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梓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
第20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案發當時係遭被 害人持刀攻擊左眼導致血流不止,因此馬上摀住傷口,因被 害人欲再次攻擊,伊出於保護心態以右手抓住被害人持刀之 手,拉扯之間杜唯瑋從被害人背後拉了一把,倒下後伊頭部 撞擊地面頭暈不起,伊之後有看到卓克凡踢被害人頭部,伊 還有出聲制止,伊並無與卓克凡有何犯意聯絡,無串證之必 要,況伊自戒治所出所後,均無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且家 中尚有罹癌老父,以及甫生產之妻子、甫出生之嬰兒待照顧 ,希望能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 、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 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雖具狀誤載為「抗告」 ,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 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符 合羈押之條件,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06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 行,然依照相關共犯、證人所述,足認其涉嫌重大,且就 涉案情節、經過同案被告間供述尚有不符,被告自身亦有 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衡酌國家追溯犯罪、 被告權益保障之考量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6年5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號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押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固於 偵查中、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其有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然其犯嫌業經卷內證人杜唯瑋證述甚詳,足認其犯嫌重 大,且同案被告卓克凡雖於偵查中曾稱被告羅梓旗並未動 手,然其於偵查中係曾先稱有看到被告羅梓旗與被害人扭 打、不確定被告有無動手,嗣又改稱被告羅梓旗並無動手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確實有看見被告羅梓旗出手毆 打被害人,並稱其於偵查中係覺得其一個人承擔即可,故 未說出全部實情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第48頁),另參酌被告羅梓旗與被害人事前已有嫌隙,事 發當時復發生嚴重爭吵等情狀,堪認其犯嫌重大。 又被告羅梓旗於本院106年5月8日行準備程序,於庭外待 同案被告卓克凡準備程序結束而經點呼進入法庭就其部分 進行準備程序,在進出法庭與被告擦身而過之際,曾有特 意對同案被告卓克凡為肢體碰觸,經受命法官質以為何要 特地以手碰觸同案被告卓克凡時,被告羅梓旗供稱:我是 想要看手錶等語,再經受命法官質以當時其僅將手部提高
到被告卓克凡垂下之手掌,事後亦無看手錶時,被告羅梓 旗再稱:我心裡想要看手錶,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去看等語 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49至50頁),則被 告羅梓旗刻意對同案被告卓克凡為肢體觸碰之舉是否特意 就本案有所暗示之特定目的實非無疑,則被告羅梓旗於公 開法庭內竟已如此為之,其於庭外是否會再以其他方式影 響與本案有關之證人亦非無可能,顯有勾串證人、共犯之 虞。徵諸法院審理之實務經驗,認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犯 重罪而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是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復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是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之限制。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 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 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