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彭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彭陳秀枝
彭高秋華
彭麗娥
曹嘉如(即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彭麗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 本件繫屬後,被告彭麗珠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曹嘉如,於106年1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 ,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書狀予原告,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被 告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曹嘉如續行,核先敘明。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起訴時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 求權,並聲明:「(一)被告彭秋來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 彭炎成,如聲證1附表所示,民國101年1月11日遺產分割登 記名冊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有關彭炎成遺囑 內容分割方式,依彭炎成於88年5月2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 將坐落新竹市西濱段、海濱段之土地共51筆由原告繼承。」 。復於106年1月20日、106年4月24日分別提出補正聲明狀及 補正聲明(二)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彭秋來 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補正
聲明(二)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遺產經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於101年1月11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於 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 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 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原告訴之變更追 加與原起訴主張均係本於繼承權被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秋來隱 匿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彭秋來所否認,則被告彭秋來就彭 炎成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於兩造間容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被告彭陳秀枝、彭高秋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炎成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每繼承人之應繼分各7分之1。彭炎 成於88年5 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西濱 段、海濱段之土地共51筆指定由原告繼承。嗣彭炎成於 100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當晚被告彭秋來返回父母住處,將父 母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帳本存摺、支票簿等相關資料帶回 住處保管,故彭炎成死亡後,其他兄弟姐妹均未見系爭遺囑 存在,足見被告彭秋來隱匿系爭遺囑,使原告誤信彭炎成未 留下遺囑,因而同意另立遺產分割協議,就遺產為分配,並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即喪失繼承權。被告彭秋來既喪失繼承權 ,兩造於101年1月17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原告 自得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回復繼承權、第113 條無效法 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請求。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 成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原告補正聲明(二)狀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遺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月11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彭秋來、曹嘉如、彭麗梅部分:彭炎成過世時,原告 就主張要按照遺囑分配遺產,顯然知悉遺囑內容,但因原 告先前欠債甚多,棄職潛逃到泰國,花了家裡新臺幣(下 同)1,000 多萬元,且依遺囑內容,母親和姐妹都沒有分 得部分,因此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尚自己選擇分得單獨所有權之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嗣原告遭海巡署解雇,經濟困難,才以900 萬元 出售上開分得之土地與被告彭秋來。被告彭秋來並無隱匿 遺囑之情事,遺產分割過程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無 不法,遺產分割完成後,原告及被告彭麗娥及其他姊妹, 均將分得之土地出售與被告彭秋來。原告主張被告彭秋來 隱匿遺囑,應喪失繼承權,並回復登記云云,核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彭陳秀枝部分:不記得彭炎成何時書立遺囑,也不知 遺囑有無經更改或取消,亦未曾告知原告遺囑有更動過。 原告盜領父母存款約3、400萬元,伊及彭炎成總共代原告 清償1,000 多萬元債務,原告實無從要求多分遺產。遺產 中之不動產多數登記都在被告彭秋來名下,是因被告彭秋 來出資購買,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彭高秋華部分: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彭陳秀枝尚存, 子女間不宜爭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彭麗娥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彭秋來於分割彭 炎成之遺產時,並未提出彭炎成之遺囑,以致兩造書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進行分配。如今彭炎成百分之七十遺產均 在彭秋來名下,顯非公平。若依特留分計算,被告彭麗娥 所應分得之部分,遠多於實際分得之土地。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被繼承人彭炎成曾於88年5月20日立有遺囑。(二)彭炎成死亡時,於其遺物中未曾發現發現遺囑正本。(三)兩造曾於101年1月1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 彭炎成之遺產為分割,並均已移轉所有權,辦畢登記。四、兩造同意以下列各項為本件爭點:
(一)被告彭秋來是否隱匿彭炎成遺囑?是否因此喪失繼承權?(二)兩造於101年1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因被告彭秋來喪 失繼承權而無效?依分割協議所辦登記是否應予塗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秋來隱匿彭炎成遺囑,所為被告
彭秋來喪失繼承權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法 律關係或權利存在時,須先就該法律關係或權利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秋來 隱匿遺囑,應喪失繼承權,此為被告彭秋來否認,原告自 應就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2、復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 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 第1221條、第122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彭炎成雖 曾於88年5 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惟卷附自書遺囑影本所 記載之土地,或無該財產存在,或其後為新竹市政府徵收 ,或於彭炎成生前即已出售,或於其生前贈與給被告彭秋 來,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卷二第27頁至第 94頁),足見彭炎成就遺囑與現實財產狀況不符部分,及 書立遺囑後之買賣、贈與等與遺囑抵觸部分,自應認為其 有撤回該部分遺囑之意。另被繼承人彭炎成死亡當時,以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過程,自始至終均未見被繼承人彭炎 成於88年5 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之原本。依被告彭陳秀枝 所述,原告花費家中鉅資,彭炎成是否仍願依原定自書遺 囑給予原告多數之產業,實非無疑。參諸彭炎成死亡時, 該自書遺囑從未出現,是否已為彭炎成毀棄,或仍有合法 有效之自書遺囑存在,實無法證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彭炎成死亡之時,尚有合法有效,未經破毀之遺囑存在, 何能謂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應喪失繼承權?
3、原告就系爭遺囑遭被告彭秋來隱匿乙情,雖以被告彭麗娥 、彭高秋華到庭所述:沒有看過系爭遺囑;於刑事庭時才 看到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據。然被告彭麗娥、被告彭高秋華未見過系爭遺囑之原 因容有多端,非得據以推論係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所致, 自難憑原告主觀臆測,即據以認定被告彭秋來有何隱匿遺 囑之客觀行為。另自書遺囑之原本既於彭炎成死亡後從未 出現,不知是否尚存,縱被告彭秋來持有該自書遺囑之影 本,亦無義務於彭炎成死亡當時提出該不知是否尚有效力 之影本與全體繼承人,自難以被告彭麗娥、彭高秋華先前 未曾見過系爭遺囑影本,即謂係被告彭秋來係隱匿遺囑。
4、原告另稱:倘若原告知悉自書遺囑存在,得繼承51筆(24 )筆土地,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彭秋來所提之分割方案,僅 分得海濱段147號1筆土地,而由被告彭秋來取得多數遺產 云云。然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2098號案件104年8月19日首次訊問時,即陳明:我父 親彭炎成於100 年間車禍死亡,兄弟姊妹、鄰居傳聞他有 立遺囑...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2頁);另於104年10月14 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父親過世後,遺產的事都是 彭秋來主導?)是。當時只我堅持要依遺囑,其他人都沒 有意見,將印鑑交給彭秋來,後來是因我媽逼迫我的,我 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參上開偵卷第第40~42頁) 。而同案104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中,彭高秋華亦證稱 :我知道彭炎成車禍前有遺書。(問:何以知道有遺書) 我爸爸最小的弟弟彭信義跟我說的,我爸爸也跟我說。遺 書平日放在我爸櫃子裡,但我不敢去動。(既然有遺書, 何以他過世後,不拿出遺書給繼承人看?)去找遺書就不 見了,不知誰拿走了,我爸只一個櫃子,我們兄弟都知道 有遺書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13 頁反面)。另參諸卷附原 告所提刑事再議理由狀所載「兩造父親彭炎成過世前,告 訴人(即原告)全家對於父親有書立遺囑乙情均知之甚詳 」(參本院卷一第5頁)及原告於105 年9月21日到庭所陳 :我當時(指彭炎成死亡時)有與我二姐彭麗娥吵架,.. . 她還叫我若有遺囑要拿出來,我也沒有辦法拿出來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36 頁)。足見原告於彭炎成死亡時,知 悉有遺囑存在,且曾因堅持依遺囑分割而與家人發生爭執 。其嗣後雖改稱彭炎成死亡時,不知有遺囑存在云云,然 與其對被告彭秋來提出刑事告訴之始所言、證人彭高秋華 於偵查程序中所稱,均顯不相符,尚無從採信。原告於彭 炎成死亡之時,既知悉有遺囑之存在,且認遺囑仍存在有 效,猶願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參卷一第74頁至第79 頁),且於繼承分割取得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後, 復出售與被告彭秋來,又何能於數年後以被告彭秋來隱匿 遺囑致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
5、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於彭炎成死亡時 仍有效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秋來有何隱匿遺囑之 行為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 繼承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二)兩造於101年1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無效事由,原告 所請塗銷繼承登記,洵非有據:
1、兩造之被繼承人彭炎成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後,全體繼承 人於101年1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卷一第74~76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秋來有何隱 匿遺囑之行為,所稱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因被告彭秋來隱匿 遺囑喪失繼承權而無效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遭 被告彭陳秀枝逼迫始簽名乙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系爭協議之作成有何瑕疵。
2、兩造合法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後並已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且各繼承人間更已進行買賣價購,原告主張依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辦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云云,亦乏所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之原本仍存, 於彭炎成100年12月8日死亡時尚合法有效,而遭就被告彭 秋來隱匿等情,所訴確認被告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 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補正聲明(二)狀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彭炎成之遺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辦 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之主張,均乏依據,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