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52號
SCDV,105,簡上,15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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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湯尤禎 
被上訴人  呂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7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簽立代理銷售彩券合約,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銷售 彩券。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上午於新竹縣湖 口鄉土地銀行門口旁販賣彩券時,上訴人持台彩103 年度立 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予被上訴人,欲與其洽談銷售證明 佣金之事,並令被上訴人就超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 收入部分,應自行報稅。詎上訴人尚未開口,竟聽聞被上訴 人四處向人指摘上訴人患有憂鬱症、精神病,公開批露使上 訴人者感覺困窘之事。且道人「精神病」者,係以輕視、藐 視、歧視他人之心態所表示之言論,顯已侵犯隱私,違反個 資法,並有汙辱、毀謗上訴人之情。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 內容以觀,亦可清楚聽聞被上訴人明確以客家話表示「胖女 人」、「精神病」等語,原審判決逕以該發表者係善意且涉 及私德之言論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合理。 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亦徵,當時亦有2 名女視障者 中之1 人以客家話清楚表示「精神病我也不怕」等語,上訴 人與渠等非親非故,第1 次見面,渠何以要辱罵上訴人,若 非被上訴人有告訴渠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渠等何以如 此罵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精神病之事,其早於 105 年10月11日之調解期日自所承認,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 人謝○萍亦有聽聞,已足採信。至證人林○森不僅於原審就 上訴人遭他人辱罵之事作偽證表示沒聽見,又稱被上訴人已 付清銷售佣金,對上訴人各項不實指控,所言並非可採。法 院應再重新勘驗錄音光碟,並令被上訴人到庭說客家話,始 能辨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說 伊精神病等語,但該錄音內容多在聊天,聽不清楚到底是在 講誰,錄音取得的方式也不清楚。況精神病是別人所說,不 是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是被上訴人提及伊精



神病之事,證人林○森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 精神病等語為真實。其餘答辯理由與原審判決所持理由相同 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 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 明。查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論究者, 乃上訴人所主張其人格權(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名譽權)為被 上訴人所侵害,是否可採?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稱其患有憂鬱症即意謂 上訴人有精神病,已侵犯其隱私權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光 碟為證;然原審於105 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之上 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光碟內容為數人以客家話對 話,聲音吵雜不清,其中有於3 分鐘時出現:胖女人(客家 話)、3 分42秒至3 分45秒出現:神經病(客家話)。以上 內容聽不清是何人所說的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自難以前揭錄音光碟內容遽以認定 被上訴人曾稱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抑或神經病乙節為真實。佐 以,證人林○森於原審結證稱:105 年5 月25日在湖口土地 銀行,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在聊天的時候,原告(即上 訴人)突然過來要103 年彩券的錢,講沒幾句,原告要求被



告(即被上訴人)付錢,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已經有給了 ,原告(即上訴人)說沒有,原告(即上訴人)就用彩券打 被告(即被上訴人)的臉,那天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說 原告(即上訴人)有憂鬱症,我那天沒有聽到被告(即被上 訴人)講原告(即上訴人)憂鬱症、神經病的事情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2頁)。又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任意指摘上訴人 患有憂鬱症及神經病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森作偽證,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 證人林○森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其與上 訴人間亦未見有何仇隙恩怨,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 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是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任意指摘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及神經 病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不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屬未能舉證,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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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