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25號
KSHM,106,上訴,62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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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唯倫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蔡東諺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7時50分許,接獲前於105 年 2 月22日遭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王司統 ,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所傳之LINE訊息,由王司統在員 警監控下佯向本即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之蔡東諺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購買18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蔡東諺曾唯倫討論 後,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東諺負 責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司統聯絡交易細節,另由曾唯倫向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以1 萬4,000 元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毛重36.27 公克),由蔡東諺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司統約定 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曾唯倫蔡東諺同居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14樓進行交易,員警獲悉此訊息後,遂持搜 索票前往交易地點,當場查獲曾唯倫為前述交易購入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誘捕偵查」依行為人原有無犯罪之意思,可分為「創造犯 意型」(陷害教唆)及「提供機會型」(釣魚偵查)。前者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純因偵查機關設計誘陷,使其萌生 犯意,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後者,行為人原有犯罪之 意,偵查機關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偵辦,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員警 因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中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被告曾唯倫蔡東諺(下稱被告2 人),而授意王司統以 LINE通訊軟體與蔡東諺聯繫毒品事宜,觀諸被告2 人於警詢 及偵訊筆錄均自承有欲販賣毒品予王司統等情(詳後實體部 分之理由一㈢論述),並對照被告蔡東諺王司統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資料,蔡東諺以「18/33-34」、「行體大塊」、 「不拿一」等旁人難以理解之用語與王司統聯繫毒品事宜, 均足認被告2 人原即有從事毒品犯罪之意思。是以,王司統 與被告蔡東諺聯繫之行為,僅係對原有販毒犯意之被告2 人 提供毒品犯罪之機會,核屬前述「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為屬合法之偵查手段,其據此所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王司統於警詢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司統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於警 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未有符合例外有證據能力 之規定,故本院認證人王司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三、證人王司統於偵查之供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證據能力。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 人、鑑定人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 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 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㈡證人王司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 頁),雖其未能於審理 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原審業已依法傳喚、拘提,有原審 拘票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8-225 頁),且原 審亦就王司統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給予被告2 人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應已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要件,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以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辯稱 :我們2 人與王司統因皆有施用毒品,該日是因王司統先以 電話及LINE與蔡東諺聯絡要與我們合購毒品,才推由曾唯倫 去向上游拿毒品,我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我 們跟上手拿多少錢,就向王司統收多少錢,我們沒有賺錢云 云(本院卷第56頁)。經查:
王司統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於105 年3 月9 日以電 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東諺聯絡,約定以3 萬2 千元至 3 萬3 千元之價格(按應是王司統對3 萬3,000 元至3 萬4, 000 元價格之口誤),在被告2 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 住處交易半台(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證人王 司統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東諺證述:【105 年3 月9 日是我與王司統用LINE通訊 軟體聯繫,當時曾唯倫就在我旁邊。聯絡完後,由曾唯倫出 門向上游買毒品,我先被抓,曾唯倫才回來】等語相符(原 審卷一第162-165 頁),並有被告蔡東諺王司統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89-95 頁)在卷可稽,復與被 告曾唯倫供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王司 統於105 年3 月9 日說要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才去高雄 市同盟路「國碩遊藝場」,以1 萬4,000 元,向綽號「阿賓 」之成年人購入等語互核一致(偵卷第16、51;原審卷一第 166 頁),是被告2 人確有於前述時、地,由被告蔡東諺王司統聯繫,再由被告曾唯倫外出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 品等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前述被告蔡東諺王司統之LINE通訊對話資料所示,對 話中被告蔡東諺所提「18/33-34」,核與前述證人王司統於 偵查證述:【當時約定購買之數量為半台,價格是3 萬2 千 元至3 萬3 千元(按王司統應是3 萬3 千元至3 萬4 千元價 格之口誤),】等語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曾唯倫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因為王司統對我說至少要18公克,等於37公克的一 半,大約半兩左右(按一兩為37.5公克),結果後來上游就



拿1 台(約等於一兩)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互 核一致,而被告曾唯倫供述上游就拿1 台(37公克)給我們 等語,亦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於員警扣案時測得之毛 重36.72 公克一情吻合,又其於LINE中對話1 台,其重量為 37公克一節,亦與證人蔡東諺於原審證述:我和王司統的LI NE通訊對話中,所說「不拿一」的「一」是指一個數量,應 該是37公克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頁)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2 人係約定以3 萬3 千元之價格,與王司統交易18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雖辯稱係與王司統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賺取差價獲 利云云。然查:
1.被告蔡東諺於105 年3 月9 日警詢時自承:王司統向我購買 1 包安非他命的次數較多,每包重3.75公克,我賣給他約4 、5 千元不等;另網友若詢問我有關毒品情資,我會與對方 約地點,再將分裝好之毒品1 小包、重約0.2 公克,以1 千 元價格轉售予網友;我沒有統計賣給王司統可獲利多少錢( 警卷第19-23 頁)。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復供認:王司 統要向我拿安非他命,一般我會先跟曾唯倫講,曾唯倫會將 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聯絡王司統來我建興路住處拿安非他 命,當他來我們家時,我會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或當面交給 他,王司統會將錢給我或放桌上;幫他拿毒品的好處我不太 知道,例如一台安非他命我們會分成幾等份,我們會跟其他 買家說要付多少錢,我們只有賺其中的差額(偵卷第13頁) 。從被告蔡東諺上開供述觀之,於本案105 年3 月9 日查獲 之前,其原本即有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犯意,其於本院所 辯無販毒犯意,未賺取差價,尚無可採。
2.被告曾唯倫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述是與王司統合資購毒,然依 其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自承:我們是與王司統合購毒品 一起湊數量,合購的流程例如:王司統打電話過來說要1 萬 元的安非他命,我這邊只要拿5 千元就可以得到一台(36.2 7 公克)安非他命,我只需要給王司統2 錢(3.75公克×2 )的安非他命,其他的朋友如果也有需要,也是可以以這種 方式合購,我自己就不用花錢買安非他命,省去我自己購買 毒品的費用;我之前有跟蔡東諺商討以此方式購買毒品,以 節省購買毒品的費用等情(偵卷第16-17 頁),顯然依其犯 罪計劃,名義上雖係數人合購毒品,然係由曾唯倫出面向上 游購買毒品後,再由其分成數等份交付合購者,並從中賺取 自身免費或較便宜施用毒品的代價,堪以認定。 3.被告曾唯倫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供述: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王司統於105 年3 月9 日



說要買大量毒品,才去高雄市同盟路「國碩遊藝場」,以1 萬4,000 元,向綽號「阿賓」之成年人購入等語,可知被告 2 人取得前述毒品之成本遠較與王司統約定18公克代價3 萬 3 千元(約半兩)之售價為低,是被告2 人有藉此營利之意 圖一節,洵堪認定。被告曾唯倫於本院雖改稱:我們是與王 司統合資購買毒品,購買交付時,我只有給上游一部分的錢 即1 萬4 千元,上游讓我先全部拿走,之後再給錢,被扣案 的36公克,總價是3 萬元,那天是因為我的錢不夠,對方嫌 要拆一半很麻煩,所以才給我們全部的安非他命,被扣案的 安非他命就是10錢的量(本院卷第56頁)。是依被告於本院 供述,被告2 人購買王司統所需的半台(即18公克)安非他 命,成本僅1 萬5 千元,而依被告蔡東諺王司統於LINE的 價格約定,半台為3 萬3 千元至3 萬4 千元,被告2 人顯有 從中獲取差價之利益,亦堪認定。
4.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王 司統賺取差價,但依上開證據,被告2 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牟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被告2 人雖陳稱:王司統曾竊取被告2 人之物品,而有嫌隙 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依被告蔡東諺王司統於上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其所述情節,縱屬實情,亦無礙 其雙方買賣毒品之交易。再者,毒品案件查緝甚嚴、處罰亦 重,被告2 人當時既已與王司統交惡,衡情亦無甘冒遭取締 重罰之風險,而無償為王司統調取毒品之可能,是被告2 人 前述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王司統係於員警控 制下與被告2 人進行交易,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成毒 品之流通,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謀求不法利益,罔顧毒品對於人體之 危害,而基於販賣之故意,購入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造成毒品流通於社會之危險匪淺,並間接影響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各量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3.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有,預備用於分裝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 在卷(警卷第9 頁;偵卷第14頁),足認係被告2 人所有, 預備用於本案犯罪毒品分裝時秤重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毒營利等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情侶關係,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 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司統4 次,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 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 難以完全信實。於對向犯之情形,指證者非立於客觀見聞一 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購毒者因有減刑之寬典可邀,其指述更須有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又 販賣毒品行為,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法院對個別 評價之各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 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王司統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曾唯倫辯稱:我沒有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與 王司統交易毒品,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我只是和 王司統合資購毒,沒有販賣等語;被告蔡東諺則辯稱:我在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時、地只是和王司統合資購毒,沒有販 賣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證人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證述:我於104 年1 月期 間,以1 萬2,000 元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7頁 );嗣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改稱:以1 萬2,000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其警詢陳述質問,復改稱:



第1 次交易是3 公克,1 公克是之後的交易,當時是3 公克 1 萬2,000 元,之後1 公克也算我1 萬2,000 元,事後購買 有更便宜,一開始是1 公克4,000 元,後來有降價等語(偵 卷第20頁),其偵訊中證述內容,就毒品交易價格部分,所 述「第1 次交易是3 公克1 萬2,000 元,之後1 公克也算我 1 萬2,000 元」等語,顯與同日證述「一開始是1 公克4,00 0 元,後來有降價」等語矛盾,且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前 ,所述內容亦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又其雖解釋「1 公克1 萬 2,000 元是之後的交易」,然觀諸證人王司統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內容,均未再提及其與被告曾唯倫間,有何以1 公 克1 萬2,000 元之方式交易毒品之證述,另參以證人王司統 於警詢中雖證述其多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曾唯倫聯繫毒品 交易,然卷內除105 年3 月9 日之毒品交易過程外,並無其 他王司統與被告2 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是證人王司統是否 可能於距離104 年1 月已逾1 年之105 年2 月25日,在無任 何資料可佐之情況下,正確記憶有無該次毒品交易,自非無 疑,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唯倫確有本次犯行之依據。 2.被告曾唯倫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有所供述,然其於 105 年3 月10日警詢中,係由員警提示證人王司統前述警詢 證述,質問被告曾唯倫有無此事,當時被告曾唯倫所述交易 數量、金額,已與證人王司統所述不符(警卷第7 頁),復 於同日偵訊中表明數量、地點、金額均不復記憶(偵卷第17 頁),復於105 年6 月15日偵訊中供述,應該沒有證人王司 統所述有關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偵卷第50頁),是檢察官 就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在證人王司統證述部分存有前述 先後不一之瑕疵,及欠缺佐證資料如何回憶時間久遠事項之 疑點。另在被告曾唯倫自白部分,亦有自白內容不清,無從 比對是否確為證人王司統所述犯罪事實之缺陷,難為證人王 司統證述之補強,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曾唯倫確有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1.證人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證述:我在104 年9 月27 日中秋節前2 、3 天,先以LINE通訊軟體和被告曾唯倫聯繫 ,約定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警卷第27 頁);復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改稱:當時係以手機聯繫被 告曾唯倫曾唯倫說家裡有事,才找被告蔡東諺,交易1 公 克、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王司統就此次毒 品交易之對象、數量均有歧異,且證人王司統於檢察官以其 警詢證述質疑為何與偵訊所述不一時,復證述:後來被告曾 唯倫回到住處,聊天過程中,因為朋友託我帶毒品,又向被



曾唯倫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警詢中說購買2 公克等語(警卷第20-21 頁),然證人王司統於較案發時間 較近之警詢時,無法清楚記憶之事項,如何可在檢察官於近 1 月後之偵訊過程,未提示其他資料供其回復記憶而提出質 問時,突然回復此段記憶,令人費解,此段供述是否正確, 自非無疑。
2.被告蔡東諺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供述:王司統於警詢證述 有關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事實,我忘記了(警卷第20頁);其 後雖曾於偵訊供述:有關附表一編號2 部分,應該是我和王 司統合資等語(偵卷第46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述:我 忘記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沒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原審卷 二第12頁);被告曾唯倫亦曾於偵訊中供稱:沒有附表一編 號2 所示犯行(偵卷第17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 之證據,除證人王司統前述存有瑕疵之證述外,被告2 人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亦有前述矛盾不一之情形存 在,難為充足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論被告2 人確有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證人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中,並未提及於104 年9 月27日中秋節前2 、3 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4樓,曾與被告曾唯倫聊天後,並以有朋友請託拿甲基安非 他命為由,向被告曾唯倫要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曾唯倫遂於房間內拿取價值5,000 元,重量約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王司統,並行賒帳等情 ,而係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中,因檢察官質疑所述104 年 9 月27日中秋節前2 、3 天,向被告蔡東諺購毒數量2 公克 與警詢所述1 公克不符時,始陳述當日與被告蔡東諺交易後 ,被告曾唯倫亦返回住處,而有前述交易情形云云(偵卷第 21頁),業如前述。然證人王司統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 5 年2 月25日警詢中無法清楚記憶之事項,如何能在並無譯 文或其他資料可供回憶之情形下,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中 突然回憶起前述過程,實屬可疑,且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購 毒者王司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難遽為被 告曾唯倫不利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1.證人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證述:我於105 年除夕夜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東諺聯繫,以1 萬5,000 元向 蔡東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等語(警卷第27頁),嗣於 105 年3 月21日偵訊改稱:係以5,000 元向蔡東諺購買2-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21頁),復於檢察官以警詢陳



述質問為何所述不一時,改稱:我確實是拿1 萬5,000 元、 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個人拿5,000 多元、2-3 公克,跟 朋友加起來是1 萬5,000 元等語(偵卷第22頁),是證人王 司統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等重要情節前後供 述存有矛盾,況依證人王司統於偵訊所述,此次為其印象最 深之交易(偵卷第21頁),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觀,其記 憶之真切與否,誠屬可疑,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 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2.被告蔡東諺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供述:有此部分事實沒錯 等語(警卷第20頁);嗣於偵訊中改稱:此部分情形我也忘 記了,不知道是不是王司統記錯等語(偵卷第46頁);復於 原審供稱:當時我有在施用毒品,真的很迷糊,精神狀況不 是很好,真的不太清楚(原審卷一第156 、162 頁)等語。 又被告蔡東諺前述警詢供述,係員警提示證人王司統前述警 詢證述內容詢問蔡東諺是否如此,有該警詢筆錄可參。而證 人王司統之警詢證述既存有前述瑕疵,被告蔡東諺依此所為 之供述是否真切,亦屬可疑。另被告曾唯倫於偵訊中亦供述 :我後期與王司統有誤解,都是由被告蔡東諺王司統聯繫 等語(偵卷第17頁),是曾唯倫是否確有參與此次犯行,亦 非無疑。從而,被告2 人就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尚難以此作為證人王司統證述之補強 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無法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涉犯前述罪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行為人│買受人│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 販毒所得 │
│ │(民國)│ │ │ │ │臺幣) │(新臺幣)│
├──┼────┼─────┼───┼───┼─────┼──────────────┼─────┤
│ 1 │104年1月│高雄市楠梓│曾唯倫王司統│第二級毒品│王司統於左列時間,以手機通訊│1萬2,000元│
│ │初某日晚│區興楠橫巷│ │ │甲基安非他│軟體line聯絡曾唯倫後,於同日│ │
│ │上7時至8│曾唯倫租屋│ │ │命 │晚間7 至8 時許,前往左列地點│ │
│ │時許 │處房間內 │ │ │ │,以價值1 萬2000元,販售重量│ │
│ │ │ │ │ │ │約3 公克之左列毒品1 包給王司│ │
│ │ │ │ │ │ │統,並收取對價。 │ │
├──┼────┼─────┼───┼───┼─────┼──────────────┼─────┤
│ 2 │104年9月│高雄市三民│曾唯倫王司統│第二級毒品│曾文倫與蔡東諺共同基於販賣二│5,000元 │
│ │27日中秋│區建興路83│、蔡東│ │甲基安非他│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
│ │節前二、│之1號14樓(│諺 │ │命 │曾唯倫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蔡東│ │
│ │三天 │曾唯倫與蔡│ │ │ │諺負責收取價金及聯絡買家之方│ │
│ │ │東諺同居處│ │ │ │式,先由王司統於左列時間,以│ │
│ │ │)房間 │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東諺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蔡東諺以價值5000元,販售量約│ │
│ │ │ │ │ │ │1 公克之左列毒品1 包給王司統│ │
│ │ │ │ │ │ │,並收取對價,嗣後並將5000元│ │
│ │ │ │ │ │ │交付予曾唯倫。 │ │
├──┼────┼─────┼───┼───┼─────┼──────────────┼─────┤
│ 3 │104年9月│高雄市三民│曾唯倫王司統│第二級毒品│王司統於附表編號2 時間,購買│5,000元 │
│ │27日中秋│區建興路83│ │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曾│ │
│ │節前二、│之1號14樓(│ │ │命 │唯倫亦返回左列住處,三人聊天│ │
│ │三天 │曾唯倫與蔡│ │ │ │後,王司統以有朋友請託拿甲基│ │
│ │ │東諺同居處│ │ │ │安非他命為由,向曾唯倫要求購│ │
│ │ │)房間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曾唯倫遂於房│ │
│ │ │ │ │ │ │間內拿取價值5000元,重量約1 │ │
│ │ │ │ │ │ │公克之左列毒品,販售予王司統│ │
│ │ │ │ │ │ │,並行賒帳,嗣後王司統始把價│ │
│ │ │ │ │ │ │金交付曾唯倫。 │ │
├──┼────┼─────┼───┼───┼─────┼──────────────┼─────┤
│ 4 │105年2月│高雄市三民│曾唯倫王司統│第二級毒品│曾文倫與蔡東諺共同基於販賣二│1萬5,000元│
│ │7日除夕 │區建興路83│、蔡東│ │甲基安非他│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




│ │下午5至6│之1號14樓(│諺 │ │命 │曾唯倫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蔡東│ │
│ │時許 │曾唯倫與蔡│ │ │ │諺負責收取價金及聯絡買家之方│ │
│ │ │東諺同居處│ │ │ │式,先由王司統於左列時間,以│ │
│ │ │)房間 │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東諺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蔡東諺以價值1 萬5000元,販售│ │
│ │ │ │ │ │ │量約4 公克之左列毒品1 包給王│ │
│ │ │ │ │ │ │司統,並收取對價,嗣後並將1 │ │
│ │ │ │ │ │ │萬5000元交付予曾唯倫。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檢驗前淨重34.075公克、檢驗後淨重34.049│
│ │甲基安非他│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2.026公克,│
│ │命 │純度64.64 % │
├──┼─────┼───────────────────┤
│2 │電子磅秤 │壹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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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