35870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0頁)。是被告辯稱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足採信。本件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明 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 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



、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應重判,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販賣的對象僅3 人,販賣所得不多,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 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復就沒收部 分說明: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 ,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月1日後,即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 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 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 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 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 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2.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3.查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共現金5,500元(附表編號1所得為500元、編號2部分證 人周曉敏尚有2,000元未交付被告,被告此部分所得為2,000 元、編號3所得為2,000元、編號4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 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 收新制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適 用)。4.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申請,供其上開聯絡販毒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且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游 減刑之適用,另附表編號3部分其亦未收取2,000元款項云云 。然查:
1.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 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2.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確有收取販毒款項2,000元,已經其於 警偵詢自承在卷,且於原審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39頁反面),均核與證人呂成鼎於警偵詢證述相合, 亦如前述,是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此部分未收取款款云云自 不足採。
3.被告所犯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後,各罪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5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各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4年2月、4年,已係由 最低度刑量起,尚難認有不當之情;又被告所犯4 罪之刑度 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即196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16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66 月),即約合併總刑期之三分之一(0.33),亦難認有不當 或濫用職權情事,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 4.至於辯護人於本院稱仍有刑法第57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然被告於警詢僅係供述綽號「阿明」之人,並未 具體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行動電話等資料以 供查證,是自難以被告僅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綽號 ,即認其有刑法第57條之適用。
5.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
├──┼────┼────┼────┼─────────┼────┼─────────┤
│ 1 │李清成 │104年4月│屏東縣O │李清和以0000000000│新臺幣(│王秀琴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22時│O 鄉OO村│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下同)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後不久│OOO 巷OO│持用之0000000000號│500元 │。 │
│ │ │ │號 │行動電話向其購買右│ │ │
│ │ │ │ │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前│ │ │
│ │ │ │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李清成,並收取價│ │ │
│ │ │ │ │金,而販賣既遂。 │ │ │
├──┼────┼────┼────┼─────────┼────┼─────────┤
│ 2 │周曉敏 │104年5月│屏東縣鹽周曉敏以0000000000│4,000元 │王秀琴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12時│埔鄉鹽埔│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尚有2,│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後不久│國中附近│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元未 │貳月。 │




│ │ │ │ │行動電話向其購買右│給付) │ │
│ │ │ │ │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前│ │ │
│ │ │ │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周曉敏,事後並收│ │ │
│ │ │ │ │取周曉敏所匯款項2,│ │ │
│ │ │ │ │000元,惟周曉敏尚 │ │ │
│ │ │ │ │欠2,000元未付。 │ │ │
├──┼────┼────┼────┼─────────┼────┼─────────┤
│ 3 │呂成鼎 │104年4月│屏東縣O │呂成鼎以0000000000│2,000元 │王秀琴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13時│O 鄉OO村│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後不久│OO路OO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 │貳月。 │
│ │ │ │ │行動電話向其購買右│ │ │
│ │ │ │ │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 │
│ │ │ │ │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成│ │ │
│ │ │ │ │鼎,並收取價款而販│ │ │
│ │ │ │ │賣既遂。 │ │ │
├──┼────┼────┼────┼─────────┼────┼─────────┤
│ 4 │呂成鼎 │104年5月│屏東縣O │呂成鼎以0000000000│1,000元 │王秀琴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6時 │O 鄉OO村│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後不久│OO路OO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向其購買右│ │ │
│ │ │ │ │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 │
│ │ │ │ │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成│ │ │
│ │ │ │ │鼎,並收取價款,而│ │ │
│ │ │ │ │販賣既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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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