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號
KSHM,106,上訴,5,2017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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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李進發
代 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輝
      鄭俊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 號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二審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自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同法第384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三、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被告除 犯強制罪外,另涉與強制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盜得 利未遂罪,惟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判決書敘明自訴人於本院主 張被告另涉強盜得利未遂罪部分,與強制罪間,不生想像競 合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見判決書第11頁),而自 訴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自訴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 8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裁定載明強制罪與強盜得利 未遂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對裁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 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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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