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琇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盈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
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
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
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
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盈禎間因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1,386,1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