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5號
SCDM,106,訴,25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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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04
號、第815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智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2 樓公司宿舍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線上網,以帳 號「林智偉」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內之演唱會「讓票‧求票‧ 換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網頁,佯登販售於105 年8 月 1 日在臺北小巨蛋所舉辦之「2016愛最大─其實我們都一樣 」公益演唱會之門票14張、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等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張宸榛等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張宸榛等人瀏 覽該社團網頁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向林智偉購買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門票,並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時間,將款 項匯入林智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內 。嗣張宸榛等人未收到上揭門票,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105 年5 月21日,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麥當勞前 查獲欲向張○翎之父收取門票尾款5,000 元之林智偉,且徵 得其同意搜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於車 內扣得上開竹東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張宸榛、張○翎、謝采陵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吳沁蓓、王力 威、吳品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下稱105 偵5804卷】第8 至12 、72至75、94至97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558 卷第42、100 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3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告訴人張宸榛、張○翎、謝采陵、吳沁蓓王力威吳品 萱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渠等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 偵 8156卷第24至25、105 偵5804卷第13至16頁、105 偵8156卷 第42至43、4 至7 頁、16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43 號 卷【下稱105 偵12543 卷】第3 至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據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偵 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5 偵 5804卷第6 、22至24、25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 被告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林智偉所為,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 或代買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林智偉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請論以 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人於106 年3 月20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0 頁),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 於101 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性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3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588 卷第10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 書、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非法取得財物,足見其法制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無悔意,且已退還告訴人王力威款項及當庭賠償告訴人張宸 榛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張○翎、吳品萱達 成和解,迄今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半導體作業員、領班、工程師, 案發時在精財科技公司作領班,月薪約4 萬元,家中有父母 及2 名弟弟,父母無工作,母親生病,小弟服役中,大弟待 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個人無負債,目前 在中壢工業區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惟立法者 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 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分別 於105 年5 月17日、105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賠償如附 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王立威4,000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張 宸榛8,120 元款項,此經告訴人王力威、張宸榛分別於警詢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105 偵8156卷第17頁、本院 訴558 卷第44頁),並於106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如 附表編號2 、6 所示告訴人張○翎、吳品萱達成和解並簽立 具有民事強制執行效力之調解筆錄,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 第143 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558 卷第144 至 145 頁),如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其餘如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所得,合計8,000 元,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被告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難認係供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543 號 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吳品萱犯行部分,與 本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被害對象亦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關係, 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為適法之處置。又上開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8號追加 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如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與林智偉聯絡時│購買數量│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所提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
│ │ │間 │ │ │ │ │
├──┼────┼───────┼────┼───────────────┼───────────────┼────────────────┤
│1 │張宸榛 │105 年5 月14日│4張 │105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郵政金融卡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林智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下午3 時23分許│ │匯款8,120 元(含運費120 元)至│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被告竹東郵局帳戶。 │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臉書對話│ │
│ │ │ │ │ │紀錄截圖照片(見105 偵8156卷第│ │
│ │ │ │ │ │26、27至32、33至41頁) │ │
├──┼────┼───────┼────┼───────────────┼───────────────┼────────────────┤
│2 │張○翎(│105 年5 月15日│4張 │105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46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林智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91年2 月│某時許 │ │匯款訂金3,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報案資料、臉書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生,姓名│ │ │帳戶。(另於105 年5 月21日在新│團網頁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畫│ │
│ │年籍詳卷│ │ │竹縣○○鎮○○街000 巷00號與被│面(見105 偵5804卷第28至31、33│ │
│ │) │ │ │告相約交付尾款5,000 元,被告因│至40、41頁) │ │
│ │ │ │ │而為警查獲。) │ │ │
├──┼────┼───────┼────┼───────────────┼───────────────┼────────────────┤
│3 │謝采陵 │105 年5 月17日│2張 │105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林智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上午8 時30分許│ │匯款4,000 元至被告竹東郵局帳戶│報案資料、彰化銀行提款卡、身分│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證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 │ │ │ │ │見105 偵8156卷第44至48、49、50│ │
│ │ │ │ │ │至53頁) │ │
├──┼────┼───────┼────┼───────────────┼───────────────┼────────────────┤
│4 │吳沁蓓 │105 年5 月14日│2張 │105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林智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下午3 時13分許│ │4,000 元至被告竹東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05 偵│ │
│ │ │ │ │ │81 56 卷第8 至12、13、14至15頁│ │
│ │ │ │ │ │) │ │
├──┼────┼───────┼────┼───────────────┼───────────────┼────────────────┤
│5 │王力威 │105 年5 月15日│2張 │105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林智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晚間9 時10分許│ │匯款4,050 元(含運費50元)至被│報案資料、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告竹東郵局帳戶。 │執聯(見105 偵8156卷第19至22、│ │
│ │ │ │ │ │23頁) │ │
├──┼────┼───────┼────┼───────────────┼───────────────┼────────────────┤
│6 │吳品萱 │105 年5 月20日│4張 │105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中國信託│林智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匯款3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寄送其他活動│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門票等資料、臉書對話紀錄、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報案│ │
│ │ │ │ │ │紀錄(見105 偵12543 卷第6 、8 │ │
│ │ │ │ │ │、10、11至12、13至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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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