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92號
SCDV,105,監宣,292,201705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黃武義
相 對 人 黃羅茶妹
關 係 人 黃武松
代 理 人 黃任輝
關 係 人 黃武信
      黃裕妹
      吳黃秀真
      黃武進
      黃子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羅茶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武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子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武義為相對人黃羅茶妹之子,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於106年3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迎旭 診所醫師邱瑞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之 點呼無反應。訊問相對人,聲請人係何人,亦無反應等情, 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可張開雙眼,但對週遭人缺乏 眼神接觸,外觀尚整潔,表情淡漠,注意力不佳,沈浸自我 狀態。態度無法合作,對叫喚或問話幾乎無回應,夜間偶有 怪異吼叫等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 、定向感等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有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四子、三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五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 子女均表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5月10 日訊問筆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黃武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武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 子耘為相對人之三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