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85號
KSHM,106,上訴,58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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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元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崇元蘇美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蘇崇元因懷疑蘇美琳與 其前男友仍有聯繫,欲質問蘇美琳,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下午5 時許,以自殺為由,撥打電話予蘇美琳,要求與蘇美 琳見面,蘇美琳聽聞即駕車至蘇崇元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 40之2 號住處欲加以勸阻,殆蘇美琳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 駕車至上址,即進入上址安撫蘇崇元,至同日晚間9 時許, 蘇美琳因察覺蘇崇元情緒有異,即表示欲返回臺南住處,並 欲撥打電話予蘇崇元房東吳蓉蘭蘇崇元旋認與蘇美琳復合 無望,即出手奪取蘇美琳之手機及車鑰匙,並向蘇美琳稱渠 不願意分手,也不想他人得到蘇美琳等語,嗣即基於殺人之 犯意,將上址住處大門反鎖,並左手持水果刀抵住蘇美琳之 胸部,右手掐住蘇美琳頸部,隨將該水果刀刺入蘇美琳胸部 ,然因刀刃折斷始未傷及臟器。蘇崇元旋向蘇美琳恫稱:「 三分鐘讓你上路、我樓上有槍」等語,改持菜刀朝蘇美琳身 上揮砍,後以拉扯蘇美琳頭髮之方式,將蘇美琳之頭部往牆 壁撞,並揚言要將蘇美琳殺害後溶屍,蘇美琳呼叫救命,蘇 崇元即用手掐其頸部阻其發聲,蘇美琳趁隙奪取蘇崇元所持 之菜刀,並欲奪門逃跑,蘇崇元見狀攔阻蘇美琳蘇美琳因 而倒地,蘇崇元即另持水果刀猛力往蘇美琳左側腰部穿刺, 刀刃應聲折斷幸而未傷及臟器。然蘇崇元仍承前殺人犯意, 改持剪刀往蘇美琳頸部穿刺,蘇美琳見狀即徒手加以阻擋, 蘇崇元再改持菜刀朝蘇美琳頸部揮砍,蘇美琳旋以左手抵擋 ,致左手大拇指曲側肌腱、肌肉完全斷裂。然蘇美琳仍勉力 脫逃該處並高喊救命,蘇崇元仍持刀械追至屏東縣屏東市潭 墘25號前,欲繼續攻擊蘇美琳,經鄰人魏福全聞及報警,蘇 崇元始逃離現場,蘇美琳至此始倖免於難。蘇美琳經送醫急 救,並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曲側肌腱、肌肉完全斷裂、右上 臂、左上臂及左手多處完全穿刺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胸部 多處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鈍傷等傷害,傷口共計約



35處。
二、案經蘇美琳委由告訴代理人林福容律師劉家榮律師訴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崇元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之犯行, 辯稱:「我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我對案發的過程沒有印象 ,是警察跟朋友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她有反擊 ,但是我有閃,肚子痛了一下。接下來的情境我就沒有什麼 印象。」云云。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可能是安眠藥酒 精的影響,可能有精神耗弱的情形。我們也有與被害人聯絡 ,希望能夠和解。但是對方律師還沒有回覆。本件(一)被 告蘇崇元前與告訴人蘇美琳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感情甚佳 ,然被告蘇崇元於104 年9 月16日,因無法聯絡到告訴人蘇 美琳,甚感憂心,詎料,竟發現告訴人蘇美琳人在前男友家 ,被告蘇崇元因而心情嚴重受到打擊而低落、難過。(二) 嗣於翌日即9 月17日晚上,因被告蘇崇元心情甚差,情緒不 佳,一時想不開而在汽車旅館服用安眠藥100 多顆並飲用大 量威士忌,經警方破門後強制被告蘇崇元到屏東基督教醫院 急診室就診,一直到18日凌晨才離開。(三)惟因當時因藥 物及酒精關係,被告蘇崇元仍然處於昏沈狀態,但因兩人無 論要分手或有所誤會,均應當面談論,且被告蘇崇元仍十分 思念告訴人蘇美琳,故被告蘇崇元始打電話請求告訴人蘇美 琳前來,希望兩人可以當面好好談一談,告訴人始於9 月18 日晚上到被告家。但由於被告蘇崇元回家後心情仍然持續低 落,一直持續喝酒,於藥物與酒精影響下,只知道有打電話 給告訴人蘇美琳,之後發生什麼事,講過什麼話,均無任何 記憶,只有印象將告訴人蘇美琳手機打掉,然後感覺到告訴 人疑似拿了什麼東西刺向被告蘇崇元,其他均無任何印象, 還是事發後清醒時問了房東等人才知道,足徵,被告蘇崇元 係為精神耗弱下為不當之舉,然被告並無殺人之不法犯意及 犯行。(四)末查,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 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者而言,而被告蘇崇元於行為斯時,因同時服用安眠藥



與酒精,意識能力顯為低下,判斷能力更較普通人之程度明 顯減退,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蘇美琳有相 當之感情基礎,被告蘇崇元清醒後發現告訴人蘇美琳因自己 之不當之舉而受有多處傷害,亦十分難過不捨,且十分後悔 ,職此,被告願盡力取得被害人原諒,並祈能與被害人和解 ,以維兩造情誼。」云云。經查:
告訴人即證人蘇美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就安慰他,就 把他的刀子拿了放在門口,然後就詢問他有無吃飯,還煮一 個雞蛋給他吃,然後我就出去包便當,我哪裡知道包完便當 回來,我也沒有吃飯,我想趕回去參加小孩的班親會,他就 把門反鎖,把我手機摔壞,不讓我跟外界聯絡,然後他就掐 住我的脖子。他吃了一陣子,那時有客戶打電話給我,他就 不讓我接,他怕我跟外界聯絡,他的房東都知道我去幫他包 便當,因為我對屏東不熟,都是他們去幫我買的,我們約在 7-11,買完後叫我拿去給他吃。他掐我脖子,他的客廳到處 都是刀,第一個是拿水果刀刺到我的胸口,結果刀斷掉,然 後再拿大菜刀砍我的肩膀有流血,我說你送我去急救好不好 ,他還不放手,我以為他只是鬧著玩,結果真的要砍我。他 是面對面用刀抵住我胸口,他的左手抓住我的衣服,右手拿 水果刀抵住我的胸口。水果刀還沒有刺進去,然後他又去拿 菜刀,就直接砍我的肩膀。他拿水果刀先抵住我的胸部,結 果水果刀斷掉,水果刀斷掉後,他又改拿菜刀,砍我的肩膀 。左肩膀整個都流血過多。我當時是坐在椅子上,椅子靠著 牆,我沒辦法動彈,他拿菜刀砍我肩膀之後,他砍一砍之後 ,就把衣服塞進我的嘴巴,不讓我叫,然後抓住我的頭撞牆 、撞地板,然後把我抓到廁所裡面,說要把我溶屍,拿著大 菜刀恐嚇我,我就對著外面窗戶一直喊,因為那個是眷村, 沒有人聽到,他就把小窗戶關起來,他廁所裡有很多鹽酸, 說要把我溶屍,後面他就掐住我的喉嚨不讓我叫,後面我真 的沒辦法,覺得我快死了就拼命掙扎,我拚了命的就往外衝 ,他又從廚房拿了一隻水果刀,就刺向我的肋骨,結果刀又 斷掉,我往外衝的時候門有保險又打不開,連續開了兩、三 次,結果又被他阻止了,我就拼命掙扎,後來我把門打開了 ,外面還有一道紗門,我就從底下爬出去,他就從旁邊拿出 一把大剪刀,往我的喉嚨刺,我就拚了命閃躲,結果就插到 我脖子旁邊,沒有插進去,後來我就拼命逃到第二現場,他 還拿大菜刀砍出來,就是要置我於死地了。他拿大菜刀要砍 我喉嚨動脈,我就用手掌去阻擋,所以整個手掌的肌腱完全 斷裂,到現在手都沒辦法動,還是彎彎的。我的掌筋斷裂, 是因為他剪刀要刺我的脖子,菜刀要砍我頸部,我阻擋才導



致掌筋斷裂。我爬到第二現場時一直喊救命,不到一分鐘, 他整個人又衝到第二現場,第二現場的主人幫我報案的,在 等救護車的時候,這個男的又衝到第二現場,拿著亮亮的大 菜刀又要砍我肩膀跟手,我拼命的逃到第三現場,就是機場 路上,然後我就整個人倒地不起,暈眩過去,後面就是救護 車把我載走了。被告在行兇的過程中,有對我講話,是在吃 麵的時候,我知道我逃不過了,然後又被他壓制在地上,我 說我飯都沒吃,你讓我吃一點麵好不好,他就說快吃,三分 鐘送妳上路,我樓上還有槍,我整個人非常惶恐,這是我一 輩子沒有遇到的事情。當天如果沒有逃離被告家的話,他一 定會亂刀把我砍死,我全身的傷痕可以做證,他把我砍的全 身都是傷痕累累。他就是要取我性命,他說三分鐘送妳上路 ,沒什麼好商量的,然後家裏面又準備那麼多刀」等語(見 原審卷第96-105頁)。另被告所持用以襲擊被害人之凶器多 樣,有水果刀、剪刀、菜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3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現場 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42-49 頁、第150-152 頁 ),衡諸被告持用之菜刀或剪刀,刀鋒鋒利、尖銳、為金屬 材質,施以於人體各部位,均足以產生重大傷害,已無待言 。又被告持用之剪刀雙刃分離、水果刀柄斷裂一情,業據證 人即報案人魏福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你看到那支 剪刀分開了,都掉在你家門口嗎)?證人魏福全答: 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案發當時,下手之力道猛烈。綜上,被告持用足以 致人於死之鋒利刀具,猛力施加在告訴人蘇美琳身上,其客 觀已足致人於死,應屬無疑。
㈡復據被害人蘇美琳出具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上載 : 「1.左手大拇指曲側肌腱、肌肉完全斷裂。2.右上臂、左 上臂及左手多處穿刺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3.胸部多處撕裂 傷4.顏面撕裂傷5.雙下肢鈍傷」一節,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104 年9 月23日甲診字第(104 )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編號3 、4 為胸部及顏面之要害部位、編號1 、2 之傷害為左右上臂傷 害,且由被害人左手大拇指及左手處肌腱與肌肉完全斷裂之 傷勢以觀,該等傷勢顯為被害人為抵擋時舉手所造成,此情 亦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亦足認被告乃持刀對被害 人為上對下式之攻擊。從而,本件被告乃持鋒利刀具,由上 而下對被害人蘇美琳之頭、胸之要害攻擊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而自被告持刀高舉以攻擊被害人頭胸部位以觀,實已難 認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蘇美琳跑出去前,我有追出去, 我要把蘇美琳拉回來。我追了十幾公尺,後來我看到別人出 來,我就跑掉。. . . . 爭吵時,我好像有把蘇美琳的頭部 拉去撞牆」等語,該部分供述核與被害人蘇美琳之證述大致 相符。是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間,尚有防免被害人脫逃 或控制被害人之舉動,顯有將被害人置於己力支配之意,而 被告見有鄰人後,見已無法遂行殺人犯行後,始行作罷。綜 合被告整體行為之舉措以觀,被告有置乎被害人於死地之犯 意,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對於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他卷第1 至2 頁)、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104 年9 月23日甲診字第(104 )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甲診)(他卷第6 、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04 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函(他 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調 查報告(他卷第33頁)、案發之社區現場照片8 張(他卷第 34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蘇美琳遭傷害案 」現場勘察報告(他卷第39至40頁)、勘察採證照片36張( 他卷第39至49頁反)、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50頁)、證 物清單(他卷第51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測繪圖 (他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9 月21日字第 NO:6582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5頁)、告訴人蘇美琳就診 及兇器照片25張(他卷第57至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04 年12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783800 號函(他 卷第68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 年12月21日( 104 )建醫字第0504號函(他卷第69頁)、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病歷(他卷第70至88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104 年12月24日屏醫醫政字第1040002964號函(他卷第89頁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護理表、出院 病歷摘要、護理記錄、住院病患檢驗總表(他卷第90至99頁 )、告訴人蘇美琳受傷縫合照片16張(他卷第106 至121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144 至14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9日屏警鑑字第 10531805200 號函(他卷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3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他 卷第150 至15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4日10 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他卷第164 至 165 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651 號 )、被告105 年10月19日刑事呈報狀(原審卷第31至32頁)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9 月21日乙診字 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原審卷第35頁)、被



告受傷照片3 張(原審卷第36至37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7 日(105 )屏基醫急字第1051 200029號函(原審卷第62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卷第62至73頁)在卷可佐。被告之犯 行,已足認定。
㈣再案發前一日即104 年9 月17日22時46分許,被告雖因服用 藥物過量,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然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 業離開上開醫院,離開時,意識清楚,但四肢無力一情,有 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7 日(105 )屏基醫急字第1051200029號函附卷可佐 (參原審卷第35、62頁)。再被告因被害人與前男友過從甚 密,且欲與其切割而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被害 人始至被告住處,並且於被害人到場後,質問被害人為何到 前男友處,於被害人包完便當回來後,被告旋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並爭執過程中,被告將被害人手機摔壞、多次持不同 刀具殺害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參他字 卷第136-142 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醫院時,已意 識清楚,又得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復對於案發前(即殺害被 害人前)之細節交代清楚,再參以被告殺害被害人過程,如 被害人下刀之部位、追躡過程,均足認被告有充足之能力辨 識及控制案發當時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絕 非毫無辨識能力或能力減弱之情形,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無 精神病史(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當 時精神耗弱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徜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為阻止被害 人出聲呼救,而對被害人稱不能出聲,否則要妳死得更慘, 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罪,而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判參照。核被告持刀 殺害被害人蘇美琳犯行,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至於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向被害人恫稱: 「三分鐘送妳上路」等語,雖使告訴人蘇美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被告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進而實行上揭殺人行為 ,該兩罪僅屬假性的實質競合,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 不罰的前行為」,而僅需適用在後的主要條款的實害構成要 件處斷,即為已足,故在前的次要條款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應被吸收而不適用,故被告對告訴人蘇美琳之該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罪,不另論罪。又被告著手本件殺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案發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已如前述 ,無能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無與其繼續交往之意願而心生 不滿,即誘使被害人前往其住處,且竟毫未顧念被害人於案 發前尚為其預備餐點之情分,竟持多種凶器,猛烈多次刺殺 被害人要害,意圖致其於死,告訴人至今身受驚嚇,精神倍 受痛苦,幸有鄰居報警,始幸免於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大概3 到4 萬等情(見原審卷第11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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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