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8號
SCDM,106,訴,238,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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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銳鋒
      林明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
4號、第1743號、第18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銳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嗣因未履 行該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撤緩字第118 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於民國104 年7 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9 日保護 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銳鋒、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數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中成員數名,分別假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於105 年9 月2 日上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朱超原,佯稱:其因涉詐領保險金, 需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以接受調查云云,並於10 5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57分許,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朱超原而為行使,以取信於朱超原;另蔡 銳峰、林明煜則各持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聽從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指示,分別由林明煜至新竹市「交通 大學」校門口前,向朱超原收取款項或物品後,交予蔡銳峰 ,再由蔡銳峰清點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林明煜 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 指示後,即自桃園市搭乘高鐵至新竹縣竹北市,再轉乘計程 車前往新竹市「交通大學」,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朱超原 而為行使,致朱超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款項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林明煜,足生損害於朱超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其中,林 明煜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得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取款 之蔡銳鋒,而蔡銳鋒則於取款後之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詐得 共計300 萬元之現金繳回該詐欺集團,並從中抽取9 萬之報 酬朋分獲利;林明煜復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得之金融卡 ,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 別提領8 萬元、10萬元,共計18萬元,並於105 年9 月7 日 某時許,自該18萬元現金內,從中抽取9 萬元之酬勞朋分獲 利後,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 取款之蔡銳鋒,再由蔡銳鋒將餘款9 萬元繳回該詐欺集團。 嗣因朱超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超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銳鋒林明煜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蔡銳鋒林明煜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銳鋒林明煜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374 號卷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 、第150 頁至第166 頁、第171 頁至第183 頁;偵字第183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50 頁至第166 頁、第171 頁至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超原、證人即「誠運 租車」嶺東店負責人張昀皓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3頁),復 有「誠運租車」名片1 張、被告蔡銳鋒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 書(車牌號碼:000-0000)1 份、104 年10月15日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份、104 年10月 2 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份、105 年9 月 6 日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份、被告蔡銳鋒之車輛使用 買賣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0)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97011號鑑定書1 份 、「台北富邦銀行」高鐵新竹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5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告訴人朱超原交通大學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 詳情表1 份、「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10月31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050003809號函1 份、「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被告林明煜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 物照片2 張、逮捕被告林明煜之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374 號卷第4 頁、第 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12頁,偵字第18 36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40頁至第41頁 、第39頁、第70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 25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此外,被告林 明煜於行為時所配戴之黑框眼鏡亦扣案可佐(本院保管字號 :106 年度院保字第270 號,編號001 ,見訴字卷第70頁) ,足認被告蔡銳鋒林明煜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銳鋒林明煜所 為前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皆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 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 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 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 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 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 示之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查扣情形,自 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 書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 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 偽造公印文;另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賴文清」印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 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
(2)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 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3)另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就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外,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 ,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蔡銳鋒林明煜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4)核被告蔡銳鋒林明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銳鋒、林 明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中數人偽造公文書、致電謊稱及傳真偽造公文 書等行騙行為,被告林明煜則出面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假 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騙及拿取款項或金融 卡等物,至被告蔡銳鋒負責轉收、清點並繳回該等款項, 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蔡銳鋒林明煜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渠等與共 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蔡銳鋒林明煜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蔡銳鋒林明煜與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
(1)關於階段行為與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蔡銳鋒林明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2 、5 、6 、7 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賴文 清」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林明煜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提領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 萬元、10萬 元,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3)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蔡銳鋒林明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縝密 ,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及傳真 行使偽造公文書開始,至被告林明煜持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現金 、金融卡等財物,進而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到 該等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至被告蔡銳鋒則負責前往接 應取款、清點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 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 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蔡銳鋒林明煜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明煜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11頁至第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銳鋒林明煜正值 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 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且對公權力信賴甚深,而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 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318 萬元之重大損失外,並嚴重詆 毀司法、檢察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社會大眾彼此間 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惟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 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接應車手等地位,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分得之報 酬,以及被告蔡銳鋒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 事包裝廠工人之工作狀況、與祖父同住、勉持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被告林明煜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曾從事殺豬拔毛、機場搬貨、拆櫃、擺櫃之工作狀況、與 父親、兄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部分 1、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 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訂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 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附著於各該文 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蔡銳鋒、林 明煜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文書本身,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蔡銳鋒林明煜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至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現今科技 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非必先行偽 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 2 、5 、6 、7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係以偽造之印 章蓋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 造之印章。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8 、9 所示部分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 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 ,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3、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為被告蔡銳鋒、林明 煜所有,並供渠等為前揭犯行所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物,因被告蔡銳鋒擔憂日後遭警查獲,業於行為 後丟棄在路上,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警取得 ,並向被告林明煜確認無誤,此據被告蔡銳鋒林明煜供 述甚明(見訴字卷第155 頁、第157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分於被告蔡銳鋒林明煜之各該主文項 併同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因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被告蔡銳鋒林明煜為上開犯行所得各為9 萬 元之款項(見訴字卷第158 頁、179 頁),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於被告蔡銳鋒林明煜之各該主文項併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此外,扣案之黑框眼鏡1 副及I-PHONE5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 )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 270 號編號001 、002 ,見訴字卷第70頁),雖為被告林 明煜所有,且該黑框眼鏡1 副為被告林明煜行為時所配戴 ,然此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通常配戴之物,且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者,再者,該等物品未見與本案犯行具何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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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 收 之 物 │沒收與否之說明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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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偽造之「臺灣高雄│均沒收 │見偵字第37│
│ │雄地方│地方法院地檢署印│ │4 號卷第4 │
│ │法院地│」公印文1 枚 │ │頁 │
│ │檢署強├────────┤ │ │
│ │制性資│偽造之「檢察官吳│ │ │
│ │產凍結│文正」印文1 枚 │ │ │
│ │執行書├────────┤ │ │
│ │ │偽造之「書記官賴│ │ │
│ │ │文清」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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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高│偽造之「臺灣高雄│均沒收 │見偵字第37│
│ │雄地方│地方法院地檢署印│ │4 號卷第5 │
│ │法院地│」公印文1 枚 │ │頁 │
│ │檢署刑├────────┤ │ │
│ │事傳票│偽造之「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1 枚 │ │ │
│ │ ├────────┤ │ │
│ │ │偽造之「書記官賴│ │ │
│ │ │文清」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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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扣案蔡銳鋒所有之工作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見訴字卷第│
│ │機1 支(含其內之SIM 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57 頁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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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警方取得林明煜所有之工作│均沒收 │見偵字第18│
│ │手機(小米品牌手機1 支,│ │36號卷第10│




│ │含其內之SIM 卡2 張) │ │0 頁,訴字│
│ │ │ │卷第1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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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地│偽造之「臺灣高雄│均沒收 │見偵字第37│
│ │檢署監│地方法院地檢署印│ │4 號卷第8 │
│ │管科收│」公印文1 枚 │ │頁 │
│ │據 ├────────┤ │ │
│ │ │偽造之「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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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地│偽造之「臺灣高雄│均沒收 │見偵字第37│
│ │檢署監│地方法院地檢署印│ │4 號卷第7 │
│ │管科收│」公印文1 枚 │ │頁 │
│ │據 ├────────┤ │ │
│ │ │偽造之「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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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地│偽造之「臺灣高雄│均沒收 │見偵字第37│
│ │檢署監│地方法院地檢署印│ │4 號卷第6 │
│ │管科收│」公印文1 枚 │ │頁 │
│ │據 ├────────┤ │ │
│ │ │偽造之「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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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扣案之蔡銳鋒犯罪所得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見訴字卷第│
│ │臺幣90,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58 頁、17│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9 頁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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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未扣案之林明煜犯罪所得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見訴字卷第│
│ │臺幣90,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58 頁、17│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9 頁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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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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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詐得之款項或物│
│ │ │ │ │品(新臺幣〈下│
│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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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新竹市「交通│林明煜於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50│現金150 萬元 │
│ │月6 日下│大學」旁機車│分16秒許,先至新竹市「交通大學」│ │
│ │午1 時16│行門口前 │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欺集│ │
│ │分54秒許│ │團傳真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公│ │
│ │ │ │文書,再於左列時地,將該偽造之公│ │
│ │ │ │文書交予朱超原而行使之,並向朱超│ │
│ │ │ │原拿取右列所示之款項,旋於105 年│ │
│ │ │ │9 月6 日下午1 時19分26秒許,將該│ │
│ │ │ │款項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前往該處附近接應取款之蔡│ │
│ │ │ │銳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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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新竹市「交通│林明煜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2│現金150 萬元 │
│ │月6 日下│大學」旁機車│分47秒許,先至新竹市「交通大學」│ │
│ │午3 時6 │行門口前 │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欺集│ │
│ │分29秒許│ │團傳真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之公│ │
│ │ │ │文書,再於左列時地,將該偽造之公│ │
│ │ │ │文書交予朱超原而行使之,並向朱超│ │
│ │ │ │原拿取右列所示之款項,旋於105 年│ │
│ │ │ │9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5 秒許,將該│ │
│ │ │ │款項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前往該處附近接應取款之蔡│ │
│ │ │ │銳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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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新竹市「交通│林明煜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50│朱超原申辦之中│
│ │月6 日下│大學」旁機車│分48秒許,先至新竹市「交通大學」│華郵政股份有限│
│ │午4 時23│行門口前 │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欺集│公司局號006125│
│ │分35秒許│ │團傳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之公│、帳號012154號│
│ │ │ │文書,再於左列時地,將該偽造之公│帳戶之金融卡1 │
│ │ │ │文書交予朱超原而行使之,並向朱超│張等物 │
│ │ │ │原拿取右列所示之物品(該金融卡密│ │
│ │ │ │碼,朱超原已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 │
│ │ │ │團中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
│ │ │ │成員,該成員再轉知林明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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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9 │新竹縣竹北縣│林明煜於左列時地,將上開編號3 所│現金8 萬元 │
│ │月6 日下│高鐵七路6 號│詐得之金融卡1 張,置入左列之自動│ │
│ │午4 時45│「台北富邦商│櫃員機內,並輸入該詐欺集團轉知之│ │
│ │分許 │業銀行股份有│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 │
│ │ │限公司(簡稱│付款設備,提領右列款項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設置之高│ │ │
│ │ │鐵新竹站自動│ │ │
│ │ │櫃員機(機號│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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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9 │桃園市蘆竹區│林明煜於左列時地,將上開編號3 所│現金10萬元 │
│ │月7 日上│中正路257 號│詐得之金融卡1 張,置入左列之自動│ │
│ │午9 時20│1 樓「中國信│櫃員機內,並輸入該詐欺集團轉知之│ │
│ │分許 │託商業銀行股│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 │
│ │ │份有限公司(│付款設備,提領右列款項 │ │
│ │ │簡稱中國信託│ │ │
│ │ │銀行)」南崁│ │ │
│ │ │分行設置之自│ │ │
│ │ │動櫃員機(機│ │ │
│ │ │號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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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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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