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黃國倫
邱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曾傳吉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係渠等分別所有,緣訴外人高全德為擔保向被告 買受不動產及數筆佛教文物買賣價款之履行,乃於民國96年 5月1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訴外人高全德業已將買賣價 款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然為被告 所否認。據此,被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否既不明確,在外觀 形式上即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 20、22、25、26、33、39-42號共計28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國 倫所有;附表一編號21、23、24、27-32、34-38號共計14筆 不動產為原告邱美慧所有)。緣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於民國 95年5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 訴外人高全德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內附表所載房地及數 筆佛教文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並約 定付款方式為訂約日付款1,500萬元(含定金)、95年間付 款4,500萬元(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96
年底前付款6,000萬元、97年間付款3,000萬元。依被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主張,訴外人高全德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未付 買賣價款之履行,乃將系爭買賣契約內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 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按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不動產係如附表二所示共36筆不動產,該36筆不動產即係附 表一編號1-27、31-35、39-42號所示。嗣後附表一編號23、 24、27、31、31、34號土地因變更編定分割出附表一編號28 、29、30、36、37、38號土地),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 由訴外人高全德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惟訴外人高全德於訂 立買賣契約之同時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27張支票,並經被告 簽收,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支票業已兌現合計1 億3千萬元,有訴外人高全德所有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 歷史檔明細表可憑,可見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 已因事後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自承已收到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1-3支票合計1,500萬元,並由被告兌現編號5、6、11-14 、16支票合計7,000萬元,雖被告否認取得由訴外人李阿珠 兌現之編號4、7-10支票,然上開票據係訴外人高全德交付 被告,並附於買賣契約,且上開編號1-3支票亦是被告收受 而由訴外人李阿珠兌現,又訴外人李阿珠為被告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編號4、7-10支票係由被告 交予訴外人李阿珠兌現無誤。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訴外人高全德於95年間付清4,500萬元(含原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故依約抵押貸款係由訴外人 高全德清償,且全部包括於買賣價金內。至被告曾於97年至 102年間匯款1億557萬元給訴外人高全德部分,尚與本件買 賣契約無關,亦與抵押權登記無涉。詎料,被告猶持訴外人 高全德於95年5月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主張債權 存在,並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本件 依被告與訴外人高全德96年5月3日所訂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 「本抵押權係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擔保」,並 約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支票既已由 被告或轉由訴外人李阿珠兌現,則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應已不 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 抵押物拍賣裁定乃是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 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主 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綜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 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買賣價 款之清償,且權利存續期間是從96年5月3曰到101年5月2日 間,是於該期間與系爭買賣契約價款有關之債權皆應列入計 算抵押權之數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列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1,900萬元之貸款為被告所清償,被告並因清償而持有 銀行返還之借據,並有95、97年間相關之轉帳、匯款傳票可 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於上載「還款」,被告為還款人甚 明,然依約上開貸款本應由訴外人高全德清償塗銷,是該筆 款項亦應列為訴外人高全德未清償之買賣價款。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支票業已兌現合計1億3千萬元,惟 其中編號4、8-10支票雖有銀行之兌現資料,但並非被告所 收受,被告不知該4張支票由何人兌現,而編號7、12、13支 票於訴外人高全德交付後又要求被告撤票,要求延後付款, 並將票據取回,此有合作金庫經辦人員簽章可證,訴外人高 全德取回後,再給付何人非被告所知悉,是上開1.5億元, 被告尚有8,500萬元未給付(即除訂約日收受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1-3支票及97年間收受如附表三編號5、6、11、14、16 號支票共計6,500萬元,尚有8,500萬元未給付)。又被告為 順利取得尾款,亦再行匯款共計1億557萬元予訴外人高全德 ,是縱訴外人高全德有給付買賣價金,亦已全部再行取回。 訴外人高全德履以換票、延票、撤票之方式拖欠尾款,該等 換票事宜亦為訴外人高全德之子高啟超所知,被告現仍持有 訴外人高啟超延續其父親換票開立之支票,前開部分支票亦 經退票,訴外人高全德往生後其子仍須持續替其處理該筆債 務,亦證訴外人高全德並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款項。甚且, 被告現仍持有訴外人高全德於101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此 即係因訴外人高全德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1億3,500萬元,故 於設定7,200萬元之抵押權後,為補足積欠尾款,101年間又 再開立6,000萬元之本票,兩者相加約為1億3千餘萬元,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相當,亦足證訴外人高全德並未清償 款項。又縱無法證明上開情事,該6,000萬元本票亦應列入 未清償之買賣價款。再者,被告現仍持有系爭買賣8筆土地 權狀,即係為防止原告於清償買賣價金前移轉所有權於他人 。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20、22 、25、26、33、39-42號共計28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國倫所 有;附表一編號21、23、24、27-32、34-38號共計14筆不 動產為原告邱美慧所有。(參本院卷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
㈡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於95年5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訴外人高全德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內附表所載房地 及數筆佛教文物,買賣價金為1億5千萬元,約定付款方式 為訂約日付款1,500萬元(含定金)、95年間付清4,500萬 元(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96年底前 付清6,000萬元、97年間付3,000萬元,並由訴外人高全德 開出票據支付。嗣被告於95年5月5日簽收訴外人高全德簽 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面額共1,500萬元支票3紙,再於9 5年5月11日簽收訴外人高全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17 面額共1億,3500萬元支票14紙(參本院卷一、二兩造各自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㈢被告不爭執已兌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5、6、11、14 、16號面額共計6,500萬元支票,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1 3支票亦分別由被告所設之臺灣中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提示兌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7、8支票均係由訴 外人李阿珠所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號帳 戶提示兌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10支票均係由訴外人 李阿珠於提示人欄簽名記載提示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礁 溪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訴外人吳立明所設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15、17-27支票未兌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 16等15紙支票兌現金額合計為1億3,000萬元。(參本院卷 一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6年2月15日函支票兌付表暨支 票影本,本院卷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6年3月7 日106年度大溪字第30206900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6年3月9日合金礁存字第 1060000006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商業 部106年3月8日一營字第7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㈣訴外人高全德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履行, 於96年5月1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按原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如附表二所示共36筆不動產,該36筆 不動產即係附表一編號1-27、31-35、39-42號所示。嗣後 附表一編號23、24、27、31、31、34號土地因變更編定分 割出附表一編號28、29、30、36、37、38號土地)供被告 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5年,自96 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載明「本抵押權係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 之擔保」。(參本院卷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㈤被告以訴外人高全德逾期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而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 院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物,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物,雖經原告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 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參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卷宗)。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 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除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固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自無容請求抵押權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餘地,其理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債權行 使之障礙事項,自應由主張該事項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⑵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係存在,且係為擔保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間就系爭 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履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觀諸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關於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應如何付款,雙方係約定簽 約時付款1,500萬元(含定金)、95年間付清4,500萬元( 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96年底前付清 6,000萬元、97年間付3,000萬元,並由訴外人高全德開出 票據支付。嗣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即95年5月5日簽 收訴外人高全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面額共1,500萬 元支票3紙(含定金),再於95年5月11日簽收訴外人高全 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17面額共1億3,500萬元支票14 紙,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交款備忘 錄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 之支票影本確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7面額共1億5,000萬 元支票17紙;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支票3紙面額確共1, 5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支票5紙發票日確均為95 年、面額亦確共4,5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14支票6 紙發票日確均為96年、面額亦確共6,000萬元,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5-17支票3紙發票日確均為97年、面額亦確共3, 000萬元,核均與上開約定之應付款期間及應付款金額完 全相同;又訴外人高全德於96年5月1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供被告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亦 核與略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17支票7紙即發票日係自96 年7月15日以後始陸續到期之面額共7,000萬元大致相當, 足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7面額共1億5,000萬元支票17紙 確係訴外人高全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以票據支付 被告之各期款買賣價金無訛。
②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訴外人高全德應於95 年間開出票據付清第2期款4,500萬元,該第2期款4,500萬 元又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顯然訴外人 高全德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支票5紙面額共4,500萬元 給付之第2期款即包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
在內,故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即應由被告 清償(即訴外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支票共4,500萬 元,而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 ),且被告確已清償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 ,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返還作廢之借據、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其他應收款、匯入款項查 詢單、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歷史檔、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等影本為證,自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以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訴外人高全德於95年間付清4,500萬 元(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而認依約 該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1,900萬元係由訴外人高 全德清償,且應外加在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支票已 兌現面額共1億3,000萬元之外云云,顯係故為曲解,洵無 足採。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證明原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抵押貸款1,900萬元係由訴外人高全德清償,尤不足 採信。
③又被告確分別於95年5月5日、95年5月11日簽收訴外人高 全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7面額共1億5,000萬元支票 17紙,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面額共1億3,000萬元 支票15紙確均已兌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5、17面額共2, 000萬元之支票2紙則未兌現,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06年2月15日函支票兌付表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據此,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 、5、6、11-14、16號面額共計8,500萬元支票均係由被告 兌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7、8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李阿 珠所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 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10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李阿珠於 提示人欄簽名記載提示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訴外人吳立明所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亦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溪分行106年3月7日106年度大溪字第302069005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 6年3月9日合金礁存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商業部106年3月8日一營字第72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 面額共1億3,000萬元支票15紙既確均由訴外人高全德交付 被告簽收,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面額共1億3,000 萬元支票15紙亦均已兌現,自堪認訴外人高全德已給付被 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支票面額共1億3,000萬元之 買賣價金。至訴外人李阿珠、吳立明如何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4、7-10支票兌現,原告自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被告主張未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10支票;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7支票係訴外人高全德交付後又要求被告撤票 ,並將票據取回云云,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 提出合作金庫經辦人員簽章撤回附表三所示編號7支票之 代收票據憑摺,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撤回附表三所示編號 7支票,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三所示編號7支票交 還訴外人高全德,此觀被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憑摺亦載有被 告有撤回附表三所示編號12、13支票,然附表三所示編號 12、13支票嗣後亦分別由被告所設之臺灣中企業銀行大溪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即明。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未 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10支票,故被告辯稱未收受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10支票,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支票 已交還訴外人高全德云云,即均不足採信。
④揆諸上述,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確 依約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7面額共1億5,000萬元支票 交付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嗣訴外人高全德又為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履行,乃於96年5月11日將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按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 係如附表二所示共36筆不動產,該36筆不動產即係附表一 編號1-27、31-35、39 -42號所示。嗣後附表一編號23、 24、27、31、31、34號土地因變更編定分割出附表一編號 28、29、30、36、37、38號土地)供被告設定7,2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迄至96年5月15日止,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10面額共8,000萬元支票已均兌現,足見訴外 人高全德將如附表二(即變更分割後之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係為擔保其餘 未付買賣價款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17面額共7,000萬元 支票之履行無訛。而附表三編號11-14、16號面額共計5,0 00萬元支票固均已兌現,然附表三所示編號15、17面額共 2,000萬元之支票2紙則未兌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附表三所示編號15、17面額共2,000 萬元支票票款,自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確尚未清償完畢,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 付買賣價金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第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被告雖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准予拍賣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指之執行名義,並非被告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既尚未依本院105年度司拍字 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強 制執行既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據此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顯係誤解,無論所主張之 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即均屬無據。況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確尚有2, 000萬元未清償完畢,則縱然被告已依本院105年度司拍字 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仍屬 無據。
㈢綜上,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 全德確將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於被告未付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 ,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確尚有 2,000萬元未清償完畢,且被告雖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拍 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然強制執行既尚 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㈢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 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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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 │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權利│
│號│ │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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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14-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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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14-01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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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16-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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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3-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5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3-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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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3-03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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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6-03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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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6-04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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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43-01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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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43-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1│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0-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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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0-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3│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0-04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4│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5│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6│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3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7│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4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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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5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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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7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0│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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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1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22│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3│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3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24│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4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25│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5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6│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6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7│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7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28│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8地號(分割自94-03地號)│ 邱美慧 │ 全 │
├─┼──────────┼──────────────┼────┼──┤
│29│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9地號(分割自94-04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0│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10地號(分割自94-07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1│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0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32│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1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33│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34│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3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35│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4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36│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5地號(分割自95-00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7│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6地號(分割自95-00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8│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7地號(分割自95-03地號)│ 邱美慧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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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關西鎮十寮段糞箕窩 │80-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40│關西鎮十寮段糞箕窩 │84-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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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關西鎮十寮段糞箕窩 │85-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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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16-00 建號(建物共二層) │ 黃國倫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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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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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 │ │ │ 面 積 │設 定│備註│
├────┬──┬───┤地號│地目│ │ │ │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14 │ 田 │ 483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14-1│ 田 │ 5153.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16 │ 田 │ 210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3 │ 田 │ 59.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3-3│ 道 │ 48.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6-3│ 道 │ 147.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6-4│ 道 │ 85.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43-1│ 田 │ 607.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43-2│ 道 │ 4.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0 │ 旱 │ 12339.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0-2│ 旱 │ 2547.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 │ 旱 │ 2501.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2│ 旱 │ 580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3│ 旱 │ 1857.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4│ 旱 │ 2425.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5│ 林 │ 15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7│ 旱 │ 324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 │ 旱 │ 6635.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2│ 林 │ 97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3│ 林 │ 140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4│ 林 │ 199.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5│ 林 │ 4830.00│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