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4號
SCDV,105,訴,90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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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趙倚玄即趙庭玉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柳皓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面積三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份,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份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69.47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55.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 鋪面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嗣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106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



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建物(32.56 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7年9月2日買受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97年9月1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伊買受 土地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迄無任何法律上之占 有本權,核屬無權占有,經伊屢次請求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既受有使用占用部分土地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利 益。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建物(32.56平 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7年自新竹市○○段000號土 地所分割,未分割前為訴外人孫宗山所有,孫宗山於92年間 將37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立有預定土地買賣或永久 使用權契約書(系爭契約),被告於買受該土地後始興建房屋 ,且系爭建物業已辦理第一次登記,與原告所述不合。又被 告係徵得原地主同意且出資購買後方為興建,原告明知土地 上存有系爭建物仍予買受,則其後訴請拆屋還地應已屬權利 濫用,不應准許。復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及舉重明輕之 法理,原地主孫宗山先生既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原告 為孫宗山之後手自應亦受拘束。且系爭土地屬位置偏僻之農 牧用地,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核屬過高等語 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故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則上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或有何足以對抗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或共有 權之事實等節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 ,且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號之4 層 樓RC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復依職 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 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堪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二)雖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經提出與訴外 人孫宗山之預訂土地買賣或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為證,然細究 上開預訂土地買賣或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預定買賣 土地標的不僅未予測量明確,且契約書所含之附圖亦無法確 指為本件被告占用之處,況此債權契約,內容本不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 知此系爭契約存在而應受此系爭債權契約之拘束等情,是被 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建物(32.56平 方公尺)之占用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可參。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 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 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四)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32.5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105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另被告以系爭占用建物之2樓至4樓隔為6間房間出租 供學生作為宿舍使用,每年租金分別為4萬至5萬,現已將其 中2間出租,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 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8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共計35,400元【計算 式:2720x32.56x0.08x5≒35400】,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 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90元【計算式:2720x32 .56x0.08÷12=5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378-2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 (面積為32.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3萬5,400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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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