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15號
KSHM,106,上訴,61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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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宇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宸
      陳右宗
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均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均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陳均宸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廷宇陳均宸陳右宗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廷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辦名義 人為其祖母張潘秀環)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郭宗賢(附表一編號1 、2 )、王薇甄(附 表一編號3 至6 )等2 人,藉此牟利,共6 次。 ㈡陳均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辦名義人為AGUS SULEMAN )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張廷宇(附表二編號1 、2 )、少年方景○(附表二編 號3 )等2 人,藉此牟利,共3 次。
陳右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申辦名義人為其祖父陳玉安)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廷宇,藉此牟利,共2 次。 ㈣嗣經警依法就張廷宇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10時3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廷宇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之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張廷宇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廷宇供承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薇甄之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宗賢之事實,辯稱:我向 郭宗賢拿錢後去幫他買回愷他命,再交給郭宗賢,並無販賣 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郭宗賢於警訊時證稱:「(撥放103 年10月27日3 時18 分37秒及同年11月3 日0 時10分55秒音檔)是我與張廷宇通 話。我請他代購毒品。購買愷他命毒品,每次買1 小包,價 格500 元,在通話結束後我立刻前往他家,先將錢給他,他 在大約20分鐘後將毒品當面交給我。」(見警卷第167 、16 8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你請張廷宇買K 他命對話的 暗號?)喝啤酒。我這樣說他就知道,會在家等我。」(見 他5-3 卷第238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1 月3 日、10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 、2 ),我都是先打電



話給張廷宇,再去他家,叫張廷宇幫我拿愷他命,他去拿的 朋友我不認識,好像叫做『達仔』,不太確定。2 次都是50 0 元1 包愷他命。張廷宇說沒有賺我的錢,他拿回來之後我 會請他愷他命煙捲。「喝啤酒」是施用毒品的暗號」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 頁~150 頁)。再觀之被告張廷宇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宗賢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⑴於103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10分55秒,雙方通話 為:「(郭)你有要「喝啤酒」嗎?(張)有啦,我朋友等 一下就要過來了,你是。(郭)可以欠嗎?(張)你來再說 啦。(郭)看可不可以看欠幾天再給他。(張)你來再說啊 !(郭)他多久要來?(張)他現在已經來了(郭)好。」 ⑵嗣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55秒,雙方通話為:「(郭)下來 開門。(張)好。」⑶又於103 年10月27日3 時18分37秒, 雙方通話為:「(張)好啦,我等一下就回去了。(郭)快 點。(張)好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2至20頁、他5-2 卷第172 、174 頁)。上通話內 容,核與郭宗賢上述證述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 張廷宇相約見面,並以「喝啤酒」作為施用毒品之代稱等語 相符,足認被告張廷宇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 郭宗賢以上述「暗語」通話後,郭宗賢分別交付500 元給被 告張廷宇,再由被告張廷宇分別交付愷他命毒品給郭宗賢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張廷宇於原審自承其均係受郭宗賢所託向上手購 買愷他命,交付後會一起施用,郭宗賢會請客等語(見原審 卷第150 頁及背面);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且販 賣或轉讓毒品均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 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 上之重罪(修法前),證人郭宗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廷宇 並無工作(見他5-3 卷第241 頁),則被告張廷宇交付毒品 予郭宗賢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與郭宗賢非至 親、好友關係之下,實無甘冒風險多次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 交付之理。再郭宗賢於取得愷他命後,均會分一些給張廷宇 ,並一同施用等情,已如前述,亦足認為被告張廷宇確因交 付毒品之行為獲得利益,是其行為自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 品甚明。被告張廷宇辯稱:僅受郭宗賢之受託代購愷他命, 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及證人郭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另證稱:我 只是請他幫我買愷他命云云,係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張廷宇之 詞,均無足取。
㈢另被告張廷宇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王薇甄之事實,不惟據被告張廷宇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 見本院卷第57、90至92頁),並經證人王薇甄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屬明確(見他5-3 卷第265 、266 頁、原審卷第150 頁 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復有被告張廷宇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薇甄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警卷第 12至20、他5-3 卷第206 、209 、211 頁),又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且販賣或轉讓毒品均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 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修法前),被告張廷宇交付毒品 予王薇甄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冒風險 ,在與王薇甄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多次將毒品無償或以 原價交付之理。是堪認被告張廷宇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 時間,被告張廷宇販賣愷他命毒品予王薇甄,應可確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廷宇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 宗賢王薇甄等2 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張廷宇原審辯護人雖稱本件販賣毒品均未扣案,無從檢 驗毒品之性質或真假云云。惟被告張廷宇於104 年1 月22日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6 日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6、37頁),被告張廷宇既有施用 愷他命之行為,其對上述交易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無 誤認之情形,且王薇甄之尿液檢驗報告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2 、113 頁),上述 辯護意旨顯無足取,附此敘明。
乙、被告陳均宸陳右宗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附表二、三 ):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均宸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陳右宗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均 宸、陳右宗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5-3 卷第168 至173 頁、第260 頁、他5-4 卷第13、14、 139 、140 頁、原審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59、92、93頁)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張廷宇、少年方景○分別證述向被 告陳均宸購買愷他命等情節相符(見附表二、三「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另觀諸附表二、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堪認被告陳均宸陳右宗與毒品買受人於附表二、三所 示交易時間,均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以上譯文分



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足以佐證被告陳均宸陳右宗與前揭毒品買受人見面交易愷他命毒品。又被告陳均 宸、陳右宗及證人即購毒者方景○、張廷宇等人,均於104 年1 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4、85、91、92、100 、101 、36、 37頁),渠等均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對上述交易是否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當無誤認之情形。另被告陳均宸於原審供稱 :其賣給張廷宇一次有收錢,一次沒有收錢,但哪一次有收 、哪次沒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惟據被 告張廷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向陳均宸購 買毒品價格1,000 元,我先跟他欠著,尚未給付,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向陳均宸購買毒品價格1,000 元有給付等語;而被 告陳均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收到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愷他 命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則由被告陳均宸張廷宇2 人上述供述,足以確定被告陳均宸尚未收取附表 二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價款1,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價款1,000 元,已由被告陳均宸收取,附 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均宸陳右宗2 人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丙、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宇陳均宸陳右宗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3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渠 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處斷。
丁、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3 人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成立犯罪,無從 論以其等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被告3 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陳均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固為成年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當時為少年之方景○(87年9 月生,年 籍資料見他5-2 卷第215 頁),惟販毒者非故意對購毒者犯 罪,兩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 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均宸陳右宗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依前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前開 之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廷宇陳均宸陳右宗之辯護 人均為被告主張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張廷宇陳均宸陳右宗販賣毒 品之次數及頻率,尚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 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是綜觀被告張廷宇、陳均 宸、陳右宗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戊、原審就被告張廷宇附所犯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陳均宸 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陳右宗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亦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等所為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而被告張廷宇否認 犯行,辯解前後不一,耗損司法資源非少,足認犯後態度不 佳,而被告陳均宸陳右宗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其等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在300 元至1,000 元之間,金額非 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被告3 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廷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均宸量處 附表二編號3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右宗量處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廷宇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部分,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被告陳右宗所犯附 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及說明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文 字修正,第19條第1 項將「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相對義務沒 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並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及追徵規定予 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其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㈡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廷宇附所 犯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陳均宸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被告陳右宗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取「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分別屬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張廷 宇使用之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申辦名義人為其祖母張潘秀環)、被告陳均宸 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辦名義人為AGUS SULEMAN,為預付卡)、被告陳右宗 使用之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申辦名義人為其祖父陳玉安),其等自



承為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65 頁), 並有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3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 77頁),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被 告張廷宇陳右宗2 人及被告陳均宸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均宸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 被告陳均宸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未取 得價款,惟原判決主文竟諭知販賣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㈡、被告陳均宸 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已收取販賣所得價 款1,000 元,如上所述,原判決事實部分認被告尚未收取該 價款,惟於主文欲諭知沒收該價款,顯相互矛盾,亦有未合 。被告陳均宸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均宸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亦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 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陳均宸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等販賣毒品 所得價金均為1,000 元,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均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此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刑法沒收有 如上所述之修正,被告陳均宸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取「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分別屬於被告陳均宸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均宸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被告陳均宸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申辦名義人為AGUS SULEMAN,為預付 卡),為其自承為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有電信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在被告陳均宸各次販賣 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均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 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廷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2 ~7 )┌─┬──┬─┬────┬────────┬────┬───────────┬────────────┐
│編│起訴│對│時間、地│方式 │金額(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編號│象│點 │ │臺幣) │ │ │
├─┼──┼─┼────┼────────┼────┼───────────┼────────────┤
│ 1│ 2│郭│103 年11│由張廷宇以其所持│500元 │①證人郭宗賢證述(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宗│月3 日凌│0000000000號行動│ │ 5-3 號卷第237 至238 │徒刑伍年捌月。 │
│ │ │賢│晨0 時13│電話與郭宗賢所持│ │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分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 │ 150 頁背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東縣新園│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鄉鹽埔村│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2 號卷第174 頁) │價額。 │
│ │ │ │中正路23│點,先由郭宗賢前│ │③被告陳述(見他5-4 卷│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3 巷43號│往左列地點交付右│ │ 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壹支及門號0九八四一六四│
│ │ │ │ │列價金,再由張廷│ │ 背面、第166頁) │六五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宇交付愷他命予郭│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宗賢後完成交易。│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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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 │103 年10│由張廷宇以其所持│500元 │①證人郭宗賢證述(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月27日3 │0000000000號行動│ │ 5-3 號卷第237 至238 │徒刑伍年捌月。 │
│ │ │ │時20分許│電話與郭宗賢所持│ │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150 頁背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新園鄉鹽│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埔村中正│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2號卷第172 頁) │價額。 │
│ │ │ │路233 巷│點,先由郭宗賢前│ │③被告陳述(見他5-4 卷│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43號 │往左列地點交付右│ │ 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壹支及門號0九八四一六四│
│ │ │ │ │列價金,再由張廷│ │ 背面、第166頁) │六五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宇交付愷他命予郭│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宗賢後完成交易。│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3│ 4│王│103 年9 │由張廷宇以其所持│1,000元 │①證人王薇甄證述(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薇│月19日23│0000000000號行動│ │ 5-3 號卷第265 頁、本│徒刑伍年玖月。 │
│ │ │甄│時55分許│電話與王薇甄所持│ │ 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154 頁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新園鄉鹽│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埔村某全│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3號卷第206 頁) │價額。 │
│ │ │ │家便利商│點,由張廷宇前往│ │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店(起訴│交付愷他命予王薇│ │ 61頁背面、第166 頁)│壹支及門號0九八四一六四│
│ │ │ │書所載沿│甄並收取右列價金│ │ │六五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海路與中│後完成交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洲路並未│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交會,以│ │ │ │(上訴駁回) │
│ │ │ │下均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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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 │103 年9 │由張廷宇以其所持│500元 │①證人王薇甄證述(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月29日0 │0000000000號行動│ │ 5-3 號卷第265 至第 │徒刑伍年捌月。 │
│ │ │ │時35分在│電話與王薇甄所持│ │ 266 頁、本院卷第15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屏東縣新│0000000000號行動│ │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園鄉鹽埔│電話聯繫後,雙方│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村某全家│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價額。 │
│ │ │ │便利商店│點,由張廷宇前往│ │ -3號卷第209 頁)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交付愷他命予王薇│ │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壹支及門號0九八四一六四│
│ │ │ │ │甄並收取右列價金│ │ 61頁背面、第166 頁)│六五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後完成交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5│ 6│ │103 年9 │由張廷宇以其所持│500元 │①證人王薇甄證述(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月23日4 │0000000000號行動│ │ 5-3 號卷第266 頁、本│徒刑伍年捌月。 │
│ │ │ │時0 分許│電話與王薇甄所持│ │ 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原判│ │ 154 頁背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新園鄉鹽│決誤為0000000000│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埔村某全│)號行動電話聯繫│ │ -3號卷第211 頁) │價額。 │
│ │ │ │家便利商│後,雙方約見於左│ │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店 │列時間地點,由張│ │ 61頁背面、第166 頁)│壹支及門號0九八四一六四│
│ │ │ │ │廷宇前往交付愷他│ │ │六五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命予王薇甄並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右列價金後完成交│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易。 │ │ │(上訴駁回) │
├─┼──┤ ├────┼────────┼────┼───────────┼────────────┤
│ 6│ 7│ │103 年9 │由張廷宇以其所持│500 元 │①證人王薇甄證述(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月22日18│0000000000號行動│(起訴書│ 5-3 號卷第266 頁、本│徒刑伍年捌月。 │
│ │ │ │時5 分許│電話與王薇甄所持│誤載為15│ 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原判│00元) │ 154 頁背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新園鄉鹽│決誤為0000000000│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埔村某全│)號行動電話聯繫│ │ -3號卷第211頁) │價額。 │
│ │ │ │家便利商│後,雙方約見於左│ │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店 │列時間地點,由張│ │ 61頁背面、第166 頁)│壹支及門號0九八四一六四│
│ │ │ │ │廷宇前往交付愷他│ │ │六五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命予王薇甄並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右列價金後完成交│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易。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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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均宸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對│時間、地│方式 │金額(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象│點 │ │臺幣) │ │ │
├─┼─┼────┼────────┼────┼───────────┼────────────┤
│1 │張│103 年9 │由陳均宸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均宸自白(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廷│月28日17│0000000000號行動│ │ 5-3 號卷第168 頁至第│徒刑貳年捌月。 │
│ │宇│時40分許│電話與張廷宇所持│ │ 169 頁、本院卷第57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背面、第166頁背面) │話壹支及門號0九八三四九│
│ │ │鹽埔村鹽│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張廷宇證述(見他│二四六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埔公園附│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5-4 號卷第70頁、本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近大水溝│點,由陳均宸前往│ │ 卷第167 頁) │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愷他命予張廷│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 │
│ │ │ │宇後完成交易,惟│ │ -3號卷第178 頁至第 │ │
│ │ │ │尚未收得右列價金│ │ 179 頁) │ │
│ │ │ │。 │ │ │ │
├─┤ ├────┼────────┼────┼───────────┼────────────┤
│2 │ │103 年9 │由陳均宸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均宸自白(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月29日1 │0000000000號行動│ │ 5-3 號卷第170 頁至第│徒刑貳年捌月。 │
│ │ │時35分許│電話與張廷宇所持│ │ 171 頁、本院卷第57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背面、第166頁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東港鎮中│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張廷宇證述(見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山路多那│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5-4 號卷第70頁、本院│價額。 │
│ │ │之咖啡店│點,由陳均宸前往│ │ 卷第167頁)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交付愷他命予張廷│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壹支及門號0九八三四九二│
│ │ │ │宇並收取右列價金│ │ -3號卷第179 頁) │四六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完成交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3 │少│103 年10│由陳均宸以其所持│ 500元 │①被告陳均宸自白(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年│月26日23│0000000000號行動│ │ 5-3 號卷第171 頁至第│徒刑貳年柒月。 │
│ │方│時40分許│電話與方景0所持│ │ 172 頁、第260 頁、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景│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5-2 號卷第199 背面、│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新園鄉鹽│電話(張廷宇借方│ │ 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埔村某全│景○使用)聯繫後│ │ 167頁背面) │價額。 │
│ │ │家便利商│,雙方約見於左列│ │②證人方景○證述(見他│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店 │時間地點,由陳均│ │ 5-2 號卷第199 頁背面│壹支及門號0九八三四九二│
│ │ │ │宸前往交付愷他命│ │ ) │四六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予方景○並收取右│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列價金後完成交易│ │ -3號卷第180 頁、他5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2號卷第203 頁背面至│(上訴駁回) │
│ │ │ │ │ │ 第204 頁) │ │
└─┴─┴────┴────────┴────┴───────────┴────────────┘

附表三:陳右宗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對│時間、地│方式 │金額(新│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象│點 │ │臺幣) │ │ │
├─┼─┼────┼────────┼────┼───────────┼────────────┤
│1 │張│103 年11│由陳右宗以其所持│500 元 │①被告陳右宗自白(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廷│月13日3 │0000000000號行動│ │ 5-4 號卷第12頁至第13│徒刑貳年柒月。 │
│ │宇│時10分許│電話與張廷宇所持│ │ 頁、第139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第25頁背面、第166 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東港鎮進│電話聯繫後,雙方│ │ 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德大橋附│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②證人張廷宇證述(見他│價額。 │
│ │ │近 │點,由陳右宗前往│ │ 5-4 號卷第139 頁)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交付愷他命予張廷│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 │壹支及門號0九一九一二三│
│ │ │ │宇並收取右列價金│ │ -4號卷第21頁) │五二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後完成交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訴駁回) │
├─┤ ├────┼────────┼────┼───────────┼────────────┤
│2 │ │103 年11│由陳右宗以其所持│300 元 │①被告陳右宗自白(見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月14日4 │0000000000號行動│ │ 5-4 號卷第13頁至第14│徒刑貳年柒月。 │
│ │ │時0 分許│電話與張廷宇所持│ │ 頁、第139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在屏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 │ 第25頁背面、第166 頁│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 │ │新園鄉鹽│電話聯繫後,雙方│ │ 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埔村某全│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②證人張廷宇證述(見他│價額。 │
│ │ │家便利商│點,由陳右宗前往│ │ 5-4 號卷第139 頁至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店 │交付愷他命予張廷│ │ 140頁 ) │壹支及門號0九一九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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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