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益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政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政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106年6月16日執行羈押,至106年9月15日第一次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涉犯 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證人伍嘉惠 、莊慶隆、莊素鑾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有監視器影 像、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 犯嫌重大。又被告曾於104 年1月6日因持剪刀刺傷他人傷害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於法院審理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高雄地院104 年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書可稽; 又其於104年9月12日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於法院審理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有高 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可稽;再於104年10月5日, 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另其又於104 年12月間因重傷害未遂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18號判處無罪,並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多次因傷害他人而經檢察官起訴、 涉訟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是依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之同一犯罪之 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杜絕被告再犯,是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之強制處分確 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