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李正綱
李崧生
李偉生
李詹阿玉
李正道
李真真
李錦錦
李娟娟
李美美
魏浩丞
魏士傑
魏功益
魏秀珊
魏永如
魏嘉慧
魏琦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翔宇
被 告 黃麗生
李禎添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柏賢(民國00年0月0 日生)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 ,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
增訂第2 項: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 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 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乃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 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原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真桶、 李真坤、李禎添、李柏賢(原告起訴時誤載為「李伯賢」)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 於訴訟進行中查明占用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先於10 6 年2 月4 日具狀撤回對李真桶、李真坤之訴訟及更正原告 「魏永和」姓名為「魏永如」,復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追 加黃麗生為被告,再於106 年4 月11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原告起訴 狀、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16 至 217 頁、第228 至229 頁)。其中關於原告撤回對李真桶、 李真坤之訴訟部分,則自本院送達撤回書狀通知之日起10日 內未表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追加黃麗 生為被告及更正聲明部分,或係基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合 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里 ○村路000 號、259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57 建物、系爭25 9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為 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而依被告提供之房屋共有 權杜賣證書,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新竹市香山坑第七參 七番之土塊造瓦葺平家建住家壹棟,且明白標註建坪20坪, 該買賣契約所指涉之標的並未包含香山坑段第737 番土地(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該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非由買賣雙 方自行撰寫,而係由知悉土地相關法律之土地代書人代為製 作,其內容與用語自經斟酌,並與買賣雙方真意相合,當無 混淆房屋與土地,或如被告所言買屋即包括土地之可能。另 由被告所提出另份由相同代書於38年10月31日製作之涉及土 地買賣之共有權杜賣證書,除記載買賣雙方及金額外,另就 該買賣土地之土地表示、地目、地號、位置及面積等內容, 皆為詳盡之記載,與38年8 月16日之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僅 為房屋表示之記載,並未為土地表示之記載,更未就系爭土 地之地目、地號、位置及面積等相關內容為任何記載,有明 顯差異。此2 份杜賣證書既均為相同代書人於同年製作,且 二者製作時間僅相差2 個月,惟其內容之記載與製作格式顯 有不同,可推知該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所指涉者,僅為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所有建物占 有使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即被告先祖李世秋、李世有兄弟(下稱李世秋兄弟 )原係系爭土地之佃農,訴外人李應臣即系爭土地原地主 於35年6 月間為挽留佃農繼續耕作,有安身立命之所在, 故將系爭土地1/4 產權出售予李世秋兄弟,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李應臣於37年間發布「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 辦法」(即三七五減租條例前身)之際,欲將被告先祖所 承作之多筆農地出售予被告先祖(即39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與房屋應有部分),李世秋兄弟乃先於38年8 月16日以台 幣1,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 ,且李世秋兄弟 已於同日繳足買賣價金予李應臣,而李應臣亦於同日將該 不動產交付李世秋兄弟。李世秋兄弟再於38年10月31日以 新臺幣2 萬4,600 元(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購買與系爭土地直接比鄰,面積共計24.3163 甲之39筆
土地,買賣雙方亦分別於同日繳足買賣價金及交付不動產 予對方。系爭土地乃原地主李應臣於38年8 月16日基於買 賣而交付予被告先祖李世秋兄弟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雖李應臣於38年8 月16日與李世秋兄弟簽訂之「房屋共 有權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僅載有 房屋而未包括系爭土地,然38年間佃農多不識字,且時至 今日,對於所謂「買屋」乙事,自當然包括建物所在之土 地。另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記載;即日同中親收足額 隨即將該不動產「踏明界址」交付買主等語,顯然交付之 買賣標的亦包括系爭土地。況李世秋兄弟另購買之39筆土 地與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簽訂時間僅差2 個半月,而 2 者之土地相鄰,衡諸常情,每坪售價應為相當,然系爭 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之標的若僅為土造房屋而不包括系爭 土地,則該土造房屋每坪售價為16.666元,而39筆土地之 每坪售價為0.3448元,顯不合理,且所謂「土塊造瓦葺平 家建住家」之堪用年限顯然有限,李世秋兄弟不可能以高 於土地48倍之價格購買該土造房屋。又李世秋兄弟既已於 35年8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各應有部分1/4 所有 權,於38年8 月16日向李應臣購買不動產之產權時,豈可 獨漏土地,而僅購買房屋。是系爭土地乃原地主李應臣基 於買賣而交付予被告之先祖李世秋兄弟,被告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
(二)如認38年8 月16日之「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其買賣標的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然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建物與土地係無法分離,原地主李應臣38年8 月16日交 付建物予被告先祖李世秋兄弟時,已有將共有之土地交付 李世秋兄弟占有之意思,即便兩造間對系爭地並無買賣, 但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亦有成立默示分管之約定。且被 告至遲已於61年前於將房屋增建為加強磚造房屋,而原告 李正綱至遲亦於84年、85年間曾造訪系爭土地,然其對於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未予干涉而為容忍,已歷 20年有餘,亦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自亦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
(三)被告先祖就系爭土地其中1/4 應有部分自35年6 月起本即 自由使用收益,而被告等於61年間所增建之房屋,即便逾 越應有部分而興建,惟原告等共有人至遲亦於84年、85年 已知此事卻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告仍屬有權占有。(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 還地,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之所有權 。(二)被告李禎添、李柏賢分別為系爭257 號建物、系爭259 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三)系爭257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鐵皮屋簷 )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A-2 (陽台)部分面積7.36平 方公尺、A-3 (主建物)部分面積64.39 平方公尺;系 爭259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鐵皮屋簷) 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B-2 (陽台)部分面積7.54平方 公尺、B-3 (主建物)部分面積65.19 平方公尺、B-6 ( 屋簷)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具有事實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
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㈡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 房屋占有使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僅辯 稱渠等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說明之責。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 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 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 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先祖李世秋兄弟分別於38年8 月16日以台幣 1,000 萬元向原告李正綱父親李應臣購買新竹市香山坑第 737 番土地應有部分3/4 之所有權、於38年10月31日以2 萬4,000 元向李應臣購買新竹市香山坑第302 番之1 、第 320 番至第322 番、第322 之1 番、第361 番至364 番、 第364 番之1 、第365 番、第366 番之1 、第366 番之2 、第367 番、第367 番之1 、第368 番、第368 番之1 、 第369 番、第369 番之1 、第370 番至371 番、第371 番 之1 、第371 番之3 、第558 番、第737 番之1 至737 番 之7 、第739 番至742 、第744 番、第300 番、第301 番 至302 番,共39筆土地(下稱39筆土地)應有部分3/4 之 所有權,而上開新竹市香山坑第737 番土地重測後之地號 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共有權杜賣證書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8 頁、第172 至185 頁)。又觀諸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記載:其款項即日 同中親收足額隨即將該不動產踏明界址交付買主前去掌管 收益納課永為己業等語,足認李世秋兄弟已將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4 所有權之價金全數支付完畢,而李應臣亦 於收取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李世秋兄弟使用。從 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地主即李應臣基於買賣而交付 其先祖李世秋兄弟占有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內容僅記載房屋坪數, 而未標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地號、位置及面積為由,主張 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之買賣標的僅及於房屋,並不及 於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李世秋兄弟於38年10月31日以2 萬4,600 元向李應臣所購買應有部分3/4 所有權之香山坑 39筆土地面積共計24.3163 甲即約71,344坪(1 甲=2,934 坪,24.3163 ×2,934 坪=71,344坪)等情,業經被告依 據共有權杜賣證書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編制表格核算在卷( 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迄今對此面積並未爭執,自堪認 定。則依上開資料李應臣出售予李世秋兄弟香山坑39筆土 地每坪之售價為0.4597元〈計算式:24,600元÷(71,344 坪3/4 )=0.4597元);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之買 賣價金為台幣1,000 萬元,經換算成新台幣之金額為250 元(計算示:10,000,000÷40,000=250 ),該買賣價金
若僅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坪20坪應有部分3/4 所有權 之建物,則該房屋每坪之售價為16.666元〈計算式:250 ÷(20坪×3/4 )=16.666〉,亦即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 之單價為購買39筆土地單價之36倍(計算示:16.666÷0. 4597≒36)。然審諸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土塊造瓦葺平家 建住家1 棟,亦即該房屋乃係泥土與稻穀所搭建(本院卷 第189 頁),不堪風吹雨殘,耐用年數有限,且2 筆交易 時間僅相隔不足3 月,該耐用年數有限之土造房屋卻能以 具有永久使用價值之香山坑39筆土地單價36倍之價格出售 ,顯令人匪夷,而與常情相悖。故以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 證書所約定之交易價格觀之,該買賣契約之標的除房屋外 ,尚應包括房屋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方屬合理。再觀 諸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中記載:該不動產「踏明界址 」交付買主之用語,顯然交付予買方者尚包括土地,否則 賣方何需踏明界址交付買方,益徵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 書買賣標的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復參以李世秋兄弟於38 年8 月16日與李應臣簽訂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時,早 已自李應臣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新竹市香山坑第737 番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而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為使 所有之房屋能盡其所用,除非房屋與所在之基地非屬同一 人所有,或其他特殊無法同時取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情 ,衡情房屋買受人當於購買房屋時併同房屋坐落之基地一 併購入以免日後徒生糾紛。故李世秋兄弟先前因僅取得系 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是其等相對取得房屋基 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亦合乎常情。然李世 秋兄弟嗣再向李應臣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應有部分3/4 所 有權而取得該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時,衡情自係同時向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4之李應臣購買該部分,以確 保所購買房屋能盡其所用,不生無謂之紛爭。又李應臣自 36年至38年間均住居於「新竹市表町參丁目320 番地」即 光復後改編之「新竹市○區○○里○○街○○號」等情, 有李應臣歷次與李世秋兄弟簽訂買賣契約及申報資料所登 載之地址為證(本院卷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4 頁、 第175 頁),李應臣既未居住於前開房屋或於系爭土地所 在之香山地區生活,衡諸常情,李應臣則無保留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4 之而不同時出售與李世秋兄弟之必要 。至於李世秋等人與李應臣於38年10月31日所購買之香山
坑39筆土地,因其上均無房屋,單純僅購買土地部分應有 部分所有權,故契約名稱為共有權杜賣證書,並就39筆土 地之地目、地號、位置及面積詳為記載。而系爭房屋共有 權杜賣證書,其上已有房屋,且亦記載房屋之坐落基地, 買賣之標的之內容已可特定,是縱未詳為記載系爭土地之 地目、位置及面積,亦難因此即遽以論斷系爭房屋共有權 杜賣證書買賣標的內容僅為房屋之應有部分,不包括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雖未記載系 爭土地之地目、位置及面積等內容,然就該契約所約定之 買賣價金、雙方所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情況及 房屋無法脫離土地單獨使用特性等情為判斷,系爭房屋共 有權杜賣證書之標的除所記載之房屋外,尚應包括該房所 坐落使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況且,買賣契約僅需買賣雙 方達成合意即可,不以做成書面為要件,雙方既已就買賣 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 達成合意,則被告辯稱李 應臣因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其先祖 李世秋兄弟使用乙節,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則屬無據,不堪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然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出賣人即李應臣已將系爭土地 交付與買受人即李世秋等人,雖李世秋等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李應臣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李應臣自 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又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被告係因繼承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為兩造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70頁、第204 頁),則被告既為李世秋兄弟之 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係無權占有 ;另身為出賣人李應臣繼承人之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包含上開買賣法律關係在內之李應臣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亦不得再主張因繼承而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合法 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既係繼承先 祖李世秋兄弟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而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系爭土地向新竹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相關資料,惟當事人申請土地鑑界原因多端,與
系爭土地是否為買賣契約之標地關聯性甚低;原告聲請傳喚 李正道,待證事實為李正道於80年間陪同李應臣至系爭房屋 時,被告未否認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聲請傳喚李真桶,待 證事實為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 等情,惟其等均非系爭房屋共有權杜賣證書之當事人,惟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