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蓮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益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9號
、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宗益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5 、7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黃淑蓮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宗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黃淑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他上訴駁回(即劉宗益所犯附表一編號6 、8 部分)。劉宗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宗益與黃淑蓮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劉宗益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 轉讓,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宗益與黃淑蓮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以劉宗益所有、由黃淑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2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周宇雄、黃玉閔,而共同牟 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
㈡劉宗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 、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潘錦眉,而牟取利潤(各 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4 、7 所示)。
㈢黃淑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 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潘錦眉, 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 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
㈣劉宗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 日17時10分41秒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居所,將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 黃玉閔1 次(相關轉讓細節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㈤劉宗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23日1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未達淨 重5 公克之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將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房間桌上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給蔡明政1 次( 相關轉讓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二、經警依法對劉宗益所有、黃淑蓮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8 月23日16時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明道電子遊戲場(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拘提劉宗益、黃淑蓮,適 該時蔡明政同在場,經蔡明政向警方供出其施用毒品係劉宗 益所提供,員警乃於同日16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宗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 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7 、8 所示之物。 同日17時42分許,警方另從在場之黃玉閔身上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玉閔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劉宗益所提供。又警方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錦眉位於高雄市○○區○○路 00 0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潘錦眉供稱該包海洛因係向劉宗益所購買,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宗益、黃淑蓮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17 頁第9 行以 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益、黃淑蓮於偵、審中 均坦白承認(劉宗益:警卷第6 至11頁、偵一卷第15、17頁 、原審院卷一第218 、219 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黃淑 蓮:警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原 審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核與證 人蔡明政、黃玉閔、周宇雄、潘錦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蔡明政:警卷第126 至129 頁;偵二卷第20頁。 黃玉閔:警卷第137 、140 、145 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 周宇雄:警卷第153 、154 頁;偵二卷第4 頁。潘錦眉:警 卷第160 至163 頁;偵二卷第23、2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通訊監察書、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 41頁、第42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70 頁至第179 頁 ;原審院卷一第70頁至第78頁、第174 頁)。而潘錦眉上開 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5 公克, 驗餘淨重共0.034 公克);證人黃玉閔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8 公克,驗餘淨重 共0.068 公克),經送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 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足憑(偵二卷第33頁)。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 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 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 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劉宗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木工工 作有時沒工作做,所以販售毒品賺錢等語(警卷第15頁); 被告黃淑蓮於警詢時供承:經濟來源都跟劉宗益拿錢,因為 沒有工作,所以販毒等語(警卷第71、82頁)。且被告劉宗 益、黃淑蓮與購毒者周宇雄、潘錦眉、黃玉閔,並非親故至 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交付海洛因。 堪認本件被告劉宗益、黃淑蓮販賣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所示之海洛因,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 被告劉宗益、黃淑蓮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劉宗益、黃淑蓮販賣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海洛因;被告劉宗益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俱各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 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劉宗益就附表一編號2 、4 、5 、7 所示犯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6 、8 部分,因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 用數量應屬甚微,且查無證據足認劉宗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達於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達於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犯行,被告劉宗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黃淑蓮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犯 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劉宗益、黃淑蓮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劉宗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 被告劉宗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 告劉宗益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被告劉宗益就附表一編號 8 之行為,係一行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宗益、黃淑蓮 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宗益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淑蓮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 ,應各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劉宗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4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 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 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之 犯行,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法定刑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宗益於偵查中坦承為附表一編號2 、4 、5 、7 、8 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淑蓮於偵查中坦承 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該2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出處均同前),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劉宗益部分,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各罪其餘法定刑 部分,均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劉宗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參照)。
3.被告劉宗益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惟經偵查後,或經勘察 後未發現有上游供毒者出入形跡;或於其供出上游供毒者前 ,警方已得知該上游供毒者並予以偵查;或因僅知毒品上游 綽號,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住居所、使用交通工具或聯絡方 式,無從查察販毒事證,並未因被告劉宗益供述而查獲上游 供毒者或其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 年11月8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067600 號、105 年12月 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536800 號、106 年2 月15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797800 號、106 年3 月22日高市警分
偵字第10670816500 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院卷一第64頁、 第133 至152 頁、第199 至202 頁;原審院卷二第45至47頁 )。另被告劉宗益上訴後稱相關販毒上游資料,均儲存在其 手機資料內,此部分均是被告黃淑蓮在處理等語,惟經本院 命員警偕同被告黃淑蓮確認劉宗益手機內毒品來源資料後, 再經員警偵查結果,仍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7 月24日高市警楠字第10 672905500 號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再者,黃 淑蓮雖於警詢時稱被告劉宗益有向「志淵仔」拿毒品,但未 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查緝,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 警卷第82頁第4 行以下;原審院卷一第64頁)。是被告劉宗 益、黃淑蓮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實屬有異,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 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於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意旨 之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法院即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劉 宗益、黃淑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數量僅1 小包,所得亦僅為500 元、1000元、3000元不等,均屬小額 交易,足見其等並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僅為圖得有 毒品可供己施用或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以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數量及尚未獲取利益等犯罪情節觀之,認與大盤毒梟大量 販賣毒品並戕害多數民眾健康之嚴重情節者,無法等同併論 ,顯見如就被告2 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5年 最低刑度,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5.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194號),核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 予併辦。
三、上訴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劉宗益犯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劉宗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可議。復審酌被告劉宗益對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 劉宗益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被告劉宗益事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酌以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暨被告劉宗益係國中畢業,離婚無小孩,從事木工,月入 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宗益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分裝杓1 支, 係被告劉宗益犯本案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等罪所用工具,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2.被告劉宗益上訴固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院對被告之 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 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 之罪質內容。原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即業以 被告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劉宗益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審認被告劉宗益、黃淑蓮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數量尚微,且均為小額交易,情輕法重,不無可憫 之處,原審未對其二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二人上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劉宗 益、黃淑蓮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事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之動
機無非係賺取金錢,被告黃淑蓮無任何前科紀錄,顯示素行 良好,暨其等學歷(被告劉宗益國中畢業,被告黃淑蓮高職 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劉宗益離婚無小孩,從事木工,月 入約2 、3 萬元;被告黃淑蓮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美髮,月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2 、3 、4 、5 、7 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2 人 所為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05 年8 月間,其中有多次販毒予同 一人之紀錄,另被告劉宗益所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罪,與販毒行為間,罪質雖有差別,惟仍同屬毒品犯罪類 型,慮及被告2 人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造成其等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 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對被告黃淑蓮所量處刑部 分;就被告劉宗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酌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 IM卡),係被告劉宗益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淑蓮單獨或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 含SIM 卡)已扣案,自無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2.未扣案之被告劉宗益、黃淑蓮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其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500 元,均交予被告劉宗 益等語在卷(詳原審院卷一第219 頁),是僅就被告劉宗益 沒收該各次共同販賣所得。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劉宗益犯 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劉宗 益供承在卷(詳原審院卷一第21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夾鍊袋1 包,係被告劉宗益所 有,預備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工具,業 據被告劉宗益供承在卷(原審院卷一第219 頁),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 宗益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被告劉宗益供述在卷(詳原審 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6.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劉宗益、黃淑蓮本案販賣毒 品或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轉 │交易/ │交易/轉讓方式 │ 主 文 欄 │
│號│/轉讓 │讓時間 │轉讓之│ │ │
│ │對象 ├────┤毒品價│ │ │
│ │ │交易/轉 │格、重│ │ │
│ │ │讓地點 │量及種│ │ │
│ │ │ │類 │ │ │
├─┼───┼────┼───┼────────┼──────────────────────────┤
│1 │潘錦眉│105年8月│3,000 │潘錦眉於105年8月│黃淑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2日凌晨0│元之海│2日凌晨0時9分4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即│ │時30分許│洛因1 │秒許,以持用之門│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起│ ├────┤包 │號0000000000號行│追徵其價額。 │
│訴│ │梓官國小│ │動電話,撥打黃淑│ │
│書│ │(地址:│ │蓮持用之門號0903│ │
│附│ │高雄市梓│ │814454號行動電話│ │
│表│ │官區進學│ │,與黃淑蓮聯繫相│ │
│編│ │路61號)│ │約交易毒品。嗣於│ │
│號│ │旁加水站│ │同日凌晨0時21分 │ │
│ 3│ │ │ │33秒許,潘錦眉再│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
│ │ │ │ │打黃淑蓮持用之上│ │
│ │ │ │ │開行動電話,告知│ │
│ │ │ │ │已抵達。同日凌晨│ │
│ │ │ │ │0時24分7秒許,黃│ │
│ │ │ │ │淑蓮以上開行動電│ │
│ │ │ │ │話撥打潘錦眉前揭│ │
│ │ │ │ │行動電話,改約定│ │
│ │ │ │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黃淑蓮當場交付左│ │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 │
│ │ │ │ │潘錦眉,並向潘錦│ │
│ │ │ │ │眉收取現金3,000 │ │
│ │ │ │ │元,而牟取利潤。│ │
├─┼───┼────┼───┼────────┼──────────────────────────┤
│2 │黃玉閔│105年8月│500元 │黃玉閔於105年8月│劉宗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3日20時 │之海洛│3日20時33分58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即│ │50分許 │因1包 │許,以持用之門號│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起│ │ │ │0000000000號行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訴│ │ │ │電話,撥打劉宗益│ │
│書│ ├────┤ │所有、提供黃淑蓮├──────────────────────────┤
│附│ │被告劉宗│ │使用之門號090381│黃淑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表│ │益、黃淑│ │4454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 │蓮位於高│ │與黃淑蓮聯繫交易│ │
│號│ │雄市梓官│ │毒品事宜,雙方並│ │
│ 6│ │區赤崁北│ │約定在左列地點見│ │
│︶│ │路64巷55│ │面。黃玉閔於同日│ │
│ │ │號之居所│ │20時43分59秒許,│ │
│ │ │ │ │再次撥打上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告知黃淑蓮│ │
│ │ │ │ │其已抵達後,劉宗│ │
│ │ │ │ │益即於左列時、地│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 │
│ │ │ │ │量之海洛因給黃玉│ │
│ │ │ │ │閔,並向黃玉閔收│ │
│ │ │ │ │取現金500元,而 │ │
│ │ │ │ │共同牟取利潤。 │ │
├─┼───┼────┼───┼────────┼──────────────────────────┤
│3 │潘錦眉│105年8月│3,000 │潘錦眉於105年8月│黃淑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4日15時 │元之海│4日15時9分43秒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即│ │30分許 │洛因1 │,以持用之門號09│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起│ ├────┤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追徵其價額。 │
│訴│ │淨華寺(│ │話,撥打黃淑蓮持│ │
│書│ │地址:高│ │用之門號00000000│ │
│附│ │雄市梓官│ │54號行動電話,與│ │
│表│ │區赤崁東│ │黃淑蓮聯繫相約交│ │
│編│ │路55號)│ │易毒品。嗣於同日│ │
│號│ │前 │ │15時12分8秒許, │ │
│ 4│ │ │ │黃淑蓮再以上開行│ │
│︶│ │ │ │動電話撥打潘錦眉│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改│ │
│ │ │ │ │約定2人各騎一半 │ │
│ │ │ │ │路程,約定到左列│ │
│ │ │ │ │地點再打電話通知│ │
│ │ │ │ │。同日15時23分19│ │
│ │ │ │ │秒許,潘錦眉以上│ │
│ │ │ │ │開行動電話撥打黃│ │
│ │ │ │ │淑蓮持用之上開行│ │
│ │ │ │ │動電話,通知已抵│ │
│ │ │ │ │達約定地後,於左│ │
│ │ │ │ │列時、地,黃淑蓮│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 │ │之海洛因給潘錦眉│ │
│ │ │ │ │,並向潘錦眉收取│ │
│ │ │ │ │現金3,000元,而 │ │
│ │ │ │ │牟取利潤。 │ │
├─┼───┼────┼───┼────────┼──────────────────────────┤
│4 │潘錦眉│105年8月│3,000 │潘錦眉於105年8月│劉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9日凌晨2│元之海│9日凌晨1時50分3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即│ │時30分許│洛因1 │秒許、2時4分59秒│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起│ ├────┤包 │許、2時17分1秒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訴│ │淨華寺(│ │、2時18分32秒許 │ │
│書│ │地址:高│ │、2時21分42秒許 │ │
│附│ │雄市梓官│ │,以持用之門號09│ │
│表│ │區赤崁東│ │00000000號行動電│ │
│編│ │路55號)│ │話,撥打劉宗益所│ │
│號│ │前 │ │有之門號00000000│ │
│ 5│ │ │ │54號行動電話,由│ │
│︶│ │ │ │黃淑蓮接聽。嗣劉│ │
│ │ │ │ │宗益得知潘錦眉欲│ │
│ │ │ │ │與其碰面後,即於│ │
│ │ │ │ │左列時、地,當場│ │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