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福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英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貯油槽捌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英福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英福明知其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且對於陳柏宗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無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102 年間某日起,在陳柏宗所有之上開土地搭建鐵門、 鐵皮圍籬、鐵皮棚架及放置貨櫃屋,佔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 671 平方公尺(公訴意旨誤為約738.13平方公尺);另自佔 用前開土地後之約1 年餘許,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 犯意,搭設貯油槽8 座以供貯存漁船廢潤滑油(俗稱廢機油 ),再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 之張國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103 年7 月間及年底某時日,駕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營業大貨車(無證據證明「阿源」 與劉英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2 次自高雄市前鎮區 漁港船員訓練中心前廣場,收集總量共約3 公噸之廢機油, 並載運至系爭土地,貯存於其所有之前開貯油槽內。嗣因該 處之貯油槽漏油,致高雄市小港區鹽水港溪上游遭廢油污染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於104 年9 月4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至上址勘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劉英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佔用系爭土地,並搭設貯油槽8 座以 供貯存漁船廢潤滑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廢機油是可以回收的,不是廢棄 物,而且我佔用系爭土地是在保護該土地,沒有竊佔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未 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柏宗之同意或授權,即自102 年間某日 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門、鐵皮圍籬、鐵皮棚架及放置貨 櫃屋,佔用系爭土地,另自佔用前開土地後之約1 年餘許, 再搭設貯油槽8 座以供貯存漁船廢潤滑油,並於103 年7 月 間及年底某日,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國 洲,駕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 所提供之營業大貨車,共2 次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船員訓練 中心前廣場,收集總量共約3 公噸之廢潤滑油,並載運至系 爭土地,貯存於其所有之前開貯油槽內,嗣因該貯油槽內廢 潤滑油洩溢,造成高雄市小港區鹽水港溪上游遭污染,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於104 年9 月4 日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且經證 人張國洲、證人即告訴人亦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柏宗證陳綦 詳(張國洲部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6頁,偵卷第16至17 頁;陳柏宗部分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並經
原審勘驗系爭土地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22至27頁);復有小港區坪北段516 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53至55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見警卷第57至61頁)、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 卷第63至7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 1 月20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6700637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14、28、30、31、39、41、45 、46、48、52、53、55、56、58條條文,並增訂第2 之1 、 39之1 、63之1 條條文;復於同月14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600072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53條條文,先此敘明 。
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依前開規定,凡 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均係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均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貯存之物品 ,係其收集自船舶更換下來之廢潤滑油(廢機油),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 同警方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附近之鹽水溪上 游排水溝已遭黑油污染,有經人以吸油棉吸附渠道水面浮油 之情事,亦有上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督察記錄附卷可稽,而前開污染係因前該貯油槽內廢潤 滑油洩溢所致,亦經認定如上,可見本件被告貯存於系爭土 地上之潤滑油確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液體物品,且縱其係
屬可回收之物,亦無妨其為廢棄物性質,此由被告提出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00105087號函 主旨所載「公告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再利用管理方式」(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益見其明。故而,被告辯稱其所貯 存之廢潤滑油並非廢棄物等語,並無可採。
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雖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為2 項,內容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 項)」,惟核 之係因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因而於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 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立法理由參照)。修正後之規定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就「廢棄物」之定義雖較明確,惟二者並 無齟齲或歧異之處,自無礙於被告貯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潤 滑油係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液體物品之認定。 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均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是以依該規定,不論係從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 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者,均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又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未規 定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惟同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則將「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易言 之,此仍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雖其法律規範體例容
有欠當,然既賦與刑事處罰之強烈法律效果,任何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者,自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等業務,自不待言。
⒌被告固辯稱:其行為縱有違法之處,亦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之行政違章事件,應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等語。惟核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係指行為人就一般廢棄物所為之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0條 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此與本件被告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即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而違反同法 第46條規定之行政刑法不同,是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⒍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 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 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為一般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職是,被告 辯稱原審係自行解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貯存」、「清除」,對其為有罪判決,違 反罪刑法定主義,尚有未合。
⒎再者,被告之所以收集前開廢潤滑油,其用意係欲轉賣,然 因數量不多,故先暫時貯存在油槽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4 頁),則被告顯係基於轉賣圖利之動機,而為上 開清除及貯存廢潤滑油之業務無訛,故而被告辯稱其無前開 業務行為,亦無可採。
㈢就被告竊佔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受「王真三」之託看顧系爭土地,並提出電 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所提供電費通 知及收據之電號為00-00-0000-00-0 號,經函詢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該電號之用電地址確係該電費通知及收據上所 載之用電地址,亦即高雄市○○區○地○段000 地號處,此 有前開電費通知、收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 業處105 年12月8 日鳳山字第1051628905號函、106 年8 月 3 日鳳山字第10616201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148 頁)。該高雄市○○區○地○段000 地號 土地雖已合併於同段137 地號(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570469400 號 函暨日本時期公務用空地子段145 、137 地號土地手抄登記 謄本、137 地號土地地籍圖騰本可資參照,見偵卷第28至33 頁),惟無論係合併前之高雄市○○區○地○段000 地號, 或合併後之高雄市○○區○地○段000 地號,均與本件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顯然不同,實難 認被告會因之誤信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我國就不動產之 管理採登記制度已久,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歸屬、得 喪,依法均應為登記,陳柏宗早於78年1 月4 日即因買賣而 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並於78年2 月14 日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有小港區坪北段516 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資證明(見警卷第53頁),是縱認確有「王真 三」其人,被告亦不可能自「王真三」處見到該土地屬於其 所謂之地主「江楨樑」之任何證明,當不至於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產生誤認。再者,土地通常有一定之價值,是 依一般交易常情,土地之借用、租賃等,多以書面契約為之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真 三、江楨樑,也從來沒有把土地授權給任何人使用,這塊土 地從來沒有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是被告 自不可能取得任何記載江楨樑向所有人承租,或經所有人授 權而有權使用該土地之證明,被告亦自承:我知道王真三不 是地主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申言之,被告明知「王真 三」並非所有權人,仍在未見任何所有權或經授權之相關證 明之情況下,僅憑其執有非系爭土地地號之電費通知或收據 ,即使用告訴人陳柏宗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辯稱沒有竊佔犯 意等語,顯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土地原本就有圍籬,因為被颱風吹倒, 其為了防止他人濫倒廢棄物,所以加以修繕,故就原審認定 其佔用面積為671 平方公尺有爭執等語。惟原審法官於105 年12月2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遭佔用之面積,被告及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均同時在場,由告訴代理人指出遭佔用之範圍後 ,再由法官請地政人員測量上開範圍之面積,有原審當日勘 驗筆錄(含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而經 測量結果,前開面積共計671 平方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6700 637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 33頁)。而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官勘驗當日所指稱遭被告 佔用之面積與實際不符,則被告何以從無任何異議?且從未 為此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期日時,始由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 護?由之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狡卸之詞,無可憑 採。
⒊被告又辯稱:由其目前已將土地交還告訴人,可知其並無竊 佔之意等語。惟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竊佔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已成立,且行為人是否竊佔他人土地,與案發後是否已 返還土地,要屬二事,故無從以被告事後已將系爭土地返還 告訴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 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 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 」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起訴書誤繕為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 定處斷。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基於 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03 年間某日起 至104 年9 月4 日遭查獲止,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貯存之 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1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 102 年間竊佔系爭土地,本係用以搭建鐵門、鐵皮圍籬、鐵 皮棚架及放置貨櫃屋,嗣於佔用前開土地後之約1 年餘許, 始搭設貯油槽以供貯存漁船廢潤滑油,前已述及,二者時間 相距約1 年餘,則被告顯係於竊佔行為完成後,始另行起意 為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 自屬各別、行為亦有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張國洲將廢潤滑油運送至系爭土地貯存,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該 2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律適 用,尚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佔用「如附圖 所示面積共671 平方公尺(起訴書原記載約738.13平方公尺 ,應予更正)之土地」,惟該判決並無任何附圖,則原判決 此部分自亦有事實認定不明確之瑕疵。㈢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 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法院方得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貯油槽8 座,原判決未予認定是否屬被 告所有,僅以係被告用以貯存廢棄物之工具,與被告得以遂 行本件犯行之關係甚是密切為由,即予諭知沒收,法律適用 ,亦難謂之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明知自身未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擅自收 購廢潤滑油欲以轉賣,並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貯 油之用,並因貯存不當,造成油品洩漏、流入河川,嚴重破 壞環境與生態,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坦承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不僅全然否 認、多所狡飾,甚且大言不慚其之所以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 ,係為保護系爭土地,絲毫未見有何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所竊佔土地之 面積、時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竊佔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前已述及,則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被告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自有 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宣告刑之刑,亦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搭設於系爭土地 上貯油槽8 座,係被告所有,用以貯存收集而來之廢潤滑油 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足認係被 告所有,供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欄第2 項所載)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雖獲有使 用該土地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諸本案 告訴人業已就其所受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告訴人所失之利 益當可藉由該訴訟自被告處獲得相當之賠償,若再就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所獲得財產利益予以沒收,對被告而言,尚難謂 無過苛之虞,依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不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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