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64號
KSHM,106,上訴,46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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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亮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4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5 、2040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宏亮前因犯搶奪等7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4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1月、3 月 、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檢察官就 其中搶奪罪等3 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緣吳宏亮前曾要求郭濬騰提供行動電話之SIM 卡供其使用, 惟該SIM 卡遭郭濬騰無預警停話,吳宏亮因而對郭濬騰心生 不滿,欲找郭濬騰理論,並尋求友人李中文幫忙解決此事。 嗣吳宏亮於104 年8 月19日2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時,適巧發現郭濬騰郭濬騰之 女友即代號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其與郭濬騰於本件案發後已結婚)正在上址與友人 莊旭原談話,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暱稱「 問心無愧」之李中文告以上情,李中文則以LINE回傳:「亮 阿,我剛有約人來大灣國中處理事情。對方別讓他跑了我隨 後就到」等文字訊息予吳宏亮吳宏亮因而將郭濬騰帶至一 旁質問,指責郭濬騰言而無信,隨意將SIM 卡停話,使其失 去工作機會及薪水等,並要求郭濬騰應立即返回屏東住處拿 取一可用之SIM 卡供其使用,同時向郭濬騰揚稱:等一下會 有人來,那個人到了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郭濬騰當場 為求脫身,遂假意應允之,惟吳宏亮為免郭濬騰一去不回, 於知悉停放在前開「全家超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係A 女所承租後,明知郭濬騰於法律上並無義務將 該車提供作為其取得另張SIM 卡之擔保,竟基於以脅迫方式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命郭濬騰須將上開小客車及車鑰 匙留下,以確保郭濬騰會確實返回交付SIM 卡,郭濬騰因吳



宏亮口氣不佳,且擔心吳宏亮所稱之人前來時,形勢對己更 為不利,及該承租車輛及置於車上之權狀等文件無法順利取 走,不得已乃將上開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予吳宏亮供作擔保, 自己則騎乘吳宏亮之機車搭載A 女返回屏東拿取SIM 卡,以 向吳宏亮換取該車。而吳宏亮郭濬騰、A 女離去後,留在 上開「全家超商」與嗣後騎乘機車到場之李中文會合,李中 文到場後,唯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方盤查曝光,要求更 改地點,吳宏亮提議改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萊爾富便利超商」與郭濬騰、A 女會合,因吳宏亮不會開 車,遂由吳宏亮騎乘李中文之機車,李中文則改駕駛A 女承 租之上開小客車,分頭前往前開「萊爾富便利超商」。三、郭濬騰、A 女於104 年8 月19日22時許返回前開「全家超商 」時,未見吳宏亮郭濬騰吳宏亮聯絡後,依指示前往上 址「萊爾富便利超商」與吳宏亮會合,惟郭濬騰到場後,並 未交付另張SIM 卡予吳宏亮,且因未見上開小客車下落,經 詢問後,吳宏亮表示該車由其友人駕駛中,稍後即到。惟李 中文迄至翌日(20日)2 時許,方駕駛上開小客車前來,將 該車停在「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之公園旁,並撥打電話與 吳宏亮聯繫,示意吳宏亮郭濬騰、A 女帶往上開公園。吳 宏亮郭濬騰、A 女抵達上開公園後,李中文一下車即雙手 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甩棍各1 支,近距 離對郭濬騰、A 女揮舞,並出言恫稱: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 在裝嗎?手機SI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 就對了等語,吳宏亮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與李中文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在旁幫腔稱:有事情找我, 找一找都給我裝肖維,約好時間又不準時,這樣對我找來幫 你們的人很不好意思等語,又表示因郭濬騰擅自將SIM 卡停 話,導致其受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應予賠償等語,李中文進 而喝令郭濬騰、A 女交出隨身物品,並恫稱:我現在是通緝 中,沒有差這條,不要搞花招等語,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加以 脅迫,至使郭濬騰、A 女因擔心若不順從將遭毆打而不能抗 拒,分別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SONY 廠牌Z3型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M8型行動電話1 支、寶石 戒指、玉質比丘手環及戒指、A 女住處鑰匙、不動產所有權 狀、戶口名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取出放置在地,李中文 隨即喝令A 女將上述物品收進A 女之隨身肩背包,嗣將該背 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李中文涉案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李中文復向吳宏亮表示欲轉往他處,由其搭載 A 女,吳宏亮則搭載郭濬騰,並於喝令A 女上車後,即駕駛 該小客車離開現場(李中文此部分所為是否涉及妨害自由罪



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宏亮因見李中文離開後不知 去向,即騎乘機車搭載郭濬騰在高雄市區尋找李中文,惟遍 尋無著,遂於同日5 時許,將郭濬騰載至上開「萊爾富便利 超商」後,自行離去。嗣吳宏亮於104 年8 月25日18時40分 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李中文則於104 年8 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友人 陳飛宏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前拘提到案, 員警並於李中文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中,以及李中文 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之上開小客車車內,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陳飛宏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
四、案經郭濬騰、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認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 圍。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 判之對象,而針對某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之認定,即使起訴 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詳,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認定, 亦即原則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為準,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8 條不得審判,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 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 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如已可認定係業經起訴之範圍,除因撤回起訴 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尚不得逕依 公訴檢察官於此有關之主張內容作為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範 圍之基準,而任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㈡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所示部分),僅為本案背景 事實之描述,目的在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吳宏亮(下稱被告) 與郭濬騰、A 女及李中文等人為何會在犯罪事實欄(即本 判決事實欄所示部分)所載地點會合,本件起訴範圍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惟觀之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宏亮遂以行動電話機 聊天軟體LINE聊天室撥打網路電話予代號『問心無愧』之李 中文(發佈通緝中)李中文則以LINE回傳『亮阿,我剛有 約人來大灣國中處理事情。對方別讓他跑了我隨後就到』等 文字訊息。吳宏亮因而停車上前,將郭濬騰帶至旁邊質問, 指責郭濬騰言而無信,並表示『等一下會有人來,那個人到 了會怎樣?他就不知道了』等語,郭濬騰無奈,遂將他與10 40806 所租用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及 鑰匙交予吳宏亮供擔保,再騎乘吳宏亮之機車,後載104080 6 ,返回屏東市區之住處,準備拿堪用之行動電話機SIM 卡 返回首揭『全家超商』予吳宏亮。」等內容,業已明確、具 體地記載被告取得上開小客車及車鑰匙之原因過程,即使未 記載被告係基於如何之主觀意思取得上開物品而有未臻詳盡 之處,然審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內容,於客觀上 已有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且依上開內容暨該內容 外之前後相關事實之記載,亦非無認定被告有無主觀犯意之 脈絡可循,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自應屬本件起訴範圍無訛。
㈢辯護人雖稱:依起訴書理由欄記載「雖報告機關以被告所涉 者,係同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但告訴人自8 月19日21時許 至20日凌晨2 時許止,多次有逃離現場、求救、報警、不配 合被告指示之機會,卻始終未為任何趨吉避凶之舉,且告訴 人聽任被告指示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會合及依李中文指 示交出隨身財物,乃唯恐所承租車輛為被告及李中文所取走 使然,並未受制於被告及李中文之任何強暴舉止,而達不可 抗拒之程度,是報告機關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 ,顯然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然核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其重點在於因告訴人始終 未為任何趨吉避凶之舉,且聽任被告指示至「萊爾富便利超 商」前會合,及依李中文指示交出隨身財物,係唯恐所承租 車輛為被告及李中文所取走使然,並非受制於被告及李中文 之任何強暴舉止,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所為尚 與報告機關移送之強盜罪名有所不符,並非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非該當刑法強制罪,因而不予起訴之 說明,是辯護人執此而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 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 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4 年8 月21日警詢所為之供述 ,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其於 警詢時就遭李中文取走之物品為何,業已詳細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遭李中文取走之物品中是否有現金,則為否 定之答覆,二者陳述已有不符。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 104 年8 月19、20日,距A 女前揭警詢之時,時間尚稱短暫 ,A 女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不致遺忘,又A 女於陳述時,亦 無證據證明A 女斯時有何被不當導引之情,爰認A 女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酌 以A 女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就所詢問題,答以:不記得、忘 記了等語,且庭訊當日,情緒不穩,有哭泣甚或哭叫不要再 問了之情事(見本院106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 9 頁正面至第114 頁反面),則A 女因身心受創,就其於案 發時所經歷之事,業已無法清楚、完整記憶,殆可認定,是 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除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是A 女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



確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不待言。故而 ,A 女於警詢時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其既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證人即共犯李中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李中文於警詢之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㈢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 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開「全家超商」要求郭濬騰返回屏東拿 取另張SIM 卡供其使用,且須以上開小客車及車鑰匙作為擔 保,嗣復將前開小客車交予李中文駕駛,又之後李中文至前 揭「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之公園與其等會合時,曾手持甩 棍對郭濬騰及A 女揮舞,並令郭濬騰及A 女交出隨身物品等 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強盜犯行,辯稱:伊 只是因為SIM 卡的問題跟郭濬騰產生糾紛,並未向郭濬騰要 錢或要求賠償,後來在「萊爾富便利超商」旁的公園,李中 文一下車就拿2 支甩棍出來,作勢要對郭濬騰他們揮舞,伊 有制止李中文,叫他不要動手,把甩棍收起來,是後來伊跟 郭濬騰談話時,李中文在旁邊就失控了,叫郭濬騰把東西拿 出來,伊也有叫李中文不要這樣,但李中文就叫A 女把東西 收到她的背包裡,本件是李中文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曾要求郭濬騰提供行動電話之SIM 卡供其使用,惟該 SIM 卡遭郭濬騰無預警停話,被告因而欲找郭濬騰理論解決 此事。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21時許在前開「全家超商」發 現郭濬騰與A 女後,曾以LINE與李中文聯繫,李中文則以LI NE回傳:「亮阿,我剛有約人來大灣國中處理事情。對方別 讓他跑了我隨後就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嗣被告要求郭濬 騰另拿取1 張SIM 卡供其使用,且須以上開小客車及車鑰匙 作為擔保,並稱:等一下會有人來,那個人到了會怎樣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郭濬騰於交出上開小客車及車鑰匙後,即騎



乘被告之機車搭載其女友A 女離開,待李中文騎乘機車到達 「全家超商」後,因被告不會開車,被告遂與李中文約由被 告騎乘李中文之機車、李中文則改駕駛上開小客車轉往前揭 「萊爾富便利超商」商討此事。被告先行抵達「萊爾富便利 超商」後,郭濬騰、A 女經被告指示,於同日22時許前去該 處與被告會合,李中文則於翌日2 時許,始駕駛上開小客車 抵達「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之公園旁,再由被告將郭濬騰 、A 女帶至該公園,李中文下車後,即雙手各持1 支甩棍對 郭濬騰、A 女揮舞,並恫稱:你現在對我們亮仔是在裝嗎? 手機SI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等 語,被告則在旁陳稱:有事情找我,找一找都給我裝肖維, 約好時間又不準時,這樣對我找來幫你們的人很不好意思等 語,李中文並喝令郭濬騰、A 女交出隨身物品,郭濬騰、A 女遂將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取出放置在地,李中文復指示 A 女將該物品收進A 女之隨身肩背包後,取走該背包,李中 文隨後駕車搭載A 女離開現場,被告則騎乘機車搭載郭濬騰 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 正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李中文取走之物品中有現金 3000元,詳後述),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濬騰、A 女、證人 李中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郭濬騰部分見原 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9 頁正面、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 面;A 女部分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至第151 頁反面;李中 文部分見原審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63 頁反面),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4 年8 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郭濬騰及 A 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及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李中文之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卷〔下 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5至19頁;警卷第47 至49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第44至46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對象 ,固須以「人」為要件,惟並不限於要以對人之安全、自由 加以要脅,縱以人之財產予以脅迫,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因而行無義務之事。證人郭 濬騰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你的車子後來會留在現場? )我要走的時候,他(指被告)說車子跟我妻子都要留下,



我說為什麼,他說怕我跑掉,我回他如果這樣我妻子留在這 裡,如果你一個男生對她怎樣,我說這句話時,是在他說等 一下有一個人來的時候這句話,我想說如果這樣,萬一我自 己回屏東,再上去高雄時,如果剛好他說的那個人到場,就 變成二個男生、一個女生,我太太就無法抵抗他,我就說不 管,沒關係,你的機車我騎,但我妻子要帶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當時「說 話大聲」,A 女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正面)、證人莊 旭原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進來「全家超商」就看到郭 濬騰及其女友A 女,然後就把郭濬騰叫到他旁邊的桌子坐, 後來被告就開始吼郭濬騰,被告的口氣很兇,他一直在指責 郭濬騰郭濬騰很小聲回他,我看郭濬騰跟A 女有一點錯愕 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當時態度甚 為不佳,已至足以令人感到畏懼之程度。又前開小客車係A 女所承租,由郭濬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如該車輛遺失或 損壞,郭濬騰與A 女自均對出租人負有賠償責任,則郭濬騰 因被告當時態度惡劣,且擔心被告前揭所稱之人前來時,形 勢對己將更為不利,並慮及該承租車輛無法順利取走,不得 已乃將上開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予被告供作擔保,自己則騎乘 吳宏亮之機車搭載A 女返回屏東拿取SIM 卡,以向吳宏亮換 取該車,並無違諸常情,尚難以被告巧遇郭濬騰及A 女時, 其2 人正與友人莊旭原談話,或郭濬騰及A 女離開「全家超 商」時,非無報警機會,即謂郭濬騰留下車輛及鑰匙,並非 出於被告之脅迫,且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被告雖否認李中文取走之物品中有現金3000元,惟當日原放 置於A 女肩背包中確有3000元遭李中文取走之情,業經證人 A 女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反面);佐以李中文經 警拘獲後,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郭濬騰指認其中之 現金9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8號部分),確係其與A 女遭李 中文取走之贓物之一,有郭濬騰104 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6頁反面), 而李中文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因為他們(指郭濬騰及A 女 )說回去屏東,沒有拿到任何錢跟要還我們的SIM 卡,我覺 得很好奇為什麼都沒有,如果要證明就自己打開包包跟皮夾 給我們看,不是我們打開。(問:打開的這些東西現在在何 處?)都在被害人那邊。(問:是你後來有還人家?)沒有 ,就是全部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 162 頁正面),表示取自郭濬騰及A 女之物,均在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中,而已經郭濬騰及A 女取回, 可見郭濬騰李中文亦均指陳當日李中文取走之物中,確有 現金存在,是以足認A 女前揭所稱當日其放置於肩背包中之 3000元有遭李中文取走等語,應可信實。至A 女於本院審理 時雖結證稱:當天我們拿出來的東西裡面沒有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惟核之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4 年8 月19、20日,距A 女至本院作證之106 年7 月12日,時間已 近2 年之久,A 女之記憶因逐漸模糊,而產生錯誤,並無違 常情,此由A 女於本院庭訊時,屢屢就所詢問題,答以:不 記得、忘記了,即見其明;再酌以A 女於本院作證當日,情 緒不穩,有哭泣甚或哭叫不要再問了之情事(見本院前開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至第114 頁反面),難以苛求 其得以正確回答問題,是A 女前揭於本院所陳,尚難遽認與 事實相符。
㈣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李中文不是伊找來幫忙處理與郭濬騰間 的糾紛的,當時李中文到場是要向伊拿他人資料等語。惟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向李中文尋求幫忙,以解決其與郭濬騰 間之上開SIM 卡糾紛之情,業據李中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且依被告與李中文 於104 年8 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 2039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39頁)所示,李中文於該 日21時34分以LINE傳送內容為「亮阿,我剛有約人來大灣國 中處理事情。對方別讓他跑了我隨後就到」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而在此訊息之前,被告與李中文曾於同日21時18分、26 分、27分許,使用LINE通話各約39秒、40秒、1 分6 秒,而 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李中文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所指之「對方」 即係郭濬騰(見審易卷第27頁),則以被告與李中文2 人之 對話內容及相互通聯情形,實足認定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告知 李中文其與郭濬騰之糾紛,並尋求李中文之協助,且於發現 郭濬騰及A 女所在後,隨即以LINE告知李中文前來現場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 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 ,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 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



,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 ;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 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 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與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 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 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查:郭濬騰及A 女於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 附近之公園,遭李中文雙手各持1 支已張開之甩棍近距離對 渠等揮舞,並以前開言詞恫嚇,且喝令其等交出前開財物進 而取走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郭濬騰於警詢證稱:104 年8 月20日2 時許,李中文開我們的小客車到現場,一下車 就雙手各持甩棍,凶神惡煞的用臺語嗆我們說:「你現在對 我們亮仔是在裝嗎,手機跟SIM 卡說要借人現在又停卡,以 為亮仔好欺負就對了」,後來李中文對我及A 女說叫我們把 身上所有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A 女跟我因為害怕他會拿甩 棍打我們,我們就把身上值錢的東西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反面至第第23頁正面),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以:「 如果李中文不是直接拿甩棍貼近你們,還有一段距離,為何 你與你女友都不跑?」證人郭濬騰則答:「李中文手上有拿 甩棍,我怕被他追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反面); 證人郭濬騰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那時候被告好像是講到 說因為他之前面試,人家有回覆了,就因為我把SIM 卡停卡 ,害他沒有辦法跟人家聯絡,而變成工作沒有了,本來有工 作做、有薪水領,也沒有了,等於損失多少錢,這件事被告 在「全家超商」就有提起,那時候他是沒有講到錢,是要求 我們回屏東拿另一張SIM 卡給他,後來在「萊爾富便利超商 」那邊講到金錢的時候,才又再提起,那時候李中文到場了 ,被告是在李中文面前說因為我停話,害他損失多少錢,要 我賠償這些話,李中文才會叫我跟A 女將身上的錢拿出來, 李中文說不然身上有多少錢就交出來,我說沒有錢,李中文 就說身上的包包、戒指拿出來,因為李中文手持武器,我顧 慮我妻子(指A 女)的安全,我就說他要就給他,我之前說 要回屏東拿SIM 卡給被告,後來沒有回去拿,他叫我回去拿 時,他說要可以用的SIM 卡,我家沒有可用的SIM 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 頁正面至第158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李中文下車時,一手拿一根很像甩棍,下車後兩支甩 棍都是張開三節,是三節的甩棍。李中文拿甩棍在我們面前 時,距離我跟A 女約2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 、反面)。證人A 女亦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全家超商」時



,聽郭濬騰說被告要求我們回去拿SIM 卡,當下被告沒有跟 郭濬騰說要提供其他現金或財物,是後來跟他朋友李中文在 萊爾富旁邊的公園遇見之後才要求財物跟現金,我們會將我 們隨身物品交出來,是因為李中文下車就拿著警棍什麼的, 很兇狠的走過來要我們交出隨身物品,就說被告的事情要如 何處理,我們還在想的時候,就說不然現在你們身上有什麼 物品都交出來,李中文靠近我們的時候,我與李中文的距離 還蠻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至第150 頁反面)。 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在「萊爾富便利超商」會合後,在場只 有我、李中文郭濬騰及他女友(指A 女),其中李中文也 只有來找我5 分鐘左右,李中文在現場時,有拿2 支甩棍沒 錯,甩棍是李中文自己帶來的,他一下車就拿那2 支甩棍出 來,我還有叫他把東西收起來,李中文就叫郭濬騰把他身上 的東西拿出來,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贓物。在我叫李中文 把甩棍收起來之前,他有作勢要對郭濬騰他們揮舞,距離大 概從被告席到法官席(經現場測置,距離大約為382 公分) 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係因郭 濬騰提供予其使用之SIM 卡突遭停話,而尋求李中文出面幫 忙解決,有如上述,而被告在郭濬騰遵其指示,以上開小客 車作為交付另張可用之SIM 卡之擔保品之情形下,仍因郭濬 騰及A 女在前往屏東並返回後,實際上猶未交付可用之SIM 卡,嗣被告委託為其出頭之李中文到場後,李中文雙手持已 張開之甩棍走向郭濬騰及A 女,並朝郭濬騰及A 女揮舞,且 以前開言詞恫嚇郭濬騰及A 女,喝令渠等交付財物。又依卷 附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8頁)所示,扣案之甩棍2 支, 其在收縮狀態,即隱藏在內之可伸縮金屬部位尚未展開延長 之際,其長度已大於一般水果刀,且質地堅硬,通常於展開 延長後,係呈長條棍狀型態,客觀上自得持以攻擊人身,對 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李中文所 持甩棍當時係呈甩開狀態(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證人郭 濬騰於本院審理時如上證陳:李中文下車後,所持之兩支甩 棍都是張開三節等語,可見李中文斯時手中之甩棍係處於隨 時可攻擊他人之狀態,以當時郭濬騰及A 女所面對者係被告 與李中文2 名成年男性,其中1 名尚手持已展開之甩棍,雙 方在空間上之距離又僅約2、3公尺,復慮及上開小客車仍在 李中文掌握之中,且如拔腿逃跑亦有遭追擊之風險,郭濬騰 復須顧及身材及體力均不如李中文及被告之A 女,則郭濬騰 及A 女於衡量客觀情勢及2 人之人身安全後,僅能消極地依 李中文之指示,將隨身攜帶之財物交出,任由對方取走,顯 見李中文所施之脅迫行為已對郭濬騰及A 女之人身安全造成



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 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殆屬明確。至李中文以上開脅迫方式,既已足 以達到壓抑郭濬騰及A 女之自由意志,自無更進一步以甩棍 毆打其2 人或以此造成該2 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必要,且縱 令郭濬騰及A 女2 人當下未積極反抗或呼救、逃跑,然此並 不影響郭濬騰及A 女於李中文持甩棍及以言詞脅迫當下確實 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
㈥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 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 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自應同負其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就李中文前開 持甩棍對郭濬騰及A 女揮舞,並以前開言詞恫嚇該2 人,至 郭濬騰及A 女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行為,固辯稱係屬李中 文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且其有阻止李中文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告知李中文其與郭濬騰間有前述與SI M 卡有關之糾紛,並尋求李中文協助處理,且其於發現郭濬 騰及A 女2 人所在處所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中 文前來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復自陳於案發當天上午有交付金錢給李中文 以取得毒品(見偵一卷第9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本身及 李中文均應非背景單純之人,而被告既會要求李中文出面幫 忙處理其與郭濬騰之糾紛,自係認為李中文有能力或有方法 可替其出頭,另方面,李中文既同意為被告出頭,自亦希望 獲得一使被告滿意之結果,藉此展示自己之能力,且李中文 在知悉被告發現郭濬騰及A 女2 人後,更指示被告不可讓該 2 人離去,以待其到達現場,可見李中文確有為被告出頭之 意,加以被告自陳其先前均聯絡不上、找不到郭濬騰及A 女 (見偵一卷第92頁反面),可見郭濬騰及A 女應有刻意逃避 被告之情,則被告當下好不容易巧遇郭濬騰及A 女,本無可 能輕易放棄此良機,自當想方設法,甚至不惜要求郭濬騰須 以上開小客車及車鑰匙作為另行提供可用之SIM 卡之擔保品 ,益見被告乃執意要求郭濬騰應針對該SIM卡停話而生之糾 紛當下即能提出使其滿意之解決方式。




⒉又被告自陳在李中文到場之前,其曾向郭濬騰宣稱:等一下 會有人來,那個人到了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有如前述 ;而證人郭濬騰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會答應被告回屏東拿SI M 卡給他,是因為他說我如果不答應他的話,等一下有一個 人會來,如果那個人來的話,那個人不是他能管的等語(見 偵一卷第77頁),則被告當時自已知悉李中文到場後,以其 對李中文之瞭解,李中文並非其可控制之人,換言之,被告 對於李中文可能之作為,實際上無任何制止、約束之能力,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推論被告對於李中文可能會採取非 正當、甚至違法之方式,恃強為其向郭濬騰逼討財物或強令 郭濬騰為一定之行為已有所預見,且在被告恰巧遇見有意逃 避之郭濬騰及A 女,而急於要求郭濬騰應負責解決此SIM 卡 糾紛之心態下,其對於李中文應其請求到場後可能出現之上 開作為,本難認有違背其本意。
⒊再者,據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問:李中文將武器拿出 來時,被告有說叫他不要這樣,他沒有要對你們怎樣等類似 話語?)他說只要我們能將他說的事情處理好,他就會叫他 朋友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面),則被告 依李中文指示將郭濬騰及A 女帶往上開公園時,既見李中文 下車後雙手各持已呈展開狀態之甩棍,並以言詞恫稱:你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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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