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5號
SCDV,105,訴,815,2017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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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鄭家保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徐正德
被   告 宋月鳳
被   告 高榮正
被   告 李濟華
被   告 林梅麗
被   告 周定一
被   告 曾進發
被   告 楊紹蓉
被   告 楊紹宏
被   告 葉碧蘭
被   告 張祥利
被   告 曾敬長
被   告 楊慧金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進發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其起訴狀被告欄中之江鄭寶蓮至戴 寶蓮等共91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11,118元,及其中824,900元自民國10 1年3月21日起,186,2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8,637元,及其中198,287元自103年9月2日起,3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424元,及自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4至9頁)。嗣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5年12月 22日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所附附件四「美好家園地價稅各 自負擔明細表」所載之最右邊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 不再請求,請求金額共計0000000元(見卷二第178至180頁 、第189頁)。之後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撤回對被告郭琛羅玉珍林欣如田宗文尤曉芳、鍾鴻 榮、趙保衡、黃明淑陳永光戴寶蓮之訴訟(見卷二第24 0頁),就到庭辯論過之被告,原告之撤回已得其等同意或 視為同意;嗣原告再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原告之106年3月16日陳報狀所 附明細表,其中「地價稅含滯納金」該欄所示之金額(見卷 三第31頁、第4至8頁),並於當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廖正山黃金石曾若燕陳建州卓美桂宋月雲、莊永土、劉堅 松、陳美麗、張文惠、陳齊集、林冠中沈定川、詹瓊玲張琳李淑媛江美麗、周郭翠芳之訴訟(見卷三第34頁) ,就到庭辯論過之被告,原告之撤回已得其等同意或視為同 意,且原告復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江陳春 茶、黃富林江錦標汪彩霞余玉堂王煜漢、鍾展祥陳信全吳志仁、歐陽盛菊、陳慶輝萬淑娟李玲慧、蔡 明育、莊婷卉王文慧王煜炫、葉明英余安娜余祥雨 、賴仁傑鄧兆清、傅心家、林馬文松於當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見卷三第35、47至56頁、第64至71頁);復原告再於10 6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淑惠吳作樂周露華、方 惠君、武淑美、陳貴連吳兆裕潘淑慧陳英瑛黃俊景蘇國欽許泰源郭均光、關鯤輝楊王淑貞林真如葉菊美黃國峰、嚴德雄、陳綠銓陳俊發林崇智之訴訟 (見卷三第86、106頁),就到庭辯論過之被告,原告之撤 回已得其等同意或視為同意;嗣就被告林梅麗之請求,再於 106年4月10日,由15786元變更為1614元(對其餘被告之請 求金額,經核並未變更,見卷三第4至8頁、第87、88、106 頁),且原告於當日亦與被告江鄭寶蓮江錦城許碧蘭成 立訴訟上和解(見卷三第107頁及卷附之和解筆錄)。二、經核原告前述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原告對部分被告撤回訴訟,對已到庭辯論過之 被告,原告之撤回已得其等同意或視為同意,此有本件卷宗



資料可憑,是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部分被告已 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本件目前之被告,僅剩十四人, 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各該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如卷三第87至 88頁之原告書狀之附表「地價稅滯納金」或總計欄所示之金 額,其中林梅麗部分係1614元,此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美好區(以下簡稱美好 家園)之承購戶,兩造原欲配合政府提倡就地安家政策,於 該地區興建比佛利大山莊(以下簡稱系爭山莊)作為社區住 宅使用,即先行就各住戶專有之土地向土地開發商購買,並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可依土地所有權 人之名義,辦理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因就坐 落重測後之寶山鄉二坪段801、869、882至886、888至891、 897至901、937、957、958、969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目前登 記在原告名下,以下簡稱系爭20筆土地)、968地號土地( 目前登記在原告及關鯤輝名下各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簡 稱系爭968地號土地),合計共2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1 筆土地),已預定為系爭山莊之公設用地,作為社區對外連 接至公共道路之通行道路使用,為免後續社區興建完竣後, 就上開之公設用地,欲辦理過戶移轉予社區所欲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為法人團體)時,如系爭21筆土地先前已先過戶予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共有,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蓋章用印之煩擾,並方便社區就上開土地之管理及過戶 登記事宜,兩造及其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於民國80年 間籌備成立「社團法人美好家園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以下 簡稱系爭籌備處),公推原告為系爭籌備處之代表人,並協 議在系爭籌備處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系爭籌備處原應取 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同意先借用原告之名義申請登記,之 後即就上開21筆土地辦理如前述之所有權登記。詎料系爭社 區其後因遲未能尋獲建商配合後續房屋興建工程,上開管理 委員會亦未能籌設成立社團法人,致上開土地迄今無法移轉 至系爭籌備處或其成立之法人,仍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導 致稅務機關歷年來均通知原告需負責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 ,並以原告未繳納而對原告限制出境,並聲請而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對原告在銀行之存款予以查扣,原告不得 已,只得先墊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



㈡、又住戶於先前所繳交,並由住戶關鯤輝保管,用以繳納上開 土地地價稅之費用,業已用罄,原告所代為墊繳之地價稅及 滯納金,係包括系爭20筆土地,於98年間經新竹縣政府認定 非屬農業用地,而於99年間通知原告追繳增補回溯五年之每 年千分之十五之地價稅,即該20筆土地自94年至98年間增補 之地價稅、滯納金,以及系爭21筆土地,其99、100、102、 104、105年度積欠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其中101年度、103年 度之地價稅等係由住戶之一關鯤輝以其所保管住戶繳交之費 用繳交),以上合計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滯納金各為1,384, 878元、157,720元,合計原告已代繳1,542,598元(原告代 繳之各年度之地價稅、滯納金數額,詳如卷二第273頁之附 件三明細之「美好公共設施」、「滯納金」欄所載)。因系 爭21筆土地實質上屬本件被告及其他美好家園之全體承購戶 所共有,各承購戶應係按其個人專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所占 美好家園全體承購戶專有部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而共有該 等土地,是該等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本應由各承 購戶按其等共有上開土地之持分比例(此比例詳如卷二第27 8至281頁明細表之「個人專有佔全體專有%」該欄所載)負 繳納責任,惟卻由原告先行墊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則受有免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返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代繳 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其計算式詳如卷二第310至313頁)。又 原告於90幾年至100多年間,因工作關係時常需往返國內外 ,並非均在國內,且原告受託登記上開土地又係無償之性質 ,而被告於先前變更地址又未曾通知原告,是上開土地因積 欠地價稅而遭核課滯納金,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 意或過失而拖延地價稅之繳納,是就代繳地價稅之滯納金, 自亦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進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稱:
其附有條件同意原告之請求,條件乃係原告將公設之共有土 地持分過戶予全體被告,且將土地上設定之他項權利除去後 ,此方能保護全體被告之通行權,原告亦不需再繳納地價稅 。如上開公設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仍登記有他項權利 ,何以被告需支付款項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山莊承 購戶影本資料(見卷一第11至14頁)、系爭20筆土地辦理登 記至原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見卷一第15至 22頁)、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55至92頁 )、系爭21筆土地之地籍圖影本(見卷一第30頁)、系爭社 區住戶專有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二第9至125頁)、 財政部轉知原告因欠稅而轉請內政部分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 原告出境之函文影本(見卷一第3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執行命令影本(見卷一第33、34、41、42頁)、新 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收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見卷一第35至40頁、第43頁、卷二第 211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105年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見卷一第44頁、卷二第198頁)、地價稅成功交易記 錄明細表影本(見卷二第212、214頁)、原告之戶照資料影 本(見卷二第171至173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20筆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登記資料後, 所據該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7537號函檢送之過 戶全案資料影本到院可憑(見卷一第95至160頁),且為被 告曾進發所不爭執,而先前曾到庭辯論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經原告撤回訴訟之其他住戶,亦不爭執系爭21筆土地 實質上屬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共有之比例係如原告主張等 節(見卷二第191、192頁、卷三第33、34頁),復曾進發以 外之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該等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已定有明文。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分別共有者,地價 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亦分別予以規定。本件依前所述,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於先前業已協議借用原告之名義,而登 記為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實質上屬全體住戶依 前述之比例而共有,準此,就對外關係而言,固然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負有繳納系爭21筆土地之地價稅、滯 納金之公法上義務,然就社區住戶之土地實質共有人內部之 間,應認其等應依共有之比例,於私法上負擔支出稅款及所



衍生滯納金之責任,始為合理。是原告既已先行支付系爭21 筆土地,如前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各1,384,878元、157,720 元,合計1,542,598元,而受有支出該等金額之損害,被告 等人對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其等如前述之對系 爭21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之共有比例,受有免支出該等土地之 地價稅、滯納金金額之利益,且其等所受利益之金額,係各 如附表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其計算式係以原告 代墊之前述地價稅及滯納金各1,384,878元、157,720元,合 計為1,542,598元,各乘以被告就前述21筆土地實質所有權 之共有比例【該共有比例即如卷二第278至281頁明細表之「 個人專有佔全體專有%」該欄所載】,其間並有直接之因果 關係。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非無據 。至系爭21筆土地雖目前仍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且其上有 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是否將該等土地登記為社區全體住戶之 共有,或除去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乙事,核與被告已因原告前 述之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並無影響,是被 告曾進發辯稱需原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住戶共有,並除 去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後,其始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乙節,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曾 進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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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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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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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正德 │16,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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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月鳳 │16,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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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進發 │16,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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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榮正 │15,0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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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祥利 │16,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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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濟華 │17,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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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梅麗 │1,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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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敬長 │15,786元 │
├──┼───────┼────────┤
│ 9 │楊慧金 │16,1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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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志明 │15,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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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周定一 │16,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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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紹蓉 │5,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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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紹宏 │5,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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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葉碧蘭 │5,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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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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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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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正德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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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月鳳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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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進發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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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榮正 │百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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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祥利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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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濟華 │百分之十 │
├──┼───────┼────────┤
│ 7 │林梅麗 │百分之一 │
├──┼───────┼────────┤
│ 8 │曾敬長 │百分之九 │
├──┼───────┼────────┤
│ 9 │楊慧金 │百分之九 │
├──┼───────┼────────┤
│ 10 │黃志明 │百分之九 │
├──┼───────┼────────┤
│ 11 │周定一 │百分之九 │
├──┼───────┼────────┤
│ 12 │楊紹蓉 │百分之三 │
├──┼───────┼────────┤
│ 13 │楊紹宏 │百分之三 │
├──┼───────┼────────┤
│ 14 │葉碧蘭 │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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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