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514號
SCDV,105,竹簡,51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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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素宜 
訴訟代理人 呂月貞 
      李月琴 
被   告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452 元,及自10 6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買受門牌新竹縣○○鎮○○ 路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原係任職房屋 仲介業,熟悉房屋買賣及整修作業手續,其知悉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後,欲招商施作室內裝修工作,即主動與原告聯繫接 洽,表示願意承包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遂於104 年11月16日口頭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30萬元,被告保證於105 年6 月30日前完工,原告 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預定105 年7 月10日遷入系 爭房屋。詎被告遲至105 年6 月中旬仍未依原定進度進場施 作,經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因被告請求將系 爭工程延期至105 年9 月30日,原告勉予同意。嗣105 年9 月30日屆至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仍未依約完工,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又被告於承攬期間似因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迫使 下包廠商轉而拆卸系爭房屋內之半成品,以及在屋內大肆噴 漆及破壞,顯屬被告之因素所造成損害,電線插座修復費用 5 萬5,000 元,鋁門窗修復費用4 萬2,452 元,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條損害賠償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被告 手寫書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及現場 照片數張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取 105 年民調字第260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7 至11、36至53、57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具 狀或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給付30萬元,並 保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惟逾期未 完工,經原告聲明解除契約等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既已保 證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且完工後尚需 其配合點交房屋予原告,原告方能搬入居住,被告逾期未能 完成,原告依首開規定聲明解除契約,應屬有據。而承攬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原受領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負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線插座、鋁門窗修復費用,合計9 萬 7,452 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惟觀之現場照片所示,屋內遭人以紅色噴 漆「還錢」、「詐欺犯」,另門口懸掛公告: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與被告無關,請勿強行破壞,若再有破壞行為,將 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再參以原告主張該 等屋內遭破壞情形,似為被告之下包廠商所為,則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該遭毀損係被告或其唆使他人所為,基於法律自己



責任原則,難認被告應對其他人所為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線插座、鋁門窗修復費用部分,要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106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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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