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02號
KSHM,106,上訴,602,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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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益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政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24分前之晚間某時許 ,帶同其母親莊素鑾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之「大家診所」(下稱該診所)預備掛號就診,然其因掛號 問題而在該診所內,與帶同小孩前去就診之伍嘉惠產生口角 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對伍嘉惠陳稱:「你在這裡等我,我回 去準備傢伙」等語後,便帶同莊素鑾離開該診所,而伍嘉惠 則因心有畏懼,致電其夫莊慶隆到場陪同。宋政益離開該診 所未久,即持長刀及剪刀各1 把再次返回該診所,見莊慶隆 在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對莊慶隆恫稱: 「是你嗎?幹你娘,讓你死」等語,並持剪刀輕刺莊慶隆之 腹部,再持長刀揮向莊慶隆之腹部及手部等身體部位,而於 莊慶隆以左手肘阻擋時,被告所持之長刀則砍中其左手韌帶 ,致莊慶隆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 公分併組織缺損及 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 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撕裂傷 2 公分」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嗣因伍嘉惠持助行器交 予莊慶隆嚇阻宋政益宋政益始跑步逃離現場,又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宋政益(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94頁正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人不是在 阮綜合醫院就是在醫院附近的某自助餐店吃飯,所以不可能 在該時出現在該診所;且戴口罩的人就一定是我嗎,馬路上 、加工區很多人都戴口罩;被害人及其太太在原審指認時, 都說不確定,怎麼都把事情推給我;我跟被害人沒有金錢糾 紛、仇恨,我有必要對他做這件事情嗎? 我覺得他是在騙錢 ;事後警察有到我家,但沒有找到刀子、剪刀、衣服、口罩 ,本件證據在那裡? 另警察抓我的時候沒有拘票,也沒有全 程錄影,我眉間也沒有伍嘉惠莊慶隆所指認之傷疤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有精神障礙,行為舉止與一般人不同 ,也有被害妄想,則其行為可歸責性是否比一般人為低,原 審勘驗錄影帶,該戴口罩男子有拿出一個開山刀出來,但無 刺殺動作,被害人所受傷害顯然是與被告在搶刀或爭執時不 小心劃傷,被告否認有講「要給你死」這句話,當時戴口罩 之人是否為被告,可從證據上判斷,被告兩眉間額頭確實沒 有傷痕,看守所羈押照片被告額頭也是平滑,被害人為何有 這樣的指認錯誤?況即使認定被告是下手行兇之人,也請考 量被告有精神疾病等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帶其母莊素鑾前往大家診所欲看診,並與 伍嘉惠發生口角:
1.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24分前之晚間某時許,帶同 其母莊素鑾前去大家診所預備掛號就診,然其因掛號問題而 在該診所內與伍嘉惠產生口角一情,業據證人伍嘉惠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帶小孩到該診所看診,被告一到診所 就在櫃臺為了排隊掛號的事情大小聲,我好意告訴被告要用 卡排隊,被告又對我大吼大叫,脫下眼鏡準備找我理論,再 用三字經罵我,叫我報警,我請櫃臺幫我報警,之後我就打 電話給我先生莊慶隆請他過來,被告看見我打電話,就跟我 說:「我叫你報警,你打電話落兄弟」,叫我等他,他要回 去準備傢伙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慶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伍嘉惠帶小孩到該診所看病 ,後來我接到伍嘉惠的電話說她在診所內碰到麻煩,請我過 去。我到該診所後,在場的人陳述伍嘉惠跟人發生爭執,我 因為擔心會有問題,所以就在該診所外面等候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且經原審勘驗當日該診 所內之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為晚上6 時50分 59秒起,莊素鑾乘坐輪椅經一名戴綠色口罩、身穿灰色長袖 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推行進入該診所,隨後A男即與伍嘉 惠發生衝突,過程中A 男將其眼鏡摘下放置一旁,莊素鑾在 旁則以其兩指併指於太陽穴位置向伍嘉惠示意。隨後,A 男 推行莊素鑾之輪椅將其帶離診所,並在騎樓處踹機車,復又 以手指向該診所內,再次進出該診所後始離去一情,業經原 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至66頁)。
2.參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莊素鑾於警詢證稱:我在105 年12月26 日約晚上7至8時,因為感冒,由我兒子宋政益陪我到大家診 所就診,當時有一個小姐對我的掛號有意見,我兒子有對他 說:「我跟我媽媽講話,有你的事嗎?」,後來我兒子就把 我推回家,沒有看醫生;我當時是坐輪椅到該診所,監視器 影像內推輪椅的人是宋政益,坐輪椅的是我本人等語(見警 卷第9 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宋政益一個兒 子,105年12月26日晚上7點多,我兒子有帶我去一間診所看 醫生,但沒有看到就回家,宋政益當天是步行推我到該診所 就醫,我印象中該診所很吵,所以沒有看到醫生就回家了。 照片中推我到該診所的人是宋政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大家診所內監視器光碟,該戴口罩之 嫌犯,於是日18時57分8 秒至26秒間,從門口外衝回診所掛 號櫃檯,站在櫃檯前,翻找櫃檯上放著排隊掛號的健保卡, 將大部分健保卡從排隊用的盒子內抽出來,並稱:來,健保 卡還我,我母啊的健保卡還我,我母啊的啦,莊素鑾的(台 語),我叫你叫警察你叫兄弟,莊素鑾的…等語,接著於18 時57分27秒至42秒間,又稱:莊素鑾的在哪裡? 在那裡啦( 大聲)莊素鑾的啦等語,而於18時57分43秒至48秒間,又稱 :在這裡,並於拿到莊素鑾健保卡後準備走出門口時,轉身 手指鏡頭右邊方向稱你等我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反面)及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是由證人莊素鑾前開證稱及戴口罩之嫌犯 自稱莊素鑾為其母,暨證人莊素鑾於偵查中亦證稱:「(你 有幾個兒子?)只有宋政益」、「(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 可以讓我們會面,…不然讓他一直害人也不好,以後出來也



不會一直傷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足見 該監視器影像內之A男確為被告無誤。
3.是綜上所述,證人伍嘉惠證述其與被告在該診所內發生口角 爭執之經過等情,即有所據,而堪採信。
㈡被告有於大家診所前持長刀及剪刀傷害告訴人: 1.被告與證人伍嘉惠發生口角爭執後,先帶同其母莊素鑾帶離 該診所,復再持長刀及剪刀各1 把返回該診所,見告訴人莊 慶隆在場,即以左手所持之剪刀先刺向莊慶隆之腹部,隨即 再以右手所持之長刀揮向莊慶隆之腹部及手肘等身體部位, 並對莊慶隆陳稱「是你嗎?幹你娘,讓你死」等語,致莊慶 隆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 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 、左手切割傷1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撕裂傷2公分」等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莊慶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過來該診所 門口就用剪刀刺我的肚子,一直說「是你、是你」,接著用 刀砍我,第一刀砍到肚子,第二刀是左手手腕、第三刀是手 肘,他一邊砍一邊說:「幹你娘,讓你死」等語,後來伍嘉 惠拿助行器過來給我,被告才跑走。被告當時有戴口罩,且 眉心部位有很明顯的疤痕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該診所後,因為擔心被告說要回去拿 傢伙是真的,所以我就在該診所外面等,結果看到被告真的 又回到該診所。被告左右手分別拿剪刀跟刀來該診所時,一 邊走過來,一邊把刀抽出來,很明顯是要針對我行兇,他拿 刀刺向我時說「是你、是你、是不是?」、「幹你娘」。一 開始是先用剪刀刺我腹部,腹部沒有什麼傷,後來刀子揮上 來時又削到腹部,我用手去擋時被割到,接著刀子又再砍下 來,我用手去擋,導致我左側韌帶切割傷,至今還未復原。 後來伍嘉惠拿助行器過來要讓我抵抗,被告就跑走了。當時 被告戴口罩,在眉心處有個很明顯的傷疤,而警察請我到警 局指認犯罪人時,被告在警局裡的穿著剛好和案發當天一樣 ,整個穿著、外型、眼神完全一模一樣,很容易就可以認出 來,我一走進去看到就跟警察說被告就是那個人,是我先跟 警察這樣說,而不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 至104 頁);核與證人伍嘉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在 該診所內脫下眼鏡跟我理論,我看到他眉骨有一塊很大的疤 痕。被告在離開該診所後,約15分鐘,他拿著刀跟剪刀回到 現場,一開始被告要找我理論,莊慶隆擋在我的前面,被告 就拿剪刀往莊慶隆腹部刺,並說:「是你嗎?」,後來就開 始拿刀往莊慶隆砍,我跑回診所要拿助行器給莊慶隆,當我 拿助行器出來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讓你死」 等語,此時莊慶隆已經被砍三刀,後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再次跑回該診所時,右手拿刀,左手拿剪刀,本來是要找我 ,莊慶隆見狀擋住我,被告就拿剪刀刺向莊慶隆,並說:「 是你嗎?」,接著砍向莊慶隆。後來我拿助行器出來時,有 聽到被告說「幹你娘,讓你死」。被告原本在該診所內的穿 著,跟他再次回到該診所時所穿的衣服不一樣,但我可以確 定是同一人,因為我有與被告近身,從髮型、身材以及臉部 眉心間的疤痕都可以確定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08頁至109頁)。
2.又證人莊慶隆伍嘉惠證述莊慶隆遭傷害之經過,除經原審 勘驗該診所外之監視器影像及通訊軟體LINE拍攝之影樣確認 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案可憑外(見原審卷第61頁 、第66頁反面至68頁),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及監視器截圖可稽(見本院 卷二,其中第11至27頁截圖可見畫面右上角之人手持尖物伸 出左手往前刺之動作;第121 頁截圖,可見戴口罩男子右手 持長長、亮亮之尖物;第127頁至133頁截圖可見戴口罩男子 放下手持尖物之左手,右手伸直;第136至139頁截圖戴口罩 男子有半蹲、伸手等動作);又觀之監視器光碟截圖內戴口 罩男子於18時59分17秒離開診所,其所著為黑色長褲、滾有 白邊之黑色鞋子(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一張截圖),與原 審勘驗截圖內事後返回診所前右手持一長條刀狀物之人所著 黑色長褲、滾有白色邊之黑色鞋子(見原審卷第67頁下方第 三張照片、68頁第一張照片),及本院勘驗截圖內該戴口罩 男子身著黑色長褲、滾有白色邊之黑色鞋子(見本院卷二第 128 頁)相合,且該離開診所戴口罩男子之髮型(見原審卷 第66頁反面第一張截圖),亦與原審勘驗Line畫面截圖內該 右手持長條刀狀物戴口罩男子之髮型(見原審卷第68頁第一 張截圖)相合,益足見該戴口罩男子離開診所時與持刀返回 診所時所著上衣雖有不同,然其所著黑色長褲、滾有白色邊 之黑色鞋子及髮型均相同,是為同一人,即為告訴人及證人 伍嘉惠所指認之被告無訛。
3.告訴人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
4.另衡以被告先於該診所內與證人伍嘉惠發生爭執時,對證人 伍嘉惠陳稱:「我叫你打電話,你打電話叫人,你在這裡等 我,我回去準備傢伙」等語,已徵被告確有返回該診所尋釁 之意圖;而當被告返回該診所時,本係針對證人伍嘉惠而來 ,然經證人莊慶隆阻擋後,被告則稱:「是你嗎?」等語, 業據證人莊慶隆伍嘉惠前開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將證人



莊慶隆認作證人伍嘉惠找來助陣之人,故而持剪刀及長刀傷 害之,被告顯然具有對莊慶隆行兇之動機。是綜合上開情狀 ,已堪認被告確為前揭時、地持刀傷害、恐嚇莊慶隆之人無 誤。
㈢對於被告辯稱當日不在場,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至該診所,且稱前開影像內之人 均非其本人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該日確有陪同莊素鑾前去該診所乙情,業經證人莊素 鑾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帶同其前去 該診所等語,復指認被告之影像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 44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莊素鑾為其母親(見偵卷第 18頁反面),核與證人莊素鑾於偵訊中證稱:「(你有幾個 兒子? )只有宋政益」等語相合(見偵卷第43頁反面)。再 衡以證人莊素鑾與被告係為母子,其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已 知悉其係因被告涉案一事作證,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有 沒有其他陳述? 」時,猶慮及被告,而回答陳稱「希望可以 讓我們會面。另外我希望可以讓他去醫院強制治療,不然讓 他一直害人也不好,以後出來也不會一直傷害人」、及「( 宋政益之前是否亦有傷害案件? )是,在屏東」等語(見偵 卷第44頁),母子情深,縱使得知自己小孩即被告情況,仍 表示關心之情,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陪同其前往該診所, 則證人莊素鑾何需無端陳述此一對其至愛之子即被告不利之 情事,徒增被告入罪之風險?是證人莊素鑾前開所述應屬事 實,實非子虛。至於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均以證人莊素鑾患 有精神病、腦部經過手術為由,主張證人莊素鑾之記憶不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114頁),而證人莊素鑾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有看精神科,我精神不好,有時吃過飯後還 會討著要吃飯,我有服用醫生給的藥物,但我不知道是什麼 藥。約10年前,我頭腦有開過刀,開過刀後就開始會癲癇, 久久發作一次,有時候會認錯我兒子。我忘記我案發當天有 沒有去過該診所,不記得我之前做過筆錄的內容,照片裡面 坐輪椅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然證 人莊素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所詢問之問題均 能切題陳述,且回答清晰,並無精神異常之舉。是證人莊素 鑾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或癲癇之症狀,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證 證人莊素鑾確有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記憶及辨別事理之能力 。且證人莊素鑾於接受警詢時,僅距案發日2 日,則對於被 告是否曾經帶同其前去該診所一情,衡情仍屬正常記憶能力 所及,則其記憶應尚無混淆之虞。況據證人莊素鑾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只有被告一個兒子,案發前我只有跟我先生還



有被告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以證人莊素 鑾與被告同居共住,而被告又為證人莊素鑾獨子之情形而論 ,實難認證人莊素鑾有錯認被告之可能性,顯見證人莊素鑾 於原審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雖被告於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時又辯稱其母莊素鑾有乾 兒子(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反面)云云,惟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先是陳稱:「當天我母親有去看醫生,她有告訴 我,但是誰推她去的她沒有告訴我」、「(家中有何人會推 母親去看醫生?)可能是看護或是我母親的朋友」(原審聲羈 卷第8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你母親只有你 一個兒子嗎?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的家庭很複雜,我爸 爸娶了很多老婆」(見原審卷第18頁),均未提及其母親有 乾兒子或當日帶其母去看病的是其母莊素鑾之乾兒子,是其 於本院勘驗時改稱戴口罩在醫院找莊素鑾健保卡之人是莊素 鑾之乾兒子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莊慶隆伍嘉惠均指證持長刀、剪刀傷害莊慶隆之人臉 部眉骨間有明顯之傷疤,並明確指認係被告,已如前述。而 查被告於案發前即同年月18日,因鼻骨閉鎖性骨折先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21日自行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就診,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6日均在阮綜合醫院 內接受手術治療觀察,手術採鼻骨骨折閉鎖式矯正復位併鼻 塑形板外固定術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因為被人打傷而住院開刀,我的鼻骨斷掉需要開刀 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8頁、第71頁,原審卷第59頁 ),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阮綜合醫 院病歷、長庚醫院106年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G14476號函( 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41頁,附件病歷卷)等附卷足憑, 足證被告於同年月18日至26日間,確因鼻骨骨折而接受手術 治療。再觀以前開阮綜合醫院病歷內之被告手術外觀照片, 被告鼻骨延伸至眉骨間,均有手術固定之跡象,加以被告自 承係遭人毆打而受有外傷一情,是被告甫出院之日即案發當 日,其眉骨間留存傷疤或手術之疤痕,甚合常情,亦徵證人 莊慶隆伍嘉惠證稱被告眉骨間有明顯傷疤等語,非無稽之 語,則其二人憑藉被告臉部此一重大特徵指認被告,自屬有 據,錯誤指認之可能性甚微。雖檢察官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守所調閱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入所時所拍攝之彩色面容 照片(見偵卷第51至52頁)無法完全辨識被告眉心間有無傷 疤,然其鼻骨間確略有腫脹之情,有該照片可稽,是難以該 照片未能拍攝出被告眉心間有無傷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審於106年2月24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諭請法警代為檢 視被告臉部,確認其眉骨間並無傷疤,僅眉心間有一個青春 痘的疤痕乙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 然被告前於同年月26日經手術出院後,迄原審受理本案之日 業已經過2 月之時間,是被告眉骨間之傷疤在此一非短期間 內已然復原,亦非難以想見,自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再經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內勤時偵訊光碟以查明被告眉 心間有無傷疤,本院當庭播放偵訊光碟後,因被告頭髮幾乎 蓋住到眉毛附近,且光碟影像無法放大,臉部特寫無法放大 ,所以無法判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158 頁反面),是亦難以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勘驗原審聲請羈押時錄影光碟乙 事,因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請被告當庭站立,檢視核對 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後認被告身形與照片上所示 之人近似(見原審聲羈卷第9 頁),且被告確為案發當日戴 口罩前往之人已有前開證據在卷,是自無再予勘驗或調閱原 審羈押錄影光碟之必要。
2.又被告雖稱其案發當時仍在阮綜合醫院尚未出院,有醫生、 護士等可證明,或者有可能在醫院旁之某自助餐用餐,故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進入阮綜合醫院治療,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16分即辦理出院,下午3時9分辦理繳費手續一情,有阮綜 合醫院106年2月17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76號函暨收費交班 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經該院函覆本院稱: 「查病患宋政益出院當天有辦理出院。辦理出院後,須空出 病房,經整理消毒後,讓其它病患入住治療。因本院監視錄 影資料僅保留近兩個星期內,故無法提供監視錄影資料」等 語,有該院106年7月6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327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被告既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 辦理離院手續,且該病床需消毒以供其他病患入住,被告自 無可能繼續使用住在該院內,是被告辯稱阮綜合醫院之護士 叫他先辦出院,病床沒有人住,他還可以住在醫院,該院醫 生、護士都有看到他在醫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也可能在醫院附近之餐廳用餐等語,然其始 終無法提供該家自助餐店名以供調查,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 佐證被告說詞,是其空言其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當無可採。 3.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用以犯案之剪刀及長刀,然警方逮捕被告 之時間為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0許,距離案發日已隔約2日之 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8頁,偵卷第16頁),是被告非無可能於此段期間內藏匿 或丟棄上開兇器,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4.至於被告請求調閱阮綜合醫院及附近監視器、其住家附近監 視器,以查明案發當日有無帶其母至大家診所、及有無住院 情事,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供相關監視 器錄影資料,經該局偵查隊洪嘉宏警員回覆稱:無法調閱、 錄影設備不會留存這麼久的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而阮綜合醫院亦以 上開函文表示因錄影資料僅保留近兩個星期內,無法提供等 語,是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不採之理由:
1.被告聲請傳拘證人即被告之父宋聰文、傳訊證人莊素鑾、伍 嘉惠、莊慶隆、調查莊素鑾有無精神疾病(見本院卷一第94 頁反面、95頁反面、198頁反面)云云。經查: ⑴證人莊素鑾伍嘉惠莊慶隆均已於原審證述甚明,且被告 亦分別在原審詢問證人,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而證人莊素 鑾於原審迴護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是自無再予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⑵至於調查莊素鑾有無精神疾病乙事,已經證人莊素鑾於原審 證稱有看精神方面的醫生(見原審卷第97頁),惟證人莊素 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 陳述,且回答清晰,並無精神異常之舉。是證人莊素鑾縱有 精神方面之疾病或癲癇之症狀,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證人莊 素鑾確有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記憶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是此 部分調查亦與被告犯行無涉。
⑶證人即被告之父宋聰文,已向本院表示:我不願意到庭作證 ,關於宋政益的事情我都不願理會,而且我太太莊素鑾是殘 障,我要照顧她,無法離開,反正我就是不過去,他的事跟 我無關,我太太殘障十幾年,都是我在照顧,她身邊不可能 沒有人照顧,所以我無法到庭作證,而且我也不想去作證, 他的事跟我無關,當日我不在家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而宋聰文係被告之父,依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現為被告之直系血親 ,得拒絕證言,是被告之父宋聰文既已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 意作證,自無再予傳拘之必要。
2.至被告雖請求傳喚阮綜合醫院之醫護人員或某自助餐店負責 人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或特定聯絡地址以供調查,且被告既陳



稱:我待在醫院或自助餐的確切時間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反面、第111 頁),則其所提出之不在場辯解亦 過於含糊、籠統,實難進行調查。況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請求函詢教育部、國立大型醫學院對於「疤痕」之定義 與解釋(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告 訴人及證人伍嘉惠所說眉心的疤痕,以及對於告訴人傷口化 驗是否為開山刀所傷(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莊慶隆所受之傷為切割傷,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也持有尖銳之剪 刀、及長長、亮亮之長刀,亦經證人伍嘉惠莊慶隆證述在 卷,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是自無再對告訴人傷口化驗之 必要。
⑵被告因鼻骨骨折,經醫院建議住院開刀治療,有阮綜合醫院 病歷及被告手術照片可稽(見病歷卷第7 頁正反面、第10頁 ),而疤痕可為手術、受傷或其他因素導致遺留身體部位之 短暫或長久之痕跡,是自無函詢醫院或教育部之必要。 4.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8日 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拘提理由核發拘票,限於 105 年12月30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警員於同年月28日16時 5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0 號拘提被告到案情事,有該 拘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被告辯稱警員拘提時沒有 拘票云云,亦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障礙、被害妄想症,行為舉止與一般 人不同,而請求送精神鑑定。然查:
⑴經本院分別函詢被告曾就診之醫院診所,經拉法診所回覆稱 :「查患者宋政益於104年1月19日至本診所初診曾主訴懷疑 被某人跟蹤,找不到工作而感到焦慮,.…之後陸續在門診 追蹤(至104.9.5,共5次),其間行為辨識力、判斷尚屬正 常,至於思考方面,因對過往之事不願多說,故資料不足, 但焦慮情緒是有改善與穩定」,有該院函文及所附門診病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另阮綜合醫院亦回覆稱:「 病患於105年9月29日及105年12月15日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 就診,於本院身心內科只有這兩次就醫紀錄。105年9月29日 初診記錄之主訴為:最近一、兩年情緒易怒,家人希望宋先 生前來就醫。…當日個案獨自就診,態度輕鬆但問診防備, 有妄想、多疑之想法,情緒激動、思考流暢、辨識力與判斷 力無特別異常。…。依據極為有限之就醫情況與未遵照醫囑 治療,難以整體評估個案之症狀改善情況」等語,有該院函 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正反面)。是依被告於前開診



所醫院就診時之資料,被告雖有懷疑被害、焦慮、多疑、妄 想等情況,但其行為辨識力與判斷力均無特別異常。 ⑵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前雖於另案審理中,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迦 樂醫院、屏安醫院就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經迦樂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有顯著之幻覺和妄想症狀,且思考 僵化、邏輯推論與抽象概念較差,缺乏病識感、現實感且長 期判斷力下降,因此認為其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 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且缺乏辨識行為之能力;又經屏安醫院鑑 定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其 病識感不佳,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與追蹤,使其知覺障礙 以及思考內容障礙持續存在,並且顯著影響其生活,被告於 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皆顯著與其思考內容障礙有關,因此其 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疇,建議應施予適當之監 護處分,期能藉由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症狀,進而降低日後 再次犯案之機會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8號判決在卷可佐。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與伍嘉 惠在該診所內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而向伍嘉惠陳稱:「你 在這裡等我,我回去準備傢伙」等語,隨後即持刀再次返回 該診所尋釁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行動條理分明,意識實 屬清晰且思路清楚,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



。再者,被告原穿著灰底而黑色長袖之上衣,於再次返回該 診所行兇時則改著深色上衣一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此有 勘驗筆錄附件可佐,顯見被告在行兇前仍有計畫性變裝。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爭執如何可確認在該診所內與伍嘉惠爭 執之人及對莊慶隆行兇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可見被告自係瞭解變裝可能致生行為人同一性認定上之 困難而有意識為之。且其自受偵查以來,對自己權益之保護 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 情形,尚且能提出不在場之辯詞,而所爭執之事項均能切中 事實爭點,且辯答如流,絲毫未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受損,顯然被告並非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是本院在綜合本案 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 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 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當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調查必要。縱被告曾於另案中經 法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為不罰,然本案被告 係因與伍嘉惠爭執而萌生犯意,此與被告在另案中係毫無來 由恣意攻擊被害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行為當時之客觀事實 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情緒顯然異常之情事, 是本案與另案事實審理之基礎並非同一,而被告於另案時空 下之精神狀態亦非必然延續至本案行為當下,是本院自無必 然受另案鑑定及審理結果拘束之理,亦就本案予以送精神鑑 定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莊慶隆並持剪刀及長刀傷 害莊慶隆之事實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人體頭部、胸部及腹部 為人體要害所在,倘以質地堅硬之物朝上開部位揮擊必然有 致命危險,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為不知, 故當庭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惟按: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惟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 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 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 機、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19年上字718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 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 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 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 5436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 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 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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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