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雪月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吳金枝
朱宣靜(原名朱曉茜)
朱憶德(原名朱曉英)
朱俊䋭(原名朱皇名)
朱淑媛
朱福渠
陳嘉慶
陳玲偉
陳進財
朱月清
朱月華
朱玉簪
張碧龍
張廷宇
張哲宇
呂秀雲(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呂亞璇(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學瑞
兼 上 列
十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福強
被 告 朱兆港
徐金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兆鋒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朱秀雄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佳倫
被 告 朱勝淡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瑞菊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情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朱福強、朱勝淡、朱兆鋒、朱兆港、徐金玉、朱秀雄、朱兆宏、朱月華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零二五二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與被告朱勝淡、朱兆鋒、朱兆港、徐金玉、呂亞璇、呂秀雲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七五七零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與被告朱勝淡、陳世良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零七一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與被告朱勝淡、朱兆鋒、朱瑞菊、吳金枝、朱宣靜即朱曉茜、朱憶德即朱曉英、朱俊䋭即朱皇名、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玲偉、陳進財、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張廷宇、張哲宇、張碧龍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八零二一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朱美榮同列為被告,並依共有物分 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00 ○00000 地號2 筆土地;惟因 朱美榮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之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原告乃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具狀追加朱美榮之繼承人 即張碧龍、張廷宇及張哲宇等人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卷足參(本院 卷一第40至43頁、第98至101 頁、第106 至110 頁)。朱 美榮既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且 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訴 訟繫屬前已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 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 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又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 告追加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等3 人為被告,核屬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理武於訴訟進行中即104 年4 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呂秀雲、呂亞璇業於同年5 月16日就呂理武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8 至145 頁、卷三第53至) ,並經呂秀雲、呂亞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3至59 頁),經核尚無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兆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被告,而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身分,另被告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4 人 則於103 年6 月26日將其等對13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世良,原告遂於103 年10 月3 日當庭並具狀撤回關於朱兆君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應
合一確定之共有人陳世良為本件被告,有本院103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同日出具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 至265 頁) ,經核於法相符,亦應准許。而本院將原告撤回對朱兆君 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朱兆君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二第3 頁),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生撤回 之效力。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准原告與被告朱福 強、朱勝淡、朱兆鋒、朱兆港、朱兆君、徐金玉、朱秀雄 、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2 52平方公尺及17,570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17,388 .7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0 ,433.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福強、朱勝淡、朱兆鋒、 朱兆港、朱兆君、徐金玉、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 兆喜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二、請准原告與被告朱 福強、朱勝淡、朱兆鋒、朱兆港、呂理武、朱兆君、徐金 玉、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朱瑞菊、吳金枝 、朱宣靜、朱曉英、朱皇名、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 陳玲偉、陳進財、朱美榮、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 玉簪、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共有之坐落新竹 縣○○鎮○○○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8,071 平方公尺及18,021平方公尺)予以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即編號D 部分土 地(面積13,006.8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 部 分土地(面積13,085.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福強、朱 勝淡、朱兆鋒、朱兆港、呂理武、朱兆君、徐金玉、朱秀 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朱瑞菊、吳金枝、朱宣靜 、朱曉英、朱皇名、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玲偉、 陳進財、朱美榮、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 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 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原告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及 撤回部分被告之訴訟,暨各共有人間進行土地交換,其後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 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最後變更聲 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卷四第122 頁、第206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分割方法之變更,核 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二、被告朱兆港、徐金玉、朱秀雄、朱勝淡、朱兆宏、朱秀文、
朱兆喜、朱瑞菊、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陳世良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分別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13 9 、139-1 、139-2 、13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各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依 附圖一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方法分別分割系爭土地。 且伊願意於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新設寬鬆土路,供 分得如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之共有人通行。又被告朱福強 於103 年6 月6 日始就其所持系爭1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被告朱福渠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50 萬 元之抵押權在案,爰請求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轉載至被告朱福強所分得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 及第82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朱福強、朱勝淡、朱兆鋒、朱兆港、徐金 玉、朱秀雄、朱兆宏、朱月華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252平方公尺 )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㈡請准原告與被告朱 勝淡、朱兆鋒、朱兆港、徐金玉、呂亞璇、呂秀雲共有坐落 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17,570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與被告朱勝淡、陳世良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071 平方 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㈣原告與被告朱 勝淡、朱兆鋒、朱瑞菊、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 、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玲偉、陳進財、朱淑媛、朱 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 、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張廷宇、張哲宇、張碧龍共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18,021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 所示。㈤被告朱福渠就被告朱福強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竹北字第103910號於103 年6 月6 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朱福強所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之D土地。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福強、朱秀雄、朱兆宏、朱月華、呂亞璇、呂秀雲、 吳金枝、朱宣靜(原名朱曉茜,下稱朱宣靜)、朱憶德(原 名朱曉英,下稱朱憶德)、朱俊䋭(原名朱皇名,下稱朱俊 䋭)、朱淑媛、朱福渠、陳嘉慶、陳玲偉、陳進財、朱月清 、朱玉簪、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17至121頁)。二、被告朱勝淡:
伊持有部分應有部分之139-2 、139-3 地號等2 筆土地應合 併分割,分割後其所分得土地之位置應坐落於139-3 地號土 地最左方,如103 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藍色區域 部分(本院卷二第35頁);依原告提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 如附圖所示B 、H 、J 、N 等4 塊土地坐落位置均無相連為 分散之土地,至少應讓伊所分得139-1 、139-3 地號土地之 位置相連,方不致使H 部分無法與道路相接而變成袋地,另 伊所分得B 、N 部分亦屬袋地而未與道路相接,伊無法接受 等語(本院卷四第152頁)。
三、被告朱兆鋒、徐金玉:
依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丙(即附圖二及附表七)分割,各共 有人均分得形狀方正之範圍可供利用,且被告朱福強、朱月 華、朱秀雄、朱兆宏、呂亞璇及呂秀雲等人係與原告達成互 換持分之協議至系爭土地無法如起訴時得合併分割,是原告 既同意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新設鬆土路及拓寬道路供鄰地所 有權人通行,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上開被告既認此部分通行 無虞,自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上開被告分得與原告比 鄰之部分,是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況且,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朱兆鋒、徐金玉、朱兆港及朱勝淡等4 人於139 地號、139-1 地號所分得之土地均割成袋地,亦將 朱兆鋒及朱勝淡於139-3 地號所分得之土地割成袋地。原告 固稱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將於原告所分得139 地號土地範圍之 上緣和左緣新設鬆土路,另139-3 地號土地上亦有鬆土路可 供通行等語,惟此部分屬於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謂將新設 鬆土路供作通行部分,暫不論道路長寬究竟為何,亦屬原告 單獨所有,故根本不具日後得保障伊能有對外通聯道路之法 律效力,嚴重損及被告朱兆鋒、徐金玉、朱兆港及朱勝淡等 4 人之權益,而非適當之方案。另被告朱福強對被告蔡玉梅 、蔡文來提確認139-3 地號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被告蔡玉梅 、蔡文來就139-3 地號土地是否具有權利,尚未清楚等語( 本院卷四第150 頁、第175 頁)。
四、被告陳世良:
伊所有之139-2 地號土地部分,希望能分得最右邊位置等語
(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
五、被告蔡玉梅:
希望能將伊所持分之共有土地分割出來,並願意出售其應有 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六、被告朱兆喜:
朱家子孫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土地利用才有價值,且應將另 筆土地(非系爭土地,但土地共有人大多相同)一起分割( 本院卷一第134頁)
七、被告朱兆港、朱瑞菊、朱勝裕、蔡文來、朱秀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 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139 、139-1 、139-2 、139-3 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比例所共有(本件原告係主張139 、139 -1、139-2 、139-3 ,4 筆土地各自分割,並非4 筆土地合 併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 4 至181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 議,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 經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838 號調解程序中,無法達成分割 方法之協議,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以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139 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北方臨27地號土地部分之 地形為土溝,上搭土泥便橋;西方臨134-4 地號部分為國 有土地之柏油路;南方臨139-32地號土地部分為屬國有地
之黃土路,東方與139-1 地號土地交接處為黃土路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分別於104 年3 月18日、106 年1 月19日之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70頁、卷四第184 頁)。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 告朱福強、朱月華、朱勝淡、朱兆鋒、徐金玉、朱兆港、 朱秀雄、朱兆宏等人分割後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139 地號 土地之面積,均係依據其等於1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又依據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13 9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其中被告朱勝 淡所分得如附表所示B 部分目前雖無面臨可通行之道路, 然原告亦表示願將其分割後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新 設鬆土路提供予分得如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土地共有人 通行使用,則已可解決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 、C 之共 有人通行之問題。另被告朱兆鋒雖表示,如附圖一所示A 、E 位置上之茶樹為其與被告徐金玉及朱兆港所共同種植 ,然為被告陳玲偉所否認,並表示系爭4 筆土地上之茶樹 均為訴外人即被告朱福強爺爺朱阿添及訴外人即被告朱兆 鋒爺爺朱阿亮共同種植等語(本院卷四第183 至184 頁) ,是該區域之茶樹目前是否歸被告朱兆鋒、徐金玉及朱兆 港所有,並非無疑。況依據被告朱兆鋒、徐金玉及朱兆港 (下稱被告朱兆鋒等3 人)其等就1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面積僅820 平方公尺,然如附圖一所示之A ( 含A1部分)、E1部分面積共計5,280 平方公尺(2,427 + 19 2+2,661 =5,280 ),自無由由被告朱兆鋒等3 人於 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 、E 部分土地之理。且被告朱 兆鋒等3 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不大,而其等 若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即139 地號土地右側,即 能與其等於139-1 地號土地所分割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G 部份即139-1 地號土地左側相連接,如此,即能提昇土地 之利用價值。另原告於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最 大,為使其能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相連結,而為有效 之利用,由其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之A 及A1部分,亦 屬合理。況原告已同意於所取得A1部分設鬆土路,以供其 他共有人通行。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13 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尚合乎公平原則,且能增進土地 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二)139-1 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北方臨27地號土地部分 之地形為土溝,上搭土泥便橋;西方與139 地號土地交接 處為黃土路;南方與139-3 地號土地交界處為鬆土路;東 方臨21-1地號部分為屬國有地之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 70頁、卷四第183 至184 頁)。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告朱 兆鋒、徐金玉、朱兆港、朱勝淡、呂亞璇、呂秀雲等人分 割後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139-1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係依 據其等於13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礎,應 屬合理。又依據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 之位置,其中被告朱兆鋒等3 人及被告朱勝淡所分割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G 、H 部分,該部分南方可供通行使用之鬆 土路,雖位於原告林雪月、被告呂亞璇、呂亞雲所共同分 割取得之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範圍內,然原告已表示其土 地上之鬆土路願意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則已可解決被告 朱兆鋒等3 人及朱勝淡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G 、H 後之 通行問題。復考量被告朱兆鋒主張位於如附圖一所示G 、 H 部分土地上之茶樹,為其與徐金玉、朱兆港所共同種植 ,尤其等於分割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亦合乎目前土地之利用 情形。再者,承上所述,朱兆鋒等3 人分割取得如附圖所 示G 部分尚能其等於139 地號土地上分割取得之如附圖一 所示C 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而增進土地經濟效用。另依據 被告朱兆鋒等3 人於139-1 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之面積僅1,736 平方公尺,是無從將其等所主張目前種植 茶樹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G 、H 部分於分割後全數均分歸 於其等3 人。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13 9-1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尚合乎公平原則,且無損於目前 土地利用情形,並能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之方 割方法。
(三)139-2 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東方臨21-1地號部分, 為屬國有地之產業道路;北方臨139-1 地號土地交接處為 黃土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70頁)。附表四所示原告與被告朱勝淡 、陳世良等人分割後單獨取得139-3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 係依據其等於139-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礎 ,應屬合理。又依據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位置,原告與被告朱勝淡及陳世良均有連接對外通 行之道路,甚取原告因所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I 位置, 因與其他地號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已連成一片,而將臨產業 道路之右側部分由被告朱勝淡及陳世良分割取得,以提升 其等之土地價值。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 之139-2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尚合乎公平原則,且能提昇 其他共有人土地價值,應屬妥適之方割方法。
(四)139-3 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北方臨139 地號土地部
分為屬國有地之黃土路,139-3 地號土地地勢並非完全平 整,上半部種有茶樹,下半部則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1頁 )。附表五所示原告與被告朱勝淡、朱兆鋒及朱瑞菊、吳 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朱福渠、朱福強、陳嘉 慶、陳玲偉、陳進財、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 、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 朱秀文、朱兆喜、張廷宇、張哲宇、張碧龍(下徵朱瑞菊 等25位公同共有人)等人分割後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139 -3地號土地之面積,均依據其等於139-3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又依據附圖一及附表五 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其中原告所分得如附圖 所示L 部分,原告將於139 地號與如附圖一所示M 、H 範 圍內之土地拓寬作為道路使用,道路拓寬後並將供原各共 有人通行,以利於土地之開發而提昇土地之整體價值。另 附圖一所示編號M 、N 部分土地上之茶樹雖係訴外人即呂 亞璇及呂秀雲之被繼承人呂理武所種植,然因呂亞璇及呂 秀雲目前並無持有139-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該部分 於分割後分別由朱瑞菊等25位公同共有人、及被告朱勝淡 、朱兆鋒共同取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 及附表五所示之139-3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尚合乎公平原 則,且能提昇該土地之價值,應屬妥適之方割方法。(五)被告朱兆鋒、徐金玉雖以其等及朱勝淡於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中,於139 、139-1 地號所分割取得之土地;被告 朱勝淡於139-3 地號土地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均為袋地, 甚且其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之C 部分尚呈現三角型等情 為由,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合理而另提出如附圖 二及附表七所示之丙分割方案。惟觀諸朱兆鋒所提出之丙 分割方案,其亦以各共有人持有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計算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然其等於各地號分割取 得土地之位置均位於各該地號最精華之產業道路旁,該分 割方案之公平性已待商榷。再審酌,朱兆鋒等3 人持有 1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本較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為小,自較難分得方正之格局,且依據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單一139 地號所分得之位置即如附 圖一所示C 部分,確呈現三角形,然若與其等所分割取得 之如附圖一所示G 部分合併觀之,尚能作整體規劃而提昇 土地效用,並無特別不利益之情。另承上所述,原告就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位置可能成為袋地者,亦均同 意各共有人可通行其所分割取得土地上鬆土路,或另行設
置鬆土路或拓寬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已可適切解決被 告朱兆鋒等3 人及被告朱勝淡對於分割後取得可能成為袋 地而無法通行之窘境。至於被告朱勝淡因其於系爭土地上 分割取得之位置均不相連,故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 合理乙節,係因本件係4 筆土地係分別分割,而非合併分 割,故被告朱勝淡雖於系爭4 筆土地均持有應有部分,仍 難將其於各地號土地所分割取得之位置能互相連接。從而 本院經審酌各地號土地道路狀況、目前土地利用情形、位 置、分割後可提升經濟效益、大多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意願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為可採。另被告朱兆鋒 所稱,被告朱福強與被告蔡玉梅、蔡文來間確認139-3 地 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惟被告蔡玉梅、蔡文來為 139-3 地號之公同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78 頁),是被告蔡玉梅及蔡文來為 本件適格
當事人,應屬無疑。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惟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又若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故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 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有此種 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參照)。查:㈠被告朱福強及 朱月華同意分割後其等取得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土地 ;原告、呂亞璇及呂秀雲同意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如附圖一 所示F 部分土地,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業據其 等陳明於卷(本院卷三第132 頁、卷四第94頁、第97頁)。 ㈡被告朱兆鋒及徐金玉於其等所提出之丙分割方案中,對於 其等於139 地號及139-1 地號土地分割取得部分維持共有關 係,就被告朱兆鋒與朱勝淡於139-3 地號土地分割取得部分
亦顯示維持共有關係,顯見其等均同意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按其等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㈢被告朱秀雄、朱兆宏 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是同意其等分割後所分得 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爰 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被告朱福強及朱月華就其等 分割共同取得之如附圖一編號D 部分,按附表二編號4 備註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被告呂亞璇及呂秀雲就其等 分割共同取得之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按附表三編號1 備註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朱福強等3 人就其等分割共同 取得之如附圖一編號C 、G 所示部分,分別按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朱兆鋒及 朱勝淡就其等分割共同取得之如附圖一編號N 所示部分,按 附表五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朱秀雄、朱 兆宏就其等分割共同取得之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部分,按附 表二編號5 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維持共有關係, 要屬妥適。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瑞菊 等25人就其等所繼承13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 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 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 後如附圖一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分得之M 部分土地,仍應按 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福強前將其 所有之1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同為本件 被告身分之朱福渠,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朱福渠,朱福 渠當庭表示其以被告身分參與本件訴訟即可,並於訴訟中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 考(本院卷三第38頁、卷四第156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該抵押權人朱福渠之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朱福強所 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 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 照),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地目、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 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等情形、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 ,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至五所示分割方案即主文 第一至第四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較為適當。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應由兩造各以其等就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