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范琇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秋峰律師
被上訴 人 阮玉亭
訴訟代理人 周弘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5 紙(下依序簡稱:系爭 編號1 、2 、3 、4 、5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 :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號,經准許),然經上訴人否認 上述5 紙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則上訴人針對上述5 紙本票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暨提起本件上訴,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只有合會關係,並無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積欠借款及會款共新臺幣(下同)45 萬元為由,並以脅迫方式使上訴人於意思欠缺自由之情況下 ,因而取得上訴人簽發上述5 紙本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上述5 紙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無
法舉證其遭受脅迫之事實且上訴人行使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 表示時,已罹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之 除斥期間,再因上訴人既於上述5 紙本票簽名而於形式上合 於發票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爰此而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 之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全部廢棄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述5 紙本票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上訴人同意以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但上訴人爭執借貸金 額僅有40萬元,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有45萬元,其最後上訴聲 明為:原判決關於系爭編號4 本票之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編號4 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 縮,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9 條第 1 項再準用同法第262 條第4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且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5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範圍,應於前揭最後上訴聲明範圍內 為之,次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卷第14頁筆錄記載「被告稱:20萬係會 錢,25萬係借款」、原審卷第22頁筆錄記載「證人即阮玉亭 前配偶周弘家稱:20萬係借貸,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 及編號 2 這兩張(指系爭編號1 、2 本票)」、原審卷第24頁筆錄 記載「被告稱:20萬係借款,25萬係會錢」,其實從被上訴 人即被告這邊出去的都是借款。我的意思是45萬元全部都是 借款,就是自身的金錢交給會頭,會頭要怎麼處理,是她的 事情,從我們這邊出去的,皆為借款。我主張45萬元的借款 ,是分成2 次交付,1 次在家裡,1 次在大樓的大廳,各20 萬、25萬,家裡那次是20萬,大廳那次是25萬,家裡那次有 證人周弘家在,是直接交給上訴人,大廳那次證人周弘家也 在,也是直接交給上訴人,這兩次是集中在1 個月內,都是 現金,那是我自己的錢,我是錢放在家裡,沒有從銀行領出 來,所以沒有單據,我每次交付給上訴人時,是一疊鈔票綁 好,10萬元一疊,如果是25萬的話,就是會分成三疊,我交 付時有請上訴人點收,點收方式就是簽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一)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5 紙本票(即系爭編號1 、2 、 3 、4 、5 本票)。
(二)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5 紙本票(即系爭編號1 、2 、3 、 4 、5 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三)上訴人「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四)兩造均認同附表編號1 、2 、3 、5 (即系爭編號1 、2 、3 、5 本票)共4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借貸法律關係而交 付且上訴人本人在偵查中承認確實有40萬元的借款未清償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同頁筆錄 )
(一)附表編號4 (即系爭編號4 本票)所示5 萬元的本票,上 訴人起訴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即系爭編號4 本票)所示5 萬元 的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未盡舉證責任?
六、本院以:
(一)按:
1、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3、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茲參照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並依前開說明而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認本件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業已 交付逾40萬元借款之部分,負舉證責任,若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本院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106 年3 月17日調查時表示,其無證據請求調查(見 本院卷第110 頁筆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3 日審理時,僅攜同其前配偶亦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 弘家到庭,並據周弘家證稱:借貸是系爭編號1 、2 這兩 張同一天分兩次簽的本票,伊在現場,同一天但分成中午 前後、下午3 、4 點左右兩次、總共20萬元,這是單純借 貸,不是會錢,1 次在伊的住家即戶籍地簽的、1 次在社 區中庭,更正是在社區會客公設處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22~23頁筆錄),而被上訴人當庭表示證人周弘家說 的都是實話(見原審卷第24頁筆錄),證人周弘家僅能證 明不具爭議之系爭編號1 、2 本票,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且業經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其證述內容尚無從及於本件有 爭議之系爭編號4 本票,亦即依證人周弘家之證述內容, 不能證明貸與人即被上訴人總計交付逾40萬元之借款予借 用人即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不能憑採,故系爭編號4 本票其本票債權即應認定為 不存在。
七、綜上,系爭編號4 本票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故應認定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編號4 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原審 關於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編號4 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 研究意見,則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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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附表: (日期均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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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院105 年度司票│票載到期日 │本院105 年度司票│本票號碼 │本院105 年度司票│
│ │ │ │字第40號民事裁定│ │字第40號民事裁定│ │字第40號民事裁定│
│ │ │ │得為強制執行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
│ │ │ │ │ │息其起迄日 │ │息其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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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7日 │100,000 元│ 100,000 元│104年12月30日 │105 年1 月1 日起│CH-NO-660003 │年利率6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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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0,000 元│ 100,000 元│同上 │同上 │CH-NO-66000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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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0,000 元│ 100,000 元│同上 │同上 │CH-NO-66000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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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 50,000 元│ 50,000 元│同上 │同上 │CH-NO-66000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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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0,000 元│ 100,000 元│同上 │同上 │CH-NO-660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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