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元祥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汯洺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70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7、7591、8285、8392、
10824、11659、1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陸個月內給付丁○○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源興加油站 」雇用之員工,於其值班時間內,負責為顧客加油並保管營 業所得與加油站內之財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26分許至前開加 油站,向丙○○提議侵占丙○○所保管上開加油站財物,詎 丙○○與戊○○(另行審結)謀議由戊○○於丙○○值班時 間,至加油站佯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由丙○○將值班時所保 管加油站內之財物交予戊○○;丙○○、甲○○謀議既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戊○○ 於當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開加油站附近,進入加油站以向丙○○展示手槍子彈1 顆 ,並暗示其隨身包包中有槍枝,丙○○則假意心生畏懼之方 式,任由戊○○取走丙○○保管之加油站現金4 萬5351元, 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丙○○業務上持有之「源興加油站」財物 。
二、甲○○與戊○○(另行審理)均明知戊○○所有不具殺傷力之 金屬材質、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提
議由甲○○持戊○○所提供上開玩具手槍強盜他人財物,其 二人遂搭乘不知情之藍雲周駕駛之計程車找尋目標,於105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51分許,推由甲○○獨自進入位在高雄 市○○區○○○街000 號,由乙○○經營之銀樓內,持前揭 玩具手槍喝令乙○○交付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乙○○ 表示無如此多之現金,甲○○遂命令乙○○有多少交多少, 因乙○○因受甲○○脅迫而不能抗拒,乃將當日之賣春聯所 得放置於裝瓜子塑膠桶內約2400元交予甲○○,甲○○得手 後遂與在外等候之戊○○一同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並將上 開強盜所得款項均分花用完畢。嗣戊○○為警持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2 月2 日拘提到案,並 扣得上開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丙○○、甲○○則分別 於105 年2 月2 日、105 年3 月5 日自行到案,因悉上情。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129、164頁),核與共同被告 戊○○供述:伊於105年1月21日因前往「源興加油站」加油 欠費而認識被告丙○○並取得其電話號碼,105年1月22日當 天,伊先打通電話給被告丙○○確定加油站確定無其他人在 場後,伊駕駛8T -5533號自小客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找 被告丙○○,謀議如何犯案,被告丙○○告知伊現金放置在 辦公室門口右邊及左邊的櫃子裡,伊先問可否是否可以用偷
竊的方式犯案,遭到被告丙○○拒絕,表示這樣會讓加油站 其他人員起疑,被告丙○○遂提議先由被告丙○○到加油中 島內假裝拿現金進辦公室放,伊尾隨進入辦公室喝令不要動 ,並拿1 顆子彈給被告丙○○,然後用礦泉水放置伊隨身包 包內假裝有槍之方式搜刮現金,並要求被告丙○○交出行動 電話,伊離去時再依照被告丙○○之指示將手機丟在停車場 旁的草叢,然後伊照上開約定之方式取走加油站現場現金, 跑離現場時,被告丙○○要伊趕快揮拳,伊就揮拳作勢要打 被告丙○○,並趁機歸還行動電話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6 -9頁、偵三卷第4 、24-26 頁);並經證人即加油站站長丁 ○○證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丙○○持用0000000000及戊○○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指認相片、8T-5533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 證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同案被 告戊○○共同持玩具手槍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銀行強 盜2400元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6、10-11、 13-15 頁、偵六卷第25-26 頁、原審卷第71、158 頁、本 院卷第77、129 、164 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供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16-21 頁、偵三卷第31、34 -35 頁、原審卷第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人藍雲周證述(見警四卷第27-28 、30-33 、37-3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戊○○住處照片 1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掌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37張、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 卷第7-9 、26、35-36 、52-56 、57-75 、81頁),並有 扣案玩具手槍1 支可資佐證。
⒉強盜所得之認定:雖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被告甲○ ○持槍強盜,我便將今日販賣春聯所得之零錢收納盒(內 裝有零錢及一些紙鈔),總共約新台幣1萬餘元交給他等 語(警詢四卷第27頁反面);又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在外 面賣春聯有零錢及百鈔放在桶子裡,估計有1萬元左右, 應該至少有5 千元,但實際多少不清楚等語。然同案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稱:塑膠桶裡都是零錢及一些百元紙鈔 ,算一算之後,甲○○給我大概1 千多元左右的50元及10 元硬幣給我等語( 見偵查三卷第34頁反面) 。又於原審亦
供稱,百鈔不超過10張,其他都是零錢,加起來不超過3 千元等語( 原審一卷第72頁反面) 。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時供稱:我到車上後將那個裝著零錢的塑膠桶交給 戊○○,他數完後對我說,你怎麼只有搶2000多元而已, 怎麼沒有搶金飾,我就回說金飾都已經收到保險箱內,所 以只搶到那些錢;當天搶到只有現金2 千多元,有紙鈔也 有硬幣等語( 見警4 卷第4 頁、偵6 卷第25頁反面) 。又 於原審供稱:不是1 萬元,桶子裡面紙鈔不到10張100 元 ,其他都是零錢,在車上有聽到戊○○說才2400元而已, 我才知道是2400元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73頁反面) ,由 上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證 觀之,告訴人乙○○所稱塑膠桶內約5 千元至1 萬元,係 自己猜測估算,實際上並不清楚塑膠桶內確實金額;而被 告甲○○及戊○○係經實際清點,且2 人始終均稱僅2 千 多元,參以該塑膠桶係告訴人乙○○存放當日賣春聯之所 得,而該桶僅有零錢及百元紙鈔,數額應該不多,是被告 甲○○、戊○○所稱該塑膠桶內經清點有2400元,較為可 採。
⒊雖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上開玩具手槍並經鑑定無 殺傷力,被告甲○○主觀上僅係用以威嚇被害人,而無持 以攻擊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客觀上是否已達抗拒程度, 非無疑義,被告甲○○並不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2 1條第1 項3 款加重強盜罪云云。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玩具手槍經前開鑑定結果 ,雖認為內具阻鐵,並未車通而不具殺傷力,然其對人身 安全是否仍不具危險性,仍應依該玩具槍之體積、重量與 構成材質等情狀觀察,始能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而扣案之玩具槍經原審當庭勘驗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十分沈重,槍管長20公分、槍把 14公分,有卷附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5 6 頁),並有照片附卷足稽(見警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 22頁),可見該玩具手槍雖因阻鐵未車通,無法以槍枝方 法擊發而無殺傷力,然其質硬且具相當體積、重量,如敲 擊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疑,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應構成加 重強盜罪甚明。
⑵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 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 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 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 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 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 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 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 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 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 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 96年台上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 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攜帶外觀上與槍 枝無異之黑色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時 ,時值夜間被害人乙○○銀樓已打佯,鐵門拉下一半,被 告甲○○帶口罩持扣案仿BERETTA 廠黑色金屬材質玩具手 槍1 支,進入直指被害人乙○○頭部,被害人蹲跪櫃台內 ,而喝令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 見警四卷第57至62頁) 。雖該外觀上類似槍枝之黑 色金屬材質玩具手槍1 支,經鑑定無殺傷力;然依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夜間遭蒙面歹徒持外觀上像槍 枝脅迫之際,通常即已懍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威 力,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該槍枝是 否為玩具手槍或有無殺傷力,更何被告甲○○所持外觀上 類似槍枝之黑色金屬材質玩具手槍1 支係鐵製材質,乃與 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鐵製材質相同,更令 人無法判斷,故被害人乙○○為自己之性命安全,自難期 被害人乙○○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 因之,依前開整體過程之客觀具體情狀以觀,被告甲○○ 持外觀上類似槍枝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乙○○ 頭部,而喝令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之行為,確已屬以言
語及動作施加脅迫於被害人乙○○,而被害人乙○○蹲跪 櫃台內,益見被害人乙○○當時之恐懼,已達壓抑被害人 乙○○之意思自由,而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至為灼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關於事實二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任職於源興加油站,於 其值班時間內,負責為顧客加油並保管營業所得與加油站內 之財物,因業務關係持有上開財物,同案被告戊○○並無此 業務關係,惟與被告丙○○共同侵占源興加油站營收款項, 故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於本件業務侵占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 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情 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戊○○於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甲○○明知攜帶凶器強盜,嚴 重危害人身安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猶仍為不法 利益而犯下如此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犯行,其客 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狀,辯護人認被告甲○○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不 足採。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 欄一,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業務侵占加油站現 金為4萬5351元,有雙方和解書載明損失金額為4萬5351元可 按,原判決認定侵占金額為4 萬8780元,尚有不符;又原審 判決後,被告丙○○與源興加油站負責人丁○○成立和解, 被告丙○○願賠償源興加油站損失4 萬5351元,被害人丁○ ○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又事實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強盜告訴 人乙○○之財物為2400元,原判決認係1 萬元,亦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坦承認罪,現入伍服役中,且雙方達成 和解,請求宣告緩刑,非無理由。被告甲○○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以「假恐嚇取 財、真侵占」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戊○○侵占任職之加油站現 金,法紀觀念不佳;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以攜帶兇器 方式為強盜犯行,手段、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極大 侵害或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於偵查中即時悔悟 坦承犯行,被害人丁○○亦表示不願追究,請求給予被告丙 ○○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160 頁),且並未分得業務侵占 款項,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願賠償 加油站損失,有和解書可按;被告甲○○自始坦認犯行,強 盜所得僅有2400元,並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告訴人乙 ○○請求對被告甲○○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61 頁),及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 業軍人,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被告甲○○學歷為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為業,已婚,育有子女,罹患腎臟疾 病、胃部肌瘤等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且現入伍服役 中,經此偵、審科刑及損害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 年,以資惕勵。又為顧及告訴人丁○○權益,並審酌 雙方和解內容,被告丙○○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丁○○損失4 萬5351元,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告訴
人丁○○4 萬5351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 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 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 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 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 ,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 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查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並未分得業務侵占款項 ,而係由同案被告戊○○取得全部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 5 -7頁),自無庸就被告丙○○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至於事實二部分,扣案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係供被告甲○○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本案強 盜所得為24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甲○○就強盜 所得如何與同案被告戊○○分配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同案 被告戊○○供述強盜所得支付2 人計程車車資及投宿飯店花 用殆盡(見警四卷第16-21 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由2 人 平分花用,是被告甲○○強盜所得1200元,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