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16號
KSHM,106,上訴,61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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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利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鴻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0、77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所犯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 分,經原審分別判處徒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 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誌廷。 ㈡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鴻銘。
㈢嗣警方就甲○○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138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4頁 反面、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又共同被告甲○○確有將4分 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交付 予袁誌廷而販賣與袁誌廷情事,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一第156頁 ),核與證人袁誌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2- 104頁,偵卷一第34至36頁,原審 卷一第161-162頁),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3、10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聲監字第2422、2713、29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 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1-253頁),堪認被告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未交付毒品予被告丙○○、及證人袁 誌廷於原審證述被告丙○○未交付毒品部分,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原審證稱:「我用衛生紙包住再 放入『煙盒』中,袁誌廷不知道我住的地方,所以我叫丙○ ○去載袁誌廷來」、「(實際上,你沒有將東西直接交給丙 ○○? )對」、「(你是交代丙○○去將袁誌廷載過來這樣 而已? )對」、「那個東西沒有經過丙○○的手,我只是交 代丙○○說去把袁誌廷載過來,跟袁誌廷說自己去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174頁),而證人 袁誌廷亦於原審改證稱:「阿利」跟我說東西在那邊,叫我 自己拿,我自己去找,我還有跟「阿利」說我找不到,找不 到時「阿利」有幫我一起找,「阿利」走到那的時候跟我比 且說在那邊,叫我自己拿,我去拿起來,「阿利」就騎摩托 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然查: ⑴證人甲○○證稱毒品是用衛生紙包住再放入「煙盒」中,與



證人袁誌廷證稱:「(衛生紙有無用煙盒包著,還是就衛生 紙而已? )沒有,我現在想到的就衛生紙而已」(見原審卷 一第169頁),顯有不合。
⑵依附表三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甲○○向袁誌廷 稱「你現在過來拿好了」、「同款啊」,證人袁誌廷即答稱 「厝喔? 我馬上過去」、「大仔,我在樓下」等語,顯見證 人袁誌廷係知悉證人甲○○住處,並於到達時即向甲○○稱 人在樓下,是證人袁誌廷於原審證稱不知道甲○○住處(見 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請被 告丙○○去載袁誌廷過來,載到電線杆旁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71頁),即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其親自將毒品包裝好放在電線杆 旁,並稱其沒有下樓,是從廁所窗戶丟下去,就是旗桿,是 在其住的地方正下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176頁 、177頁反面),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甲○○向袁誌廷 所說「不要再差了啦~你不知道『他們現在都用現金』嗎? 」,則毒品既係要用現金購買,何以甲○○能無所顧忌地自 住家廁所窗戶丟下毒品,且能確保丟下去之位置即是旗桿下 ,而又不被人拿走或撿走(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急著要出 去〈見原審卷一第177頁〉,顯見其無法看管該毒品)?是證 人甲○○此部分證述,顯不合常情,而有迴護被告丙○○之 虞。
⑷證人甲○○於原審又稱:丙○○與袁誌廷不曾見過面,沒有 介紹其等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然依附表 三編號5 譯文「A:阿利你認識嗎?」、「B:阿利?上次戴眼 鏡那個?」、「B:嗯啊」等語,可知被告丙○○袁誌廷在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之前確有見過面,否則何以證人袁誌 廷與甲○○2人會為如上之對話?由此益徵,證人甲○○及袁 誌廷於原審證述均有迴護被告丙○○之情,而不足採信。 ⑸是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只有載袁誌廷到甲○ ○放置毒品的地方,甲○○沒有將毒品交予伊轉交予袁誌廷 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自不足採。 2.證人甲○○於原審又改證稱:毒品是要送給袁誌廷吃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而證人袁誌廷亦改證稱:我自認為 這不是買賣,這是甲○○給我吃的,因為從頭到尾沒有跟我 收過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然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譯文,可知當甲○○向袁誌廷稱「你也是要那個給 他啊」,證人袁誌廷隨即表示「先讓我差啦」即欠帳之意, 接著甲○○又稱「不要再差了」即不要再賒帳,足見該筆交 易是有金錢交易,而非無償轉讓,此核與證人袁誌廷於原審



證述:「(錢都沒有給,但當時是說先用『差』的,先用欠 的?)是」、「(只是欠錢而已,但沒有說要送你吃?)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反面)、及證人甲○ ○於原審證述:「當時袁誌廷是要賒帳」、「我是想賣給袁 誌廷,但是錢到現在都沒有收回來」(見原審卷一第170、1 73頁),是縱證人袁誌廷事後未交付毒品款項予甲○○,然 該次交易之本質仍為買賣,尚難因此即認係無償提供轉讓毒 品。是故證人甲○○、袁誌廷於原審曾證述是要送的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㈢至於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 分,甲○○雖透過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袁誌廷, 且袁誌廷於警詢稱在電話中有提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800 元,但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發現有說到價金之對話, 亦未有甲○○向袁誌廷要錢之內容,袁誌廷嗣後亦稱先前所 述7、800元為毒品市價,其並未給錢,甲○○亦未有收錢之 意思;再從袁誌廷歷次陳述提及甲○○曾幫其心肌梗塞手術 簽家屬同意書、甲○○將其當成小弟看待,可佐證甲○○與 袁誌廷就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買賣而屬轉讓關係,是 被告丙○○亦應成立轉讓犯行等語為被告丙○○辯護;並於 本院以:被告丙○○的角色是在甲○○之下,但甲○○在偵 查、原審有說交給袁誌廷毒品,並沒有向他收錢,袁誌廷在 警詢有說一開始他是要跟甲○○用欠的,後來他有說雙方有 用電話聯繫,甲○○跟袁誌廷說那些毒品大約七、八百元, 但是袁誌廷後來也沒有把錢交給甲○○,但從卷內監聽譯文 資料沒有看到袁誌廷所稱他與甲○○之間有關毒品價錢的通 話內容,所以我們認為甲○○交付給袁誌廷毒品應該僅是轉 讓的性質,再者置放毒品是甲○○放的,就袁誌廷的說詞, 被告丙○○還有幫袁誌廷在草叢裡面翻找毒品,所以被告丙 ○○並沒有碰觸到毒品這樣的行為應僅該當幫助轉讓,所以 被告丙○○的罪刑應是該當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 告丙○○辯護(見本院卷第136、173-175頁)。然由附表三 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見袁誌廷欲以賒帳方 式進行交易,復酌以證人袁誌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譯文中 「你也是要那個給他」的「那個」是指錢的意思,我才跟甲 ○○說讓我賒帳,後來我沒有付錢,但甲○○也沒有說要送 我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你也是要那個給他」的「那個」是指錢, 電話中我已經表明沒有要讓袁誌廷賒帳,也沒有跟袁誌廷說 要收多少錢,只是叫袁誌廷過來拿毒品而已,我最後的意思 是想賣給袁誌廷,但錢到現在都沒有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益徵甲○○與袁誌廷間就該次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係屬有償之買賣,僅係甲○○應允讓袁 誌廷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尚難因甲○○嗣後未及向袁誌廷 收取價金即遭查獲而使此次交易之性質變更為無償轉讓行為 ,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難採認。
㈣至於辯護人又稱被告丙○○行為或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被告丙○○所為交付毒 品予購毒者袁誌廷之事實,已係屬完成甲○○販賣毒品之重 要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以毒品是由甲○○自廁所窗戶丟下 至旗杆附近,而被告丙○○僅係載袁誌廷至該處找尋,並未 交付,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採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再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是其買入之價格當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從知 悉甲○○之利得,然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人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丙○○既與原審共 同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誌廷,此次交易屬 有償交易,業已認定如前,自可認被告丙○○主觀上亦有與 甲○○共同營利之意圖,至被告丙○○嗣後並未因此分得任 何利益乙節,僅屬其與甲○○內部利益分配及有無取得犯罪 所得之問題,尚不影響前述認定之結果。




㈥綜上,被告丙○○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12月2日凌晨受共同被告甲 ○○之託,將甲○○所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物品拿至高雄市 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並交付予蔡 鴻銘,且向蔡鴻銘收取1,300 元後再全數交予甲○○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信封袋所包裝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
㈠共同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其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蔡鴻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將半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信封袋包裝後交予被告乙○○拿至約定地點,嗣被告 乙○○出發後又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與其聯繫並交代應收取之 金錢價額後,被告乙○○即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苓雅 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附近,將上開信封 袋交予蔡鴻銘蔡鴻銘亦當場交付1,300 元,被告乙○○再 將全數金額交予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61-62頁,偵卷一第12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13 1頁、本院卷第108-110頁),核與證人蔡鴻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7-118頁,偵卷一第96-97頁,原審卷 二第17-2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69、1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不知甲○○所交付信封袋內之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惟由以下證據可認定被告乙○○知悉甲○○ 所為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茲分述如下:
1.被告乙○○知悉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被告乙○○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104年11月9日23時46 分、12月1日22時5分、22時22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67、69頁);又2 人於附 表五編號1 對話中提及「賣涼的」係指安非他命、「麵攤吃 麵」就是指K他命,亦經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上開對話 內容是甲○○向我詢問想要購買何種類毒品,當時我是向甲 ○○詢問有無愷他命毒品,所謂「麵攤吃麵」就是指愷他命 ,「賣涼的」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亦 即被告乙○○、甲○○亦曾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項,並



以代號稱之,此雖非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之譯文,然 由此仍可知悉被告乙○○應知悉共同被告甲○○有從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2.被告乙○○知悉甲○○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乙○○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對話中,其中於22分許 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乙○○稱)我到了」、「(被告甲 ○○稱)好,我下去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 警卷第69頁),佐以被告乙○○稱:我當時差不多已經到達 甲○○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可知被告乙○ ○於104年12月1日22時22分許通話後不久即進入甲○○住處 內;而甲○○於翌日(2日)凌晨1時7分、1時42分許曾與蔡 鴻銘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其後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被告乙○○,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於甲○○與蔡 鴻銘聯繫時至其出發交付物品前,均在甲○○住處內無疑, 且甲○○於偵訊時稱:當時我將毒品裝入信封,請乙○○拿 到我說的地點交給蔡鴻銘並跟他收1,300元等語(見偵卷一 第156至157頁),亦即甲○○係在欲請託被告乙○○時,始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上開信封袋內,被告乙○○當時既同在 甲○○住處內,甲○○住處又係套房型式而無隔間,此業據 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則被告乙 ○○確可在場見聞前揭甲○○與蔡鴻銘聯繫及甲○○將甲基 安非他命裝入信封袋之過程;再衡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 稱:我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頁反面 ),且其曾有觀察勒戒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73-84頁),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應知之甚詳,益 徵其對於信封袋內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非毫不知情。 ⑵被告乙○○受託交付物品之時間為凌晨,共同被告甲○○又 刻意以信封袋包裝,復衡以證人蔡鴻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甲○○說會派一名少年到我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門口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甲○○跟我說那少年到樓下後,我下 去看到只有一名男子單獨在統一超商門口,我用眼神問一下 就確認大概是他,他看到我之後,我們二人才接近,並在便 利商店跟我家門口中間有一段比較暗的地方,他從口袋拿出 裝有毒品之信封袋交給我,我拿錢給他,接著他就走到別的 地方,我們二人始終未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 ,如被告乙○○果認甲○○所交付信封袋內之物品係屬合法 正當,何以需於深夜時分刻意走至暗處進行交易且始終未有 交談?凡此均與合法物品交易常情有悖,反與毒品交易為避 免遭受檢警查緝而至隱蔽處所快速進行之特徵相符,更可見



被告乙○○辯稱不知係交易毒品云云為不可採信。 3.被告乙○○知悉蔡鴻銘交付之金額1300元為買賣毒品之價金 :
被告乙○○曾於104年12月3日向甲○○購買愷他命(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十八),並於該日4 時50分許聯繫時,被告乙 ○○問:「8 號那個是多少?」,甲○○稱:「15就可以了 ,本來我跟你說17或18嘛」,被告乙○○回稱:「那一半而 已耶」,甲○○回應:「你要一半而已?就15的一半嘛」, 被告乙○○表示:「半價」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0頁),就此被告乙○○於警詢供述:8號指 當時我向甲○○預定12月8日要去向他購買愷他命,15、 17、18就是指當時愷他命之價格等語(見警卷第63頁),足 見被告乙○○與甲○○於毒品交易時會以數字代表價金,核 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買賣毒品時,一般談 金額1,500元是講「15」,1,300元會講「13」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復比對被告乙○○於104年12月2日 凌晨受託持上開信封袋至約定地點並自甲○○住處出發後, 曾於該日2 時42分許詢問甲○○:「是要13還是16?」,共 同被告甲○○稱:「他會拿13給你」等語,有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見警卷第69頁),符合被告乙○○、甲○○上開 於毒品交易時所會使用之術語。況由附表四編號7 所示對話 可知,被告乙○○於收受款項及交付毒品後仍去電回報甲○ ○「OK」,至此應可認定被告乙○○確實知悉信封袋內之物 品受託交付予蔡鴻銘並收取價金甚明。
㈢另被告乙○○既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鴻銘, 此次交易又屬有償交易,業已認定如前,自可認被告乙○○ 主觀上亦有與甲○○共同營利之意圖,至被告乙○○嗣後並 未因此分得任何利益乙節,僅屬其與甲○○內部利益分配及 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尚不影響前述認定之結果。 ㈣綜上,被告乙○○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共犯: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 之事實,分別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 6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更一 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訴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8-84頁),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不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具彈性,雖被告2 人僅係受被告甲○○之託而前去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次數各僅有1 次,亦未因此而自甲○○ 處獲得利益,然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收受甲○○交付之毒品,僅稱是去載 袁誌廷去拿東西,不知道袁誌廷所拿的東西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見警卷第36-37頁、偵卷二第26頁、原審卷一第6 7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而被告乙○○自始即否認知悉



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另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社會危 害性,實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是就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 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素 行、利潤多寡,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主張均不足採。肆、本院上訴駁回(被告乙○○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 ,被告乙○○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 ,所為誠屬非是,且事後猶卸責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乙○○所涉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乙○○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乙○○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 定即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㈡按犯第4 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㈢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 ,雖未扣案,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為附表 一編號2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2則為被告乙○○為附表一編 號2 犯行所用,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各被告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㈣另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被告乙○○收取價金 後係全數交付共同被告甲○○,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 ),是被告乙○○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自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影響社會秩 序,且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原審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 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依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 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以論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 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 ,被告丙○○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 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涉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丙○○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潤滑油業務,月入約5、6萬元,已婚 、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三、沒收: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日施行,此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為 之修正,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即 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執行方式(追徵)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修法理由之說明,乃係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 必要,故予刪除,是追徵相關規定及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且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規定。
㈡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共同被告甲○○持有使用,已據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10頁),且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自仍應依上開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 一編號1 之部分,因係以賒帳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丙○ ○當無犯罪所得可言,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是被 告丙○○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陸、同案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後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 │ 交易價格 │原判決主文(含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 │ │本院主文(含沒收) │
├──┼───┼────┼───────────────┼─────┼─────────┤
│ 1 │甲○○│ 袁誌廷 │甲○○於104 年10月26日21時41分│ 不詳金額 │原判決: │
│ │丙○○│ │、21時53分、22時21分、22時26分│ (賒帳) │丙○○共同犯販賣第│
│ │ │ │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行動電話與袁誌廷所持用門號0000│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甲○○將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命交予丙○○,由丙○○拿至許清│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泉租屋處附近巷子(即高雄市區0 │ │其價額。 │
│ │ │ │000 路00巷0 弄)並當場交付予袁│ │ │
│ │ │ │誌廷,價金則係賒帳,以此方式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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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