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1號
SCDM,106,訴,27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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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67、1810、2149、2304、29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
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凱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 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為如下之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2 月27日15 時42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前在網路上刊登欲販售卡西歐TR60相機1 台訊息之羅莉萍 ,對羅莉萍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收購卡西 歐TR60相機1 台,致羅莉萍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 105 年2 月27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崁頂 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 羅莉萍見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2,000 元玩具鈔17張及面額 1,000 元玩具鈔10張之信封袋交付予羅莉萍作為購買卡西歐 TR60相機之價金,並自羅莉萍手中取得卡西歐TR60相機1 台 ,得手後隨即離去,後並將該相機變賣獲得1 萬5,000 元後 花費殆盡,後羅莉萍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為玩具鈔,始悉 受騙。
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



21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欲購買手機 之孫江翠聯繫,向孫江翠佯稱欲以3 萬2,000 元價格販售 IPHONE7 手機1 支,致孫江翠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 105 年9 月19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口之 麥當勞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 與孫江翠見面,先自孫江翠處取得3 萬2,000 元現金並交付 一紙袋予孫江翠後,隨即離去,後孫江翠發現張凱威交付之 紙袋內並無IPHONE7 手機,始悉受騙。
㈢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 通訊設備登入旋轉拍賣網,聯絡前在旋轉拍賣網上刊登欲以 3 萬4,700 元販售IPHONE7 PLUS手機訊息之魏福平,對魏福 平佯稱同意以3 萬4,700 元購買IPHONE7 PLUS手機1 支,致 魏福平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約定由張凱威先以自動提款設 備轉帳3 萬4,700 元至魏福平指定之帳戶後,雙方再於105 年11月1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 商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魏福平佯稱已匯款3 萬4,700 元 至魏福平指定之帳戶,並將事先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 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魏福平,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 定之地點與魏福平見面,並自魏福平手中取得IPHONE7 PLUS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將該IPHONE7 PLUS手機1 支 變賣,獲得2 萬4,000 元後花費殆盡,後因魏福平於查詢帳 戶餘額時發現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始悉 受騙。
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6 時46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 登入蝦皮拍賣網頁,聯絡前在蝦皮拍賣網頁上刊登欲販售 IPHONE7 手機訊息之李阮智,對李阮智佯稱欲以2 萬5,800 元收購IPHONE7 手機1 支,致李阮智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 約定由張凱威先以自動提款設備轉帳2 萬5,800 元至李阮智 指定之帳戶後,雙方再於105 年12月26日14時許,在新竹市 ○○路000 號魚中魚寵物店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李阮智 佯稱已匯款2 萬5,800 元至李阮智指定之帳戶,並將事先變 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阮 智,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李阮智見面,並自李阮 智手中取得IPHONE7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將該 IPHONE7 手機1 支變賣,獲得2 萬元後花費殆盡,嗣因李阮 智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至其指定之 帳戶,始悉受騙。
㈤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15時30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 登蝦皮拍賣網頁,聯絡前在蝦皮拍賣網頁上刊登欲販售IPHO NE7 手機訊息之鄭俊偉,對鄭俊偉佯稱欲以5 萬3,600 元收 購IPHONE7 手機2 支,致鄭俊偉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約定 由張凱威先以自動提款設備轉帳5 萬3,600 元至鄭俊偉指定 之帳戶後,雙方再於106 年1 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鄭俊偉 佯稱已匯款5 萬3,600 元至鄭俊偉指定之帳戶,並將事先變 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鄭俊 偉,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鄭俊偉見面,並自鄭俊 偉手中取得IPHONE7 手機2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將該 IPHONE7 手機支變賣,獲得4 萬元後花費殆盡,後因鄭俊偉 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至其指定之帳 戶,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明定:除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 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查本案未扣案之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 檔案及電磁紀錄,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後,達成就 此部分不予沒收之合意,此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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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