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威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翔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竟基於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1 至18所示之交易金額與方式,單獨或與莊和璟(附表一 編號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豪杰 、呂永靖、張伃含、游雅筑、薛世華等人既遂(各該販賣毒 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 )。
二、張翔威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9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伃含1 次。三、嗣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 豪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07 室之租屋處搜索, 當場查扣張翔威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暨如附 表一編號16該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如附 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同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張翔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7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張翔威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 之分裝杓1 支、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 包等物(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被訴於105 年9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伃含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轉讓對象楊豪杰、呂永靖、張伃含、 游雅筑;證人即共犯莊和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附表一編號 1 至18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資補強。並有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 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或預備販 賣所用之分裝杓、分裝袋等物(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 附表一編號16該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9 包(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扣案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9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075 公克,各包重量詳如附 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 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乃指示 莊和璟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游雅筑,而分擔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莊和璟應已認識被告係從事販賣毒品犯罪 營利之事實,而與被告間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 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 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販毒者絕無可能甘冒被
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既已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 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以上開附表一編 號1 至18所示之交易金額為代價。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有償 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的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重申禁 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 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 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17 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 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予張伃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 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依上開說明,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伃含(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禁藥之行為應未構成犯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莊和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 告同時販賣毒品予楊豪杰、呂永靖,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 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販賣毒品部分,有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而偵查中之自白,包 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 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 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96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由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事實,已供稱:「承認有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事實」等語(聲羈卷第6 頁),且依本件羈押聲請書 所載之犯罪嫌疑事實記載「詳如報告書所示之嫌疑事實」, 而警方報告書中已記載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間,以新臺幣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關係人楊豪杰、張伃含、呂永 靖、游雅筑等人」之事實(偵卷第1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中之該次羈押訊問時,已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豪杰、 張伃含、呂永靖、游雅筑等人之犯罪事實,均有所自白。此 外,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押, 而由法官為延押訊問時,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薛世華之 行為(偵聲卷第6 頁),而有所自白;至被告之後雖改稱從 來沒有拿過錢,算是轉讓等語,然此核屬辯護權之行使,無 礙於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認定。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 承全部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部分, 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9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 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吳佳碩購買,應 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覆稱:本件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上游「吳佳碩」有效 販毒門號,故無法實施通訊監察,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等語,有該隊106 年3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 6704682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承 辦員警李士杰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97頁)。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 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狀況,自不宜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取。
5.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540號),其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 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全部 併案事實,核與本件判決有罪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8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 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酌以被告 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金額均非 甚高,部分尚未實際收取,轉讓禁藥數量不多,且事後均已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自述學 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前在工地從事補土、防水工 作,平均月入約2 萬多元(原審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該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均集中於 105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對象僅5 人(含 附表一編號4 同時販賣予楊豪杰、呂永靖部分)及上開一切 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刑法沒收 專章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下: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均屬被告所有,供
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 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業據被告於 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0 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原審卷第42-4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所犯相關之罪名部分,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各次所販 毒價金俱如起訴書所載乙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已不爭 執(原審卷第69頁),是就被告各次販毒之實際已取得價金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次販毒未取得價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 (積欠200 元)、5 至7 、8 (積欠300 元 )、9 、14至16】,因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分裝杓1 個及分裝袋3 包, 分別係本案被告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供 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140 頁)。是上開分裝杓及分裝袋,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分裝杓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即分裝袋、轉讓禁藥之分裝杓部分),宣告 沒收。
4.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查附表 二編號5 至13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送檢驗後,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 書存卷可參,且上開毒品係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始購入, 為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40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 │
│號│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1 │楊豪杰 │105年7月│5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19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00分17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許(起訴│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書誤載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同日19時│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高雄市三│楊豪杰持用0000000000│價額。 │
│號│ │民區天祥│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 │
│1│ │二路11號│月9日19 時00分17秒許│ │
│︶│ │2樓207室│,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 │
│ │ │內(楊豪│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杰租屋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內)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楊豪杰,楊豪│ │
│ │ │ │杰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 │
│ │ │ │張翔威,作為交易毒品│ │
│ │ │ │之對價,而牟取利潤。│ │
├─┼────┼────┼──────────┼──────────┤
│2 │楊豪杰 │105年7月│5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中午│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12時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高雄市大│楊豪杰持用00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社區中華│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路258 巷│月17日上午10時25分0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13號(張│秒許,撥打張翔威所有│價額。 │
│號│ │翔威居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楊豪杰表示將由朱偉│ │
│ │ │ │宏代為拿取毒品後,張│ │
│ │ │ │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將確│ │
│ │ │ │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付予朱偉宏,朱偉宏受│ │
│ │ │ │楊豪杰之託,當場交付│ │
│ │ │ │500 元予張翔威作為交│ │
│ │ │ │易毒品之對價,並於當│ │
│ │ │ │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帶回交付予楊豪杰│ │
│ │ │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予楊豪杰│ │
│ │ │ │,而牟取利潤。 │ │
├─┼────┼────┼──────────┼──────────┤
│3 │楊豪杰 │105年7月│1000 元(僅收取800元│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21時│,尚欠2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 │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高雄市大│楊豪杰持用0000000000│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表│ │社區中華│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路258 巷│月21日20時39分49秒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13號(張│,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價額。 │
│號│ │翔威居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3 │ │)附近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楊豪杰,楊│ │
│ │ │ │豪杰當場交付800 元(│ │
│ │ │ │尚欠200 元)予張翔威│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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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豪杰 │105年8月│1,0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呂永靖 │22日21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 │許 │ │。 │
│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高雄市大│呂永靖先以行動電話與│、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社區中華│張翔威所有之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路258 巷│4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表│ │13 號(張│毒品事宜後,張翔威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翔威居處│於左列時、地,將確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樓下) │重量均不詳之第二級毒│價額。 │
│號│ │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同│ │
│4 │ │ │時交付予楊豪杰,楊豪│ │
│︶│ │ │杰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作為其中1 包毒品之交│ │
│ │ │ │易對價。嗣楊豪杰於同│ │
│ │ │ │日22時20分45秒許,撥│ │
│ │ │ │打張翔威所有之097728│ │
│ │ │ │9246號行動電話,確認│ │
│ │ │ │張翔威所交付之另1 包│ │
│ │ │ │毒品歸屬後,將該包毒│ │
│ │ │ │品取交予同住於高雄市○ ○
○ ○ ○ ○○○區○○○路00 號2│ │
│ │ │ │樓207 室之呂永靖,呂│ │
│ │ │ │永靖則於翌日至張翔威│ │
│ │ │ │住處交付500 元予張翔│ │
│ │ │ │威,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張翔威即以上開方│ │
│ │ │ │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予楊豪杰、呂永靖,而│ │
│ │ │ │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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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豪杰 │105年9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10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43分49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訴│ │許(起訴│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 │書誤載為│ │ │
│附│ │同日上午│ │ │
│表│ │10時許)│ │ │
│一│ ├────┼──────────┤ │
│編│ │高雄市大│楊豪杰持用0000000000│ │
│號│ │社區中華│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 │
│5 │ │路258 巷│月5日上午10 時43分49│ │
│︶│ │13 號7樓│秒許,撥打張翔威所有│ │
│ │ │(張翔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居處)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後,張翔威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500 元之價金│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楊豪杰,│ │
│ │ │ │而牟取利潤,惟楊豪杰│ │
│ │ │ │尚未支付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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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豪杰 │105年9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13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14分12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訴│ │許(起訴│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 │書誤載為│ │ │
│附│ │同日13時│ │ │
│表│ │許) │ │ │
│一│ ├────┼──────────┤ │
│編│ │高雄市大│楊豪杰持用0000000000│ │
│號│ │社區中華│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 │
│6 │ │路258巷1│月10日13時01分30秒、│ │
│︶│ │3號7樓(│13時14分12秒許,與張│ │
│ │ │張翔威居│翔威所有之0000000000│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
│ │ │ │毒品交易地點等事宜後│ │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500 元之價金,│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楊豪杰,而│ │
│ │ │ │牟取利潤,惟楊豪杰尚│ │
│ │ │ │未支付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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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伃含 │105年8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日22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 │
│附│ │高雄市大│張伃含持用0000000000│ │
│表│ │社區中華│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 │
│二│ │路160 號│月16日21時35分56秒許│ │
│編│ │附近之貝│,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 │
│號│ │思特五金│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 │百貨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張伃含,而牟│ │
│ │ │ │取利潤,惟張伃含尚未│ │
│ │ │ │支付交易毒品之對價50│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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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伃含 │105年8月│500元(僅收取200元,│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21時│尚欠3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22分09秒│ │。 │
│起│ │後至21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29分32秒│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間之某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許(起訴│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表│ │書誤載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二│ │同日21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許) │ │價額。 │
│號│ ├────┼──────────┤ │
│2 │ │高雄市三│張伃含持用0000000000│ │
│︶│ │民區天祥│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 │
│ │ │二路11號│月18日21時22分09秒,│ │
│ │ │2樓210室│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77│ │
│ │ │ │289246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 │
│ │ │ │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予張伃含,張伃含│ │
│ │ │ │當場交付200 元(尚欠│ │
│ │ │ │300 元)予張翔威作為│ │
│ │ │ │交易毒品之對價,而牟│ │
│ │ │ │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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