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92號
KSHM,106,上訴,59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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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郁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8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2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郁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 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對面,再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 把(刀柄長約 12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刀刃寬約5 公分,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放在所著短褲之右側口袋,徒步 走入上揭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店員林立宸1 人,認機不可 失,遂至櫃檯前向林立宸表示欲購買香菸,趁林立宸從後方 香菸櫃取出「七星牌」香菸1 包放置櫃檯上之際,吳郁仁即 以右手取出上開短刀舉至約胸前位置向櫃檯內之林立宸比畫 ,以此脅迫方式致林立宸不能抗拒,而從收銀機內取出總計 新臺幣(下同)7,151 元交予吳郁仁吳郁仁並逕取走前揭 香菸。吳郁仁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隨手丟棄犯案用 之上開短刀,且為掩人耳目,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河 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找尋不知情之友人黃琨宸(所涉強盜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改由黃琨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郁仁至高雄市六合夜市花用得 手贓款,吳郁仁並更換衣著而將犯案時之衣褲棄置於路旁垃 圾桶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前開黃琨宸機 車之車牌號碼而於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黃 琨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查獲吳 郁仁,並在吳郁仁身上扣得贓款4,700 元,再分別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草地、高雄市○○區○○○路00號旁 垃圾桶內,各扣得上開短刀及吳郁仁丟棄之上衣、短褲各1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郁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 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41頁背面、第46頁、本院 卷第56頁背面),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供陳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短刀命被害人林立宸交付前揭 財物得手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頁 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宸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 琨宸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曾告稱伊有至便利商店搶錢之行 為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4頁),復有苓雅分局警員 查證報告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便利商 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扣案短刀、衣褲遭棄 置之現場照片4 張、扣案衣褲、短刀及贓款之照片8 張、被 害人林立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被 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 第2 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 頁、第80頁),並有扣案短刀1 把、上衣及短褲各1 件、贓 款4,700 元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 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 案短刀經原審測量並勘驗外觀,可見其刀柄部分長約12公分



、刀刃部分長約16公分、寬約5 公分,其中一側甚為鋒利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扣 案短刀可佐,是以扣案短刀固無積極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列之刀械,然於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則無疑問。此外,原審當庭勘 驗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之身高、體型與被 害人林立宸近似,店內除被告及林立宸外並無他人,且林立 宸所處櫃檯內之空間甚為狹窄,僅隔櫃檯與被告對峙,該便 利商店對外出口又設在被告後方,而林立宸見被告取出扣案 短刀時,旋舉起雙手呈類似投降狀,背部並抵靠後方香菸櫃 ,不敢有任何舉動,甚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時,其上半身 仍不敢貿然向前,僅微走一步旋又後退再舉起雙手,被告進 而喝斥林立宸「快點啦」等語,俟被告得手離去,林立宸撥 打電話通知其店長時,仍無法流暢陳述且語帶結巴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綜以被害人林立宸之 身材體型未占優勢,扣案短刀在外觀上已足威脅他人生命、 身體,且便利商店內僅被告及林立宸2 人,林立宸所處空間 甚為狹窄,與被告距離不遠,被告又持扣案刀械站立在便利 商店出口前,則林立宸欲呼救或逃跑顯非易事,其當下孤立 無援之處境洵可想見,衡情必定深覺恐懼而不敢妄動,而任 令被告強行取走店內財物,從而,客觀上被害人林立宸於案 發當時之意思自由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事 實,至為明灼。而被害人林立宸於警詢時亦陳稱:「因為恐 懼使我將收銀機內之金錢主動拿出放置在桌上供其(指被告 )拿走」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可見其已喪失意思自由 無法抗拒,是以雖林立宸於同次警詢另陳稱:沒有強暴脅迫 之情況(警卷第24頁背面),當係誤會,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扣案短刀強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之強盜財物 之扣案短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如前述。又被告持扣案短刀威嚇被害人 林立宸交付財物,雖未達於強暴,仍屬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 人林立宸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 兇器強盜罪。
㈡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正途工作賺取所需,竟持刀隨機強盜超商財物,其於 前案復曾因相類之強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以下),屢犯強盜罪不思悔改,實 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節可言,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取。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因強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而入監服刑,嗣獲假 釋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且本案係隨機挑選便利商店 犯案,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尚未至強暴程度,且其強盜得手之 財物價值非甚鉅,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並敘明:扣案贓款4,700 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強盜所得之物,經被告自承明 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贓款2,451 元、「七星牌」香菸 1 包雖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供稱此部分贓款已被伊花用,香 菸則抽完了云云,然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確屬實在 ,再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若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贓款2,451 元部分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就「七星牌」香菸1 包部分追徵其價額,就 未扣案贓款部分追徵之(因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而扣案短刀1 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之物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辯稱該短刀係伊從 不知情之友人處取得云云,然被告就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



址均無法說明(見原審卷第19頁及背面),加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屬實,要難採信,是以扣案短刀應認屬於被告所 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上 衣1 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之物)、短褲1 件(即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且於強盜時所 穿戴,惟衡以上開物品俱為一般常見衣物,且依被告所陳伊 犯案之穿著並未特別挑選,係犯案後怕被發現才決定丟棄扣 案衣褲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 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 訴意旨先則否認犯加重強盜罪,辯稱僅恐嚇取財罪云云,並 不可採,嗣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均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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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